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4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告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3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134,034元未給付,依約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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