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浩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5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浩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浩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8日6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開山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及開山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雖提出被移送人簽立之捨棄聲明異議書,惟其內容非為捨棄抗告權,故被移送人不因此而喪失其抗告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