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7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告 黃韶綸 (即 黃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韶綸(即黃楹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873元(含電信費用8,2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7,669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3元,及其中8,2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專案同意書、健保卡、資費確認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預繳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87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