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黃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靜玉、吳承佑(即吳光明)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18元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1月7日減縮不再請求上述後段違約金,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黃靜玉於92年7月18日邀同吳承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4.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3,71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