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33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