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乙○○、甲○○、丁○○等五人之右開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一三號詐欺案偵查卷)。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詐欺案,本院自勿庸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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