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4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和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可有限公司(下稱和可公司)、邱家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可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碼1.075%,第7個月起改按郵政利率加碼1.325%(現為週年利率2.9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邱家鴻於109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最高保證額度360,000元,就和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嗣和可公司、邱家鴻於11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17日止,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僅繳息,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共15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3月17日止,本金餘額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僅繳息,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共1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和可公司僅繳本息至112年5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4,01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邱家鴻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