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逸凡選任辯護人戴孟婷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濟眾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周承蔚 上訴人即被告 陳毅熏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謝佾上訴人即被告 高婷暄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孟祥鑫 上訴人即被告 伍晉瑩 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汝 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任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成 被告 牛全斌 被告 王信凱 被告 林政龍 被告 張帆 被告 莊博丞 被告 郭至奕 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 陳俊凱 被告 陳奕鍀 被告 黃建弘 被告 葉紘 被告 酈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参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亥○○均緩刑貳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均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参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地○○(綽號「NEAL」)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邀,基於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榮哥」之指示,持「榮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再次承租○○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架設配置妥當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以○○會館301號房作為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401、402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且由地○○自斯時起至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組織之詐欺機房。
二、「榮哥」所建立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地○○指揮之本案機房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自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之8時許起至17時許止,由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通信管理局人員,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且向其等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份,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後,由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接續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再伺機將電話交由假扮公安隊長接聽,視情形再將電話轉接至「榮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 楊龍 主任之三線電話詐欺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之報酬,二線人員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約8%之獎金,參與期間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酉○○(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寅○○(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巳○○(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丁○○(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丑○○(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甲○○(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丙○○(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子○○(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乙○○(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天○(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戊○○(自108年1月4日起加入)、未○○(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壬○(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癸○○(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庚○○(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辰○○(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亥○○(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卯○○(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申○○(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及自108年1月4日起加入之 楊皓 宇( 楊皓宇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則均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各於其等加入之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年1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期間內,與地○○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四、己○○自108年1月7日起進入本案機房後,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之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時間,與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與地○○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與自108年1月6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蔡皓宇 (蔡皓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著手接續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乙○○、庚○○、甲○○、壬○、癸○○、子○○、丑○○、寅○○、巳○○、天○等人所犯108年1月7日、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已確定)。
五、午○明知本案機房組織為三人以上,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於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進入本案機房;辛○○則於受其男友巳○○之邀約,於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抵達本案機房後,亦得知上情,其等乃自翌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均擔任一線工作,且於108年1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與前已加入之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與地○○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蔡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乙○○、庚○○、甲○○、壬○、癸○○、子○○、丑○○、寅○○、巳○○、天○等人所犯108年1月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已確定)。
六、嗣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酉○○、巳○○、地○○、丁○○、丑○○、甲○○、己○○、丙○○、子○○、午○、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辛○○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爲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參照,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辛○○原審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辛○○於辯護人陪同先後於原審108年5月9日、5月30日、7月2日訊問時均坦承犯本件罪行(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10頁、卷三第361頁),所述亦與證人即共犯V、H、M偵查中證述辛○○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3 依依 ,係一線等語及警方檢送之證物4-401-8光碟內一線人員確有暱稱依依之紀錄相符,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爲了交保才自白之情事,辯護人上開爭執並無理由。辯護人另辯稱勘驗資料匣內依依撥打之電話過多,與被告辛○○僅撥打一天電話不符,然本件詐欺集團僅被告辛○○暱稱依依,並無其他稱呼爲依依者,況撥打詐欺電話所需時間不多(並非全部接通,亦非均有接聽或相信被告等所言而與被告等有對話),被告自白與上述客觀事證相符,且本件詐欺通訊、網路、資料匣於108年底許間即設立,其間有測試(見偵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尚難僅因無時間紀錄,無從區分撥打時間,遽認被告辛○○未撥打而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犯V、H、M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 觀諸渠 等證述被告辛○○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3依依,係一線等語相符,亦與警方檢送之證物4-401-8光碟內一線人員確有依依並有撥打電話之紀錄及被告於原審108年5月9日、5月30日、7月2日坦承犯行相合(見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10頁、卷三第361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原審中均經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證人V、H、M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V、H、M偵查筆錄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184條之交互詰問、對質等程序,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酉○○、巳○○、地○○、丁○○、丑○○、甲○○、己○○、丙○○、子○○、午○、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有自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108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機房的工作,期間我只有撥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沒有撥打詐騙電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爲要找男友巳○○才會到本案機房,於1月8日晚上到後才知道是詐欺機房,有跟男友說要回家,原本1月10日、11日要回家就被抓了,證人地○○亦證述被告因找男友才到該處,並未撥接詐欺電話參與詐騙,證人 謝佾民 、寅○○亦均證述被告未參與詐騙,在羈押訊問時是看其他被告坦承交保,爲了能交保出去才認罪,但事實上並未參與,酉○○亦非指揮者怎麼分配工作給被告,證人M並不知被告打電話給何人,朋友或被害人不詳,有無成功接通,證人H稱詐騙集團除了一、二線人員,沒有做其他事的人,所以把被告歸類在一線,亦稱沒有看過被告撥打電話,原審採爲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地○○於107年10月間,確有依「榮哥」之指示,持「榮哥」提供之100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承租○○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再次承租○○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設備於該屋內架設配置妥當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以○○會館000號房分別作為本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000、000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且由被告地○○自斯時起任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酉○○、寅○○、巳○○、丁○○、丑○○、甲○○、己○○、丙○○、子○○、午○、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及同案被告蔡皓宇、楊皓宇即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二十三「參與機房實際運作時間」欄所示之期間進入且持續居住於本案機房內;且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內,以被告地○○提供之上開傳播設備,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術,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均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等事實,有被告寅○○(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一(下稱警卷一)第5-13頁、108偵26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7-260頁、108偵264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17-226頁、偵卷五第253-259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酉○○(見警卷一第47-54頁、偵卷一第287-292頁、偵卷五第277-285頁、第311-316頁、108偵2646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07-109頁、原審卷㈠第350-351頁、卷㈡第159-167頁、第449-467頁、卷㈢第225-259頁、第449-540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巳○○(見警卷一第
77-84頁、偵卷一第309-316頁、108偵264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09-518頁、第547-552頁、108偵264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39-141頁、原審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351-382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地○○(見警卷一第109-114頁、偵卷一第335-341頁、偵卷五第123-127頁、第139-142頁、第209-211頁、第357-359頁、原審卷㈠第350-351頁、卷㈡第291-301頁、卷㈣第197-211頁、第335-353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丁○○(見警卷一第143-151頁、偵卷一第369-372頁、偵卷五第75-83頁、偵卷五第109-114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㈤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丑○○(見警卷一第171-179頁、偵卷一第393-400頁、偵卷三第297-304頁、第331-338頁、偵卷六第181-182頁、原審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1頁)、被告甲○○(見警卷一第209-217頁、偵卷一第419-424頁、偵卷三第379-384頁、第409-415頁、原審卷㈠第271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己○○(見警卷一第239-246頁、偵卷一第443-446頁、偵卷五第151-160頁、第185-190頁、原審卷㈠第271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丙○○(見警卷一第273-280、281-284頁、108偵264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頁、偵卷五第29-37頁、第63-66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子○○(見警卷一第399-407頁、偵卷二第103-108頁、偵卷四第393-39
8頁、第411-413頁、偵卷六第139-141頁、原審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午○(見警卷一第433-441頁、偵卷二第119-124頁、偵卷三第143-149頁、偵卷三第187-192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二(下稱警卷二)第5-12頁、偵卷二第169-176頁、偵卷四第297-306頁、第325-332頁、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天○(見警卷二第33-41頁、偵卷二第197-201頁、偵卷三第423-429頁、第455-456頁、原審卷㈠第328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戊○○(見警卷二第65-73頁、偵卷二第223-227頁、偵卷四第251-260頁、第279-287頁、原審卷㈠第329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被告未○○(見警卷二第95-103頁、偵卷二第249-255頁、偵卷三第461-469頁、第495-501頁、原審卷㈠第328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壬○(見警卷二第159-16
7頁、偵卷二第299-301頁、偵卷四第197-205頁、第237-241頁、原審卷㈠第235-236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2頁、本院卷四審理筆錄)、被告癸○○(見警卷二第201-219頁、偵卷二第321-323頁、偵卷四第14
9-157頁、第183-187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被告庚○○(見警卷二第263-272頁、偵卷二第343-348頁、偵卷四第49-56頁、第81頁、原審卷㈠第329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辰○○(見警卷二第317-326頁、偵卷二第365-369頁、偵卷三第345-349頁、第369-370頁、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亥○○(見警卷二第353-360頁、偵卷二第389-392頁、偵卷三第561-570頁、第587-591頁、偵卷四第3-10頁、第35-40頁、原審卷㈠第329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卯○○(見警卷二第385-392頁、偵卷二第413-418頁、原審卷㈠第329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被告申○○(見警卷二第413-421頁、偵卷二第435-440頁、偵卷三第249-257頁、第281-289頁、原審卷㈠第330頁、卷㈡第393-417頁、卷㈢第169-199頁、卷㈤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三審理筆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承,及證人即二房東徐○○(見警卷一第343-348頁、偵卷二第57-62頁、偵卷六第177-179頁、原審卷㈤第366頁)、證人A、B、C、D、E、F、H、J、U、V、W、H、M(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上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應予隱匿,見原審卷㈢第461-538頁、卷㈣第346-352頁、卷㈤第167-192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寅○○指認(見警卷一第15-22頁)、②被告酉○○指認(見警卷一第55-61頁)、③被告巳○○指認(見警卷一第85-92頁)、④被告地○○指認(見警卷一第115-122頁)、⑤被告丁○○指認(見警卷一第153-160頁)、⑥被告丑○○指認(見警卷一第181-188頁)、⑦被告甲○○指認(見警卷一第219-226頁)、⑧被告己○○指認(見警卷一第247-254頁)、⑨被告丙○○指認(見警卷一第285-292頁)、⑩被告被告楊皓宇指認(見警卷一第317-324頁)、⑪證人徐○○指認(見警卷一第349-356頁)、⑫被告 許佳菁 指認(見警卷一第375-382頁)、⑬被告子○○指認(見警卷一第409-416頁)、⑭被告午○指認(見警卷一第443-450頁)、⑮被告辛○○指認(見警卷一第473-480頁)、⑯被告乙○○指認(見警卷二第13-20頁)、⑰被告天○指認(見警卷二第43-50頁)、⑱被告戊○○指認(見警卷二第75-82頁)、⑲被告未○○指認(見警卷二第105-112頁)、⑳被告蔡皓宇指認(見警卷二第133-139頁)、㉑被告壬○指認(見警卷二第169-176頁)、㉒被告癸○○指認(見警卷二第221-228頁)、㉓被告庚○○指認(見警卷二第273-280頁)、㉔被告辰○○指認(見警卷二第327-334頁)、㉕被告亥○○指認(見警卷二第361-368頁)、㉖被告卯○○指認(見警卷二第393-400頁)、㉗被告申○○指認(見警卷二第423-4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43-447頁、第453-483頁)、偽造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文書資料6張(見警卷二第485-495頁)、詐騙口稿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497-542頁)、扣案物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內列印之檔案「新文字文件(2).TXT」內之被害人個人通訊資料(見警卷二第543-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①關於扣案物編號301-7號手機(見偵卷三第3-25頁)、②關於扣案物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見偵卷三第27-118頁)、③關於扣案物編號209-4號手機(見偵卷三第275-277頁)、責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收據1紙(見偵卷六第171頁)、扣案物編號301-7手機勘查採證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3-18頁)、扣案物編號209-4號手機與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73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18號、1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之勘查比對報告(見偵卷七第19-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偵(六)字第1080053975號函檢附之現場配置圖共14份(見原審卷㈢第129-157頁)、徐○○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㈤第433-467頁)、扣案筆記本翻印資料(見原審卷㈤第469-48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㈤第489-53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乙「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寅○○、酉○○、巳○○、地○○、丁○○、丑○○、甲○○、己○○、丙○○、子○○、午○、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及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08年1月8日晚間始進入○○會館(見警卷一第437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二第11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72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結證:我住在206號房,室友 小葉 (即午○)是1月8日或9日才來、在那之前我都是一個人住,他是晚上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5頁、偵卷三第588頁)大致相符。被告午○所述其係於108年1月8日晚間始進入○○會館乙節,尚可採信。
三、另起訴意旨雖援引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認本案機房建置及現場負責人均係由被告酉○○擔任,被告地○○僅係受其委託出面向徐語喬承租○○會館等情,然被告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堅決否認,辯稱:本案是被告地○○找我參與的,我是擔任二線隊長,因我有欠被告地○○5萬元,所以被告子○○叫我扛罪;被告地○○都是找子○○討論,被告地○○手機內有所有人之借支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頁至第465頁)。查:
㈠證人A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酉○○為二線隊長,不負
責管理;是被告地○○找我進來的,機房內手機係集中管理,要用手機或出入機房時,要徵得被告地○○之同意,機房是由被告地○○建置的,本案機房內部會議是由被告地○○主持的,之前在警察局指認被告酉○○為管理者,係因為未查獲前有被告知若被查獲,就說機房是由被告酉○○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2頁至第475頁);證人B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酉○○是擔任二線隊長的工作,平常不會指揮我們工作,內部會議通常是被告子○○或被告地○○主持,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出資的,被告子○○曾在開會時告訴我們如果出事,就要說被告酉○○是老闆,所以警詢及偵查中我才會說被告酉○○是老闆,實際上我不知道誰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7頁至第479頁、486頁);證人C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酉○○是擔任二線工作,每日開會通常是被告地○○主持,子○○也有主持,開會時有聽到被告子○○說為警查獲時要說老闆是被告酉○○,所以警詢及偵查才中會說被告酉○○是老闆,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由何人出資、承租及設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6頁至第498頁);證人D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酉○○是擔任二線,我是屬於二線前段隊員部分,我做到一個程度,就把單子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有無負責指揮或管理,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管理者為是誰,之前會說被告酉○○是現場管理人,是因為安排我事情的人是被告酉○○,他負責安排二線工作,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安排一線或其他人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9頁至第509頁);證人E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告地○○找我進入的,被告酉○○是擔任二線工作,沒有做管理或指揮的行為;(經提示原審卷㈢263頁之被告地○○手機內記帳紀錄後)這是我借款記帳的紀錄,但我借錢時是向被告子○○說,不知道為何借錢的帳戶會出現在被告地○○的手機裡面;子○○之前曾經說出事的話要說被告酉○○是負責人,所以我之前說的不是事實,負責人不是被告酉○○;被告地○○是唯一在本案機房沒有上班的人,所以我認為他的層級比被告子○○更高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3頁至第522頁);證人F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酉○○是二線隊長,他會交代一線交接給二線時要注意的事項,不會去管一線其他主要工作;我認為被告地○○、子○○及酉○○都是管是管事的,都會主持會議,但被告酉○○不是整個機房管理人,是子○○說查獲時都要推給被告酉○○;之前機房內的人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地○○是桶仔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7頁、第530頁至第537頁)。
㈡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以被告地○○之扣案手機內確有
本案機房成員向其借款之紀錄,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3頁),且被告地○○確係實際出面與房東徐語喬聯繫承租○○會館之事,承租期間房東徐○○係與被告地○○聯繫○○會館修繕等事宜,此經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為證,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就上情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46頁背面至第347頁正面、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六第177頁背面),亦有其持用與被告地○○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433-467頁),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確為本案機房建置及負責人(見原審卷㈤第111頁),足徵本案機房確係由被告地○○所建置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酉○○則僅為二線隊長,被告酉○○所稱本案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係依照開會時主持人之指示等節,並非虛妄,應可採信,起訴書以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遽認被告酉○○為本案機房建置者及現場負責人,被告地○○則僅為出面承租本案機房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辛○○確有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本案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事實:
㈠被告辛○○確有於受其男友即被告巳○○之邀約,於108年1
月8日晚間某時抵達○○會館,並自斯時起至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居住在○○會館內等事實,經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巳○○、證人W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0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辛○○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V、H及M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後,均曾供後
具結證稱被告辛○○(即編號13之人)確為一線人員等情;證人V及M復就其等確曾見被告辛○○有撥打電話等節證述明確;證人M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我是在401號房工作時,因為401號房有人在用廁所,去402號房借廁所時,有看到被告辛○○在402號房打電話,可是我不知道她打這個電話是打給朋友還是跟本案有關係;內部開會時我有看過被告辛○○和巳○○走在一起,我沒有去過309號房等語(見偵卷五第257頁背面、第313頁、偵卷四第327頁正面、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2頁)。證人V、H及M與被告辛○○間原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經其等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285頁、原審卷㈤178頁、第191頁),且其等於偵查中係於不同期日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均指認被告辛○○確為一線人員,衡情當係基於各自親自見聞被告辛○○於本案機房擔任之角色而陳述,證人V、H及M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其等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本案罪責,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任意誣陷被告辛○○係於本案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參以本案機房既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詐騙之機房,為降低查緝風險,且避免影響其他電話詐欺人員之工作,自不可能讓非參與詐騙之人於機房內出入,豈能任被告辛○○任意出入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工作之402機房之理。況證人等上開證述與警方檢送之證物4-401-8光碟(偵卷五)內一線人員確有暱稱依依之紀錄及被告於辯護人陪同在原審108年5月9日、5月30日、7月2日訊問時均坦承參與本件犯行相符合(見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10頁、卷三第361頁),足認上開證人就被告辛○○確為本案機房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V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我知道「依依」是被告巳○○的朋友,我偵查中是以為被告辛○○就是「依依」,且因我當時身份需要交代,才會說被告辛○○是一線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0頁、第171頁)。然證人V於偵查中係經提示指認表後,直接指認編號13號是一線,且證稱:13號是依依,一線,原本她說要來陪巳○○,我跟她說你閒閒沒事要不要打打看,她說都可以,她就打幾通,後來她說頭暈不適,我就叫她起來,她就沒打了,她到沒幾天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五第313頁);而指認表中編號13號者確為被告辛○○,亦經被告辛○○自承在案(見原審卷㈤第170頁),證人W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辛○○之綽號為「依依」乙節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㈤第176頁),證人V於本件機房之地位雖不如被告地○○係擔任指揮之責,然相較其他人身份較高,被告辛○○於原審亦稱工作設備是V交付(原審卷二第410頁),其偵查中所述叫被告辛○○撥接詐騙電話,尚可採信,況其所述與證人M證述看見被告辛○○在402號房打電話及警方檢送之證物4-401-8光碟(偵卷五)內一線人員確有暱稱依依之紀錄相符合,證人V於原審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尚難採信,不足據爲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⒉被告辛○○於辯護人陪同在庭先後於原審108年5月9日、5月
30日、7月2日訊問時均坦承犯本件罪行(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卷二第410頁、卷三第361頁),所述與證人即共犯V、H、M偵查中證述辛○○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編號13依依,係一線等語及警方檢送之證物4-401-8光碟內一線人員確有暱稱依依者之紀錄相符,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爲了交保才自白之情事如上述,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證人M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不確定被告辛○○講電話的內
容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等語,證人H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曾看過被告辛○○撥打電話,於原審中證述:沒有親眼見到辛○○做一線,因爲在二樓我有看過的,我就老實講,我沒有看過她,我當時的想法是她應該也是一線等語,然證人H為二線人員,其工作場所為本案機房3樓,則其未見被告辛○○撥打電話,自屬合理,且其所稱被告辛○○係一線,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況被告巳○○與被告辛○○於原審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同時坦承爲上開罪行(見原審卷三第361頁);另證人M僅係因上廁所而偶經過一線人員402號機房,則其無法確定被告辛○○撥打電話之內容等節,亦不悖常情,自難僅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爲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辛○○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另證人W於原審證述:辛○○來陪巳○○,沒有參與詐欺工作,沒有看過辛○○參與開會等語,證人巳○○於本院證述:是我請辛○○來玩、來陪我,辛○○的綽號 小魚 ,沒有別的綽號,不是依依,資料匣檔案依依是我在用的,我同時做一、二線,機房管制並不嚴格,如果我去打電話,她自己就在房間,她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過電話,也沒有去開過會等語,然被告辛○○確係依依,又本案一、二線人員分別在不同處所撥接電話,證人巳○○(即 阿亮 )係二線,並無同時擔任一、二線之人員(見上述及卷附被告所述),況證人巳○○係被告辛○○之男友,關係親密,其與證人W上開證述顯與上述證人V、H、M證述:被告辛○○(即編號13之人)為一線人員,曾見被告辛○○撥打電話及被告辛○○於辯護人陪同先後於原審108年5月9日、5月30日、7月2日訊問時均坦承犯本件罪行暨警方檢送之證物4-401-8光碟內一線人員確有暱稱依依之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矧撥打詐欺電話所需時間不多(並非全部接通,亦非均有接聽或相信被告等所言而與被告等對話),且本件詐欺通訊、網路、資料匣於108年底許間即設立,其間有測試(見偵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尚難僅因無時間紀錄,無從區分撥打時間,遽認被告辛○○未撥打詐欺電話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W、巳○○上開證述均難憑採,無從據爲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㈡總上,堪認被告辛○○自108年1月8日晚間起進入本案機房
,確於翌日起擔任本案機房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被告辛○○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案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7日、108年
1月8日及108年1月9日確有著手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就扣案
證物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案物301-7)進行勘查後,其內所安裝之網路電話Bria程式,有「66202」、「世界末日」、「致勝美」、「森林綠」等4組SIP業者設定檔,其中「致勝美」之使用IP位址即「
000.00.000.000:0000」之網段,於108年1月5日有對外撥打電話詐騙之紀錄;於108年1月9日時,確有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撥出紀錄;另檢視其內帳號:「000000000@[email protected]」、名稱:「 劉偉華 」之雲端硬碟後,可知①名稱為「0樓」之母資料夾內之「俊」子資料夾中,所存放之「 小邱 」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年1月7日;另名稱為「2樓」之母資料夾內之「mo」子資料夾中,所存放之「 鍾丹桂 」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年1月8日,且其內含有標題為「武漢市凍結管制令- 鍾桂丹 .docx」、「武漢市凍結管制令-鍾桂丹.pdf」等文件之上次修改時間均為108年1月8日;②名稱為「眾-美」母資料夾內之上次修改時間亦為108年1月8日;③名稱為「葉」母資料夾內之上次修改時間則為108年1月9日;另檢視Google文件中,亦有內含針對被害人 詹春霞 、 蔣秋蓮 、 朱雪麗 、 蔣玉珍 等所記載之詐騙資料,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8年1月9日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扣案物編號301-7手機畫面截圖1份、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336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七第3頁至第18頁背面、第45頁至第55頁)。
㈡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資料中儲存的108年
1月9日轉單4張,上面有書寫(1線天、丞,2線葉、俊)、(1線蔚、妞、2線紋)、(1線凱、宇,2線紋)、(1線凱、葉,2線賓)等4張,第1張天是22,丞是19、葉是午○、俊是我本人;二樓資料夾代表二線,MO是水蛙、亮是巳○○、全是甲○○、眼鏡是丙○○、眾是丁○○、紋是寅○○、賓是丑○○;000-0的手機是二線使用的工作機,這邊被害人的電話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等語(見偵卷五第279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3頁)。
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編號301-7號證物手機勘查中,
其內有撥打給被害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資料夾二樓裡面的「眾」資料夾是我使用的,我們的手機打開就可進入GOOGLE雲端資料,裡面有教戰守則及被害人的資料;「俊」是 阿俊 等語(見偵卷五第8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使用的雲端資料夾是「眾」,裡面有空白的報案單;(經提示上開勘查報告後)這是詐騙工具;俊就是佛經哥(即酉○○)等語(見偵卷五第111頁、第113頁)。
㈣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儲存的108年1月9日
的轉單4張,上面有書寫(1線天、丞,2線葉、俊)、(1線蔚、妞、2線紋)、(1線凱、宇,2線紋)、(1線凱、葉,2線賓)等4張,其中第2張及第3張之「2線紋」是我;查扣證物301-7手機勘察中,發現的紀錄大部分是被害人,少部分可能是系統跟我們測試訊號用的,二樓資料夾內「紋」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其中有朱雪麗、蔣秋蓮等均為我詐騙被害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五第223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勘查報告12頁上方右側,就是他們說的客戶個人資料,電話上來後手機就會顯示這種客戶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2.紋」就是我接的電話(見偵卷五第258頁)。
㈤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之劉偉華帳號中,二
樓是二線資料夾,三樓是三線資料夾等語(見偵卷三第511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二樓」資料夾之「亮」資料夾內,檔名 張娟 、 蕭晶晶 、 陳祥勇 是我撥打話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三第549頁正面及背面、第551頁正面)。
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物000-0手機中都是一
線用森林綠系統商轉尚來的電話,雲端資料內「眼鏡」資料夾是我跟「眼鏡」即丙○○一起用的在使用的,我手機打開就可以進入GOOGLE雲端,資料是共用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正面、第188頁)。
㈦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001-0手機中都撥打給被害人的
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二樓資料夾內的「眼鏡」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五第35頁)。
㈧依上開資料及被告等供述之內容,併參以GOOGLE雲端儲存的
108年1月9日的轉單中書寫(1線凱、葉,2線賓)者,其中「凱」即被告乙○○,「賓」即丑○○等節,亦經被告乙○○及丑○○供陳在卷(見偵卷四第303頁背面、偵卷三第301頁背面),足見因本案機房中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均會將接聽之被害人資料紀錄後,上傳至雲端硬碟中,以分別供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或身為二線隊長之被告酉○○閱覽,是由上開資料夾所載之上次修改日期及其內文件上紀錄之日期暨通訊監察文中所示之手機撥出之通話時間及內容,即可知悉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9日確有透過BRIA網路電話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且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話術,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至爲明確。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案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5日、同年月7日、8日及9日確有致電大陸地區民眾,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對接聽電話之不特定多數民眾施以詐術如前述,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多數民眾時,即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本案機房成員於上開各日所為,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本案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機房則係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機房,於其等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尚須將電話轉接至「榮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楊龍主任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於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尚須由「榮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提領款項後分配款項,而共同為實行詐騙及分層轉帳洗錢犯行,可見該詐欺集團除屬本案機房如附表甲所示之成員外,尚有「榮哥」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被告地○○為籌備建置本案機房,既於107年10月10日先承租○○會館為期1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承租○○會館至108年1月20日止,並自108年1月3日起,經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二十五所示之成員陸續加入,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機房依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後,若詐得財物,本案機房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各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及8%之獎金,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地○○受「榮哥」之邀,由「榮
哥」出資及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由被告地○○出面承租○○會館並負責設置為第一線及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且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主持會議,督導機房運作,縱其確係受「榮哥」之指示管理本案機房,然因其係居於指揮屬電信流之本案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應認係指揮本案機房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
㈣被告酉○○雖為二線隊長,然其職務內容與一般二線電話詐
欺人員之差異不大,僅係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假冒之身分不同(即假冒隊長身分)或其他二線人員會將電話轉給他,其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與同任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被告寅○○、巳○○、丁○○、丑○○、甲○○、丙○○、子○○等,均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酉○○有類似組織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酉○○所為已構成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應與上開二線人員,及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被告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及午○、辛○○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等所為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地○○所為不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於本院辯稱:被告於本案所查獲之詐欺犯罪集團雖擔任桶主地位,但被告係完全承襲綽號「榮哥」之指示,爲傳達機關,並無指使命令組織犯罪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雖有主持會議,但主持會議之內容多半限於「生活所需」,並無及於「工作內容」,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之要件等語,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據。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查:
㈠本案被告地○○、與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謝 佾珉 、
寅○○、巳○○、丁○○、丑○○、甲○○、丙○○、子○○,及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午○、辛○○,暨同案被告楊皓宇及蔡皓宇,及「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分擔犯行,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期間內,本案機房成員施行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以,被告酉○○、寅○○、巳○○、丁○○、丑○○、甲
○○、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與地○○暨同案被告楊皓宇、「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分別自108年
1月7日及108年1月8日加入本案機房運作之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皓宇、「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負責。是被告寅○○、酉○○、巳○○、地○○、丁○○、丑○○、甲○○、己○○、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被告己○○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午○及辛○○係於108年1月8日晚間始進入本案機房
,而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為每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午○及辛○○於108年1月8日晚間進入本案機房時,當日本案機房一線工作人員已下班,此由證人V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108年1月9日早上看到被告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7頁正面);證人H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被抓的前一天看到被告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8頁),足徵被告午○及辛○○確係自108年1月9日起始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加入時,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8日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完成,自不應令其等就該次犯行,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午○、辛○○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責,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有依其等分工模式為撥打詐欺電話之行為,分擔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從而,其等加入後本案機房成員共同著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午○及辛○○自應與上開各被告、「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負其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至五);被告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所示;及被告辛○○、午○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即更正為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酉○○係為本案機房負責人,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地○○則係涉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被告地○○始係受「榮哥」之邀負責管理本案機房,而有指揮本案機房權限之人,被告酉○○則僅係二線隊長,對本案機房無指揮權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㈤第7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起訴之法條亦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涉及被告等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7日至108年1月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爰併予審理。
二、被告地○○、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及與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暨與被告辛○○、午○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與被告地○○、「榮哥」及同案被告蔡皓宇(犯罪事實欄四及五)及楊皓宇(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暨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㈠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IPAD及手機裝設BRIA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案機房每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業經認定如前,復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電話詐欺人員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線電話詐欺人員,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所示108年1月5日、7日、8日、9日撥打之被害人不同;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㈡本案機房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不同工作日之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施用之犯行,縱各該日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揆諸前揭說明,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被告地○○、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及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暨被告辛○○、午○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各以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人於參與期間數日身處機房,配合民眾日常作息上線作業,依整體觀察係出於加入機房之初即具有之反覆實施詐術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性,難以強行分割特定詐欺行為,應認被告丁○○所為加重詐欺行為自始即為概括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及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被告究竟撥打電話與多少人,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爲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論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均不足採。
㈢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指揮、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地○○指揮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參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指揮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認被告地○○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寅○○、酉○○、巳○○、地○○、丁○○、丑○○、
甲○○、丙○○、子○○、午○、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午○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四、被告地○○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庚○○、甲○○、壬○、癸○○、子○○、丑○○、寅○○、巳○○、天○等人,檢察官僅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及宣告強制工作提起上訴,渠等所犯108年1月7日、8日、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渠等亦未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己○○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爲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⒉被告己○○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及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然被告壬○、癸○○、庚○○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含參與犯罪組織)」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己○○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地○○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其於警詢、偵查既均矢口否認有較低度之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自難認其有坦承較高度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意,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是其既未於偵查中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爲觸犯數罪名,行爲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觀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包括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被告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述,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雖非以此為由,然結論並無不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符合組織犯罪條第8條1項所定減刑事由,應予減刑,原審判決未予酌量顯有未洽等語,並無理由。
㈢被告地○○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庚○○、甲○○、壬○、癸○○、子○○、丑○○、寅○○、巳○○、天○等人所犯108年1月7日、8日、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已確定),及被告己○○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被告辛○○、午○所犯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被告戊○○、酉○○、己○○、丙○○、未○○等人雖請求就被告等所犯本案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地○○指揮本案機房,其餘之人分別爲一、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未遂,核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詐欺犯行將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兩岸人民之情感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地○○於本案機房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甚且試圖將罪責推由被告酉○○承擔,經原審就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方於最末次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己○○、丙○○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被告申○○、戊○○、 謝佾珉 、未○○等人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顯均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地○○建置本案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受高額報酬誘惑,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分別以擔任一線、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方式(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寅○○前於99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巳○○、辛○○於106年間,亦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地○○、己○○及丙○○前亦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認定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子○○前於104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緩刑經撤銷),被告辰○○前於101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天○則於97年間,因交付帳戶後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指揮(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顯然均未能深切反省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地○○係擔任指揮本案機房之角色,被告酉○○為二線隊長,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等基層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暨本案機房因詐騙對象均未受騙致未遂,被告等人雖於首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口徑一致否認犯行,然被告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午○於其後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於原審移審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最末次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地○○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移審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將指揮責任推由酉○○,至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始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㈤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地○○、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①被告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被告地○○僅該罪宣告強制工作,並非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且所謂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解釋上當然係指於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執行前強制工作,故無須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特別記載應強制工作之附註),至被告酉○○、寅○○、巳○○、丁○○、丑○○、甲○○、丙○○、子○○、乙○○、天○、戊○○、未○○、壬○、癸○○、庚○○、辰○○、亥○○、卯○○、申○○、己○○、午○及辛○○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原審此部分論述,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見後述)。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由詐欺集團統一保管之物,業經被告等人坦承於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02頁),如附表乙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如附表乙編號三十四、三十五及如附表乙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酉○○、子○○、巳○○及同案被告楊皓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乙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午○預備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上開各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㈤第83頁至第99頁、卷㈢第187頁);如附表乙編
號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地○○所管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此經被告地○○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㈤第92頁),核上開扣案物之性質堪認均屬於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榮哥」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地○○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其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電信設備是「榮哥」給我負責管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1頁),足認被告地○○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於被告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丙之一至十九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丙所示),均屬各該物所有人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如附表丙之二十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80頁至第102頁、卷㈢第192頁、第194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其係為被告酉○○承租○○會館,且有自被告酉○○交由其給付予證人許語喬之租金內,抽取56000元作為報酬,故認被告地○○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6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然查,被告地○○實係受「榮哥」之指示,持「榮哥」交付之100萬元作為建置機房之開銷使用,是其於警、偵程序中所為之前揭供述顯悖於事實,應認僅係其為將罪責推由被告酉○○,使己免於受指揮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始然,既認其於警偵程序所為之上開供述不可採信,當無由以其以警偵程序中之辯解為基礎而計算之犯罪所得,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地○○犯罪所得之依據。而就被告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均未遂,其等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五第258頁、偵卷三第513頁背面、偵卷三第513頁背面、偵卷五第79頁背面、偵卷三第301頁背面、第334頁、第412頁、偵卷五第155頁背面、第33頁背面、偵卷四第301頁背面),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到108年1月20日始結算(見偵卷五第315頁正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明列之量刑應考量事項未予敘明,僅以概括泛論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適法。被告之所以加入詐欺集團,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致,此由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皆顯示「查無資料」可證,被告所爲固有違法令,然犯後態度良好,並對於自己之行為感到懊悔,究其根本係因經濟困窘所致,應非達罪無可迨之嚴重程度,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罪刑並非重大,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又被告最終在尚未浪費過多之司法資源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並再科以強制工作三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義務違反及惡性程度,均非重大而難以囿恕,原審法院就所犯罪名各處以有期徒刑6個月,尚嫌過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案偵查審理及羈押已受教訓,往後必加警惕,無再犯之虞,為助其回歸社會,宜為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未加審酌,亦非妥適等語。被告戊○○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詳實說明機房之分工,年僅22歲,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誤觸法典,顯有可憫恕之處,自應衡量刑法第57條之情狀,從輕量刑,且無不能適用緩刑制度之情事,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實應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未查於此,竟仍科以被告戊○○應執行壹年之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陳毅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因擔心養父母之身體及經濟狀況下才一時思慮不週犯下本案,然旋被查獲故並無任何被害人受詐匯款,犯後深感懊悔,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卻僅以被告辰○○前所犯罪之前科而論以較其他同為一線電話詐騙之被告更重之刑,未審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目的等,顯有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謝佾珉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一幼子需撫育,自應自應衡量刑法第57條之情狀,從輕量刑,且無不能適用緩刑制度之情事,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實應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未查於此,竟仍科以被告應執行壹年陸月之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己○○、丙○○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詳實說明機房之分工,以利原審釐清案情,自應衡量刑法第57條之情狀,從輕量刑,且無不能適用緩刑制度之情事,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實應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未查於此,竟仍科以被告己○○、丙○○各應執行壹年肆月之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未○○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詳實說明機房之分工,年僅十九歲,涉案情節輕微,犯行實有可憫恕之處,自應衡量刑法第57條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於本案時未滿20歲,在出生未滿5歲時父母門已離異,由父親負擔親權之行使。因被告未與父親同住,且涉世未深、甫退伍時因沒有工作,為儘快有經濟收入來源,一時失慮始加入本件詐欺組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省思認錯,又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態度堪稱良好。且係僅係擔任該集團之一線人員,加入詐編集團只有短短六日時間,並未詐騙成功,足徵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輕微,然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達1年,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卯○○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均維持強制工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本於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認為皆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自不宜以婉轉之法律解釋方式,造成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施以強制工作,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卻不必強制工作之不公平處遇結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罪即已完成,犯罪狀態持續期間不能重複論罪。故犯罪狀態持續期間所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雖貌似想像競合犯,實則只有加重詐欺1行為,並無2行為。故本案就被告甲○○等2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未遂罪,應屬數罪。原審卻以想像競合犯論以1罪,且未宣告強制工作等,尚非適法等爲由上訴。然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財未遂罪,原審上開判決顯以被告等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被告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辰○○前曾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於量判時審酌而科處較無詐欺犯行之一線被告較重之刑,並無不當。②本件被告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揮及一、二線話務手,共同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據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之說明三㈢敘述綦詳,此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未變更想像競合犯之見解。③原審就地○○以外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認無庸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論罪科刑八強制工作之諭知㈡詳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審酌被告申○○等人(地○○除外)分別僅係擔任一線、二線話務手,參與撥打電話期間一至四日不等,詐欺取財未遂,行爲及表現之危險尚非嚴重,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防其等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原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雖非以此爲由,但結論並無不當。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戊○○、酉○○、己○○、丙○○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丁○○、戊○○、謝佾珉、己○○、丙○○等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財物,分別擔任一線、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爲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本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情感、交流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無再犯之虞,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原審未爲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核被告申○○、地○○、丁○○、戊○○、辰○○、謝佾珉、辛○○、己○○、丙○○、未○○、亥○○、卯○○及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七、被告午○、未○○、亥○○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被告未○○、亥○○爲本件犯行時均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被告午○則僅參與108年1月9日之犯行,情節較其他人輕微,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本件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爲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又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於判決確定時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被告午○)、200小時(被告未○○)、200小時(被告亥○○)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被告戊○○、癸○○、丑○○、未○○、己○○、丙○○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項│被告姓名│參與機房實際運作時間│分工內容│實際撥打詐騙電話天││次││││數│├─┼────┼──────────┼────┼─────────┤│一│地○○│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指揮機房│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酉○○│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隊長│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三│寅○○│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四│巳○○│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五│丁○○│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六│丑○○│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七│甲○○│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八│己○○│108年1月7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7日││││月10日,共4日││②108年1月8日││││││③108年1月9日│├─┼────┼──────────┼────┼─────────┤│九│丙○○│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子○○│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午○│108年1月8日晚間至│一線│①108年1月9日││一││108年1月10日,共3││││││日│││├─┼────┼──────────┼────┼─────────┤│十│乙○○│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二││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天○│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三││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戊○○│108年1月4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四││月10日,共7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未○○│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五││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壬○│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六││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癸○○│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七││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庚○○│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八││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辰○○│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九││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亥○○│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卯○○│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一││││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申○○│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二││││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辛○○│108年1月8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9日││十││月10日,共3日││││三│││││├─┼────┼──────────┼────┼─────────┤│二│楊皓宇│108年1月4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7日││②108年1月7日││四││││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蔡皓宇│108年1月6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7日││十││月10日,共5日││②108年1月8日││五││││③108年1月9日│└─┴────┴──────────┴────┴─────────┘附表乙: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4支│扣得處所:詐欺機房│││││301室(見警卷第473-4│││││75頁);處分權人:被│├──┼───────────┼───┤告地○○││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TP-LINK網路分享器│1臺││││││││││││├──┼───────────┼───┤││四│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1臺││││線1組、無線滑鼠1個)││││││││├──┼───────────┼───┤││五│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六│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七│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八│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九│ITOUCH廠牌手機(黑色)│4支│扣得處所:詐欺機房│││││401室(見警卷第480-4│││││81頁);處分權人:被│├──┼───────────┼───┤告地○○││十│HUGIGA廠牌手機(黑色)│3支│││││││├──┼───────────┼───┤││十一│IPAD平板電腦│7臺│││││││├──┼───────────┼───┤││十二│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十三│NETGEAR分享器│1臺│││││││├──┼───────────┼───┤││十四│HUAWEI無線網卡│1個│││││││├──┼───────────┼───┤││十五│SIM卡│2張│││││││├──┼───────────┼───┼──────────┤│十六│IPAD平板電腦│5臺│扣得處所:詐欺機房│││││402室(見警卷第│├──┼───────────┼───┤482-483頁);處分權││十七│HUGIGA廠牌手機(黑色,│4支│人:被告地○○│││無SIM卡)│││├──┼───────────┼───┤││十八│K-TOUCH廠牌手機(黑色│1支││││,無SIM卡)│││├──┼───────────┼───┤││十九│分享器│1臺│││││││├──┼───────────┼───┼──────────┤│二十│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得處所:205室(見│││││警卷二第465頁),│││││自被告酉○○處扣得,│││││供本案犯行使用;處分│││││權人:被告地○○│├──┼───────────┼───┼──────────┤│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扣得處所:203室(見││一(│話││警卷二第465頁);處││即扣│││分權人:被告地○○││案物│││(原自被告子○○處扣││編號│││得)││2-│││││203-│││││2)││││├──┼───────────┼───┤││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二(│話││││即扣│││││案物│││││編號│││││2-│││││203-│││││3)││││├──┼───────────┼───┼──────────┤│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3支│扣得處所206室(見警││三(│話││卷二第466頁);自被││即扣│││告午○處扣得,預備供││案物│││本案犯行使用││編號│││││2-│││││206-│││││1至│││││2-20│││││6-3)││││├──┼───────────┼───┼──────────┤│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2支│扣得處所:209室(見││四(│話(香檳色、粉紅色各1支││警卷二第469-470頁)││即扣│)││;自被告地○○處扣得││案物│││,供本案犯行使用,被││編號│││告地○○有處分權││209-│││││4)│││││││││├──┼───────────┼───┤││二十│461天線強波器│1臺│││五(│││││即扣│││││案物│││││編號│││││209-│││││6)││││├──┼───────────┼───┤││二十│中國移動SIM卡(未使用)│20張│││六(│││││即扣│││││案物│││││編號│││││209-│││││7)││││├──┼───────────┼───┤││二十│臺灣大哥大SIM卡(未使用│2張│││七(│)││││即扣│││││案物│││││編號│││││209-│││││8)││││├──┼───────────┼───┤││二十│遠傳電信SIM卡(未使用)│3張│││八(│││││即扣│││││案物│││││編號│││││209-│││││9)││││├──┼───────────┼───┤││二十│JOYTELSIM卡(未使用)│4張│││九(│││││即扣│││││案物│││││編號│││││209-│││││10)││││├──┼───────────┼───┤││三十│BLACKBERRY專用SIM卡(未│1張│││(│開)││││即扣│││││案物│││││編號│││││209-│││││11)││││├──┼───────────┼───┤││三十│已使用SIM卡│8張│││一(│││││即扣│││││案物│││││編號│││││209-│││││12)││││├──┼───────────┼───┤││三十│4G分享器│1臺│││二(│││││即扣│││││案物│││││編號│││││209-│││││13)││││├──┼───────────┼───┤││三十│隨身碟│1支│││三(│││││即扣│││││案物│││││編號│││││209-│││││15)││││├──┼───────────┼───┼──────────┤│三十│IPAD平板電腦(銀色)│1臺│309室之被告辛○○處││四│││扣得,為被告巳○○工│││││作機,被告地○○有處│││││分權│├──┼───────────┼───┤││三十│HUGIGA手機(黑色)│1支│││五││││││││││││││├──┼───────────┼───┼──────────┤│三十│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201室之同案被告楊皓││六│││宇處扣得,為工作機,│││││被告地○○有處分權(│││││見警卷二第460頁)│└──┴───────────┴───┴──────────┘附表丙:與本案無關之物
一、被告寅○○┌──┬───────────┬───┬──────────┐│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1輛│屏東縣○○鎮○○路│││客車││000號恆春旅遊醫院旁│││││車場(見警卷二第447│││││頁)│├──┼───────────┼───┼──────────┤│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屏東縣○○鎮○○路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號【以下稱詐欺機房】│││張)││000室(見警卷二476頁│├──┼───────────┼───┤)││三│K盤( 含愷 他命殘渣卡片│1個││││23張)│││├──┼───────────┼───┤││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包││││1.38公克)│││├──┼───────────┼───┤││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被告卯○○┌──┬───────────┬───┬──────────┐│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香菸│1包│詐欺機房外馬路(見警│││││卷二第457頁)│└──┴───────────┴───┴──────────┘
三、被告丑○○┌──┬───────────┬───┬──────────┐│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SUS廠牌平板電腦(序號│1臺│201室(見警卷二460│││:0000000000000000)││頁)│└──┴───────────┴───┴──────────┘
四、被告丙○○┌──┬───────────┬───┬──────────┐│編號││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插│1支│201室(見警卷二460│││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頁)│││卡1張)│││└──┴───────────┴───┴──────────┘
五、被告楊皓宇┌──┬───────────┬───┬──────────┐│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插│1支│201室(見警卷二第│││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460頁)│││卡1張)│││└──┴───────────┴───┴──────────┘
六、被告謝佾珉┌──┬───────────┬───┬──────────┐│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203室(原自被告郭至││即扣│││奕處扣得;為被告酉○││案物│││○所有)││編號│││││2-│││││203-│││││5)││││├──┼───────────┼───┼──────────┤│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1臺│205室(源自被告己○│││無線滑鼠1只)││處扣得;為被告酉○○│││││所有)│││││││││││├──┼───────────┼───┤││三│HUAWEI廠牌無線網卡│1只││││││││││││├──┼───────────┼───┼──────────┤│四│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詐欺機房309室(見警│││話(銀色)││卷二第477-479頁);│││││被告等之私人手機,由│├──┼───────────┼───┤被告酉○○保管││五│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玫瑰金色)││││││││├──┼───────────┼───┤││六│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玫瑰金色)││││││││├──┼───────────┼───┤││七│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銀色)││││││││├──┼───────────┼───┤││八│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香檳色,無SIM卡)││││││││├──┼───────────┼───┤││九│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香檳色,無SIM卡)││││││││├──┼───────────┼───┤││十│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香檳色)││││││││├──┼───────────┼───┤││十一│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銀色)││││││││├──┼───────────┼───┤││十二│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銀色,無SIM卡)││││││││├──┼───────────┼───┤││十三│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銀色)││││││││├──┼───────────┼───┤││十四│IPHONE廠牌型號6S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無SIM│││││卡)│││├──┼───────────┼───┤││十五│IPHONE廠牌型號6SPLUS行│1支││││動電話(玫瑰金色,含│││││SIM卡2張)│││├──┼───────────┼───┤││十六│IPHONE廠牌型號6S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十七│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黑色)││││││││├──┼───────────┼───┤││十八│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銀色)││││││││├──┼───────────┼───┤││十九│OPP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二十│ASUS廠牌型號ZENPHONE│1支││││型號行動電話(紅色)││││││││├──┼───────────┼───┤││二一│HTC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含SIM卡2張)││││││││├──┼───────────┼───┤││二二│ASUS廠牌平板電腦(白色│1臺││││)││││││││└──┴───────────┴───┴──────────┘
七、被告子○○┌──┬───────────┬───┬──────────┐│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型號X行動電│1支│203室(見警卷二第││(即│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462-464頁)││扣案│號SIM卡1張)││││物編│││││號2-│││││203-│││││1)││││├──┼───────────┼───┤││二│AP手錶│1支│││(即│││││扣案│││││物編│││││號2-│││││203-│││││4)││││├──┼───────────┼───┤│三(│現金新臺幣│5,300│││即扣││元│││案物│││││編號│││││2-│││││203-│││││6)││││└──┴───────────┴───┴──────────┘
八、被告己○○┌──┬───────────┬───┬──────────┐│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機房301室(見警卷二│││││第473-475頁)││││││└──┴───────────┴───┴──────────┘
九、被告午○┌──┬───────────┬───┬──────────┐│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二│IPHONE廠牌型號8行動電│1支│206室(見警卷二第││(即│話││466頁)││扣案│││││物編│││││號2-│││││206-│││││4)││││├──┼───────────┼───┤││三│隨身碟│1個│││(即│││││扣案│││││物編│││││號2-│││││206-│││││5)││││└──┴───────────┴───┴──────────┘
十、被告天○┌──┬───────────┬───┬──────────┐│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帳號筆記本│2本│207室(見警卷二第││(即│││467頁)││扣案│││││物編│││││號2-│││││207-│││││1至│││││2-20│││││7-2)││││├──┼───────────┼───┤││二│隨身碟│1個│││(即│││││扣案│││││物編│││││號2-│││││207-│││││3)││││└──┴───────────┴───┴──────────┘
十一、被告蔡皓宇┌──┬───────────┬───┬──────────┐│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K盤│1個│208室(見警卷二第│││││468頁)│├──┼───────────┼───┤││二│沾有K他命之卡片│1張││└──┴───────────┴───┴──────────┘
十二、被告地○○┌──┬───────────┬───┬──────────┐│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型號XR行動電│2支│209室(見警卷二第││(即│話││469-470頁)││扣案│IMEI:000000000000000││││物編│000000000000000││││號│││││209-│││││1)││││├──┼───────────┼───┤││二│現金│8萬9千│││(即││3百元│││扣案│││││物編│││││號│││││209-│││││2)││││├──┼───────────┼───┤││三│IPHONE廠牌型號XR行動電│1支│││(即│話(藍色)││││扣案│││││物編│││││號│││││209-│││││3)││││├──┼───────────┼───┤││四(│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即扣│話(銀色)││││案物│││││編號│││││209-│││││5)│││││││││├──┼───────────┼───┤││五(│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即扣│││││案物│││││編號│││││209-│││││14)││││└──┴───────────┴───┴──────────┘
十三、被告戊○○┌──┬───────────┬───┬──────────┐│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0室(見警卷二第│││││471頁)│└──┴───────────┴───┴──────────┘
十四、被告亥○○┌──┬───────────┬───┬──────────┐│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臺灣之星網路卡│1張│211室(見警卷二第││(即│││472頁)││扣案│││││物編│││││號2-│││││211-│││││1)││││└──┴───────────┴───┴──────────┘
十五、被告申○○┌──┬───────────┬───┬──────────┐│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K盤(含刮片)│1個│211室(見警卷二第││(即│││472頁)││扣案│││││物編│││││號2-│││││211-│││││2)││││└──┴───────────┴───┴──────────┘
十六、被告丁○○┌──┬───────────┬───┬──────────┐│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301室(見警卷二第│││││473-475頁)│└──┴───────────┴───┴──────────┘
十七、被告許佳菁┌──┬───────────┬───┬──────────┐│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308室(見警卷二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476頁)│││張)│││└──┴───────────┴───┴──────────┘
十八、被告巳○○┌──┬───────────┬───┬──────────┐│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包│309室(見警卷二第│││0.92公克)││477-479頁)││││││├──┼───────────┼───┤││二│K盤(含卡片)│1組││││││││││││├──┼───────────┼───┤││三│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銀色,含SIM卡1張)││││││││├──┼───────────┼───┤││四│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
十九、被告辛○○┌──┬───────────┬───┬──────────┐│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詐欺機房309室(見警│││動電話(玫瑰金色,含││卷二第477-479頁)│││SIM卡1張)││││││││├──┼───────────┼───┤││二│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
二十、被告丑○○┌──┬───────────┬───┬──────────┐│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一│隨身碟(藍色)│1支│309室(見警卷二第│││││477-479頁);原自被│││││告酉○○處扣得,為被│││││告丑○○所有之物│└──┴───────────┴───┴──────────┘
二十一、詐欺機房外馬路扣得之物(見警卷二第457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一│香菸(內含11支)│1包│申○○、庚○○│├──┼───────────┼───┼──────────┤│二│SIM卡│1張│亥○○、許佳菁、辰○│││││○、巳○○││││││├──┼───────────┼───┼──────────┤│三│SIM卡│1張│壬○、辛○○、癸○○│││││、午○、蔡皓宇、地○│││││○、乙○○、子○○、│││││戊○○、未○○、天○│││││、丑○○、甲○○、丁│││││○○、丙○○、楊皓宇│││││、己○○、寅○○、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