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蕭力威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被 告 周美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禎公司)
簽發,被告周美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寶禎
公司及被告周美倩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支票是一位姓劉的人來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原告實
際上也交付六十五萬元給那個人。原告跟那個人都還沒有約
定利息,他就已經跑掉了。如果本件被告願意以四十七萬元
返還,原告同意以四十七萬元解決。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
十二日那天有提款一百萬元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支票由被告寶禎公司簽發,被告周美倩背書。被告寶禎
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被告周美倩因而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向一位姓劉的男子借一百萬元,劉先生實際交付被告九
十二萬元,十五天利息八萬元。一0四年十月六日到期。嗣
因被告到期仍無法給付,再延期一次,並再支付八萬元,延
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仍無力清償,劉先生知道被告
台企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內只要再匯入六十三萬,即可達
一百萬。劉先生因而要被告簽立六十五萬元支票,票期二日
,利息二萬,而該一百萬元支票即遭兌現。被告是將系爭支
票交給劉先生,不是交給原告。原告所提出的領款一百萬元
證明,不論帳戶與日期都與本案無關,因為本案時間是一0
四年十月份,但原告領款日期是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這款項並沒有辦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而且帳戶名稱,戶名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無借款關係。對於票據的真正沒
有意見。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甚至是無
對價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又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
款。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屬無因
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
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是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或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
一五四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一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發票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
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債務人主
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惡意、第十四條所指之惡意、重
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等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係由不詳名字之劉先生
交付,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交付前述劉先生而非交付原告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換言
之,原告係經由流通之票據市場自前開劉先生取得系爭支票
,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固得
以原告取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以相
當對價取得,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等事實,自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告
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前開其所主張之事
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逕採。
是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
即被告寶禎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周美倩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
,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
款六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如原告是否有提款一百萬元、兩
造間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是否有約定利息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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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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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22│AJ0000000│臺灣銀行│寶禎興業│65萬元│104年10月23│背書人周美倩│
│日││臺中分行│股份有限││日││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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