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三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三字第58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高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伸賢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判字第307號、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所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琳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伸賢,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
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4,085元,被告依環保署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核定原告申報之金額無誤。嗣被告於審查原告申報其岡山二廠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認為原告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1至3月)之整治費為85萬471元,尚須補繳83萬7,653元;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1年第2季(4至6月)之整治費為16萬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萬2,207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99萬9,860元。其間,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就廢酸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原告旋於翌日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8日環署土字第1010045905號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原告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先後於101年7月26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2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被告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經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以環一字第1010036574號函復原告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原告101年10月16日函,則以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原告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萬9,860元等語。
㈡原告對原處分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
院以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之訴願。原告乃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撤銷。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以中興公司為被告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認原告已踐行訴願程序,環保署怠為訴願決定,起訴為合法,惟實體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下稱本次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即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1年第1季、第2季應繳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未在本件發回更為審理範圍中)。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於95年6月間新設金屬表面酸洗程序製程(M05),於
該製程內設有廢酸洗液回收系統,將於清洗程序中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回收處理後,作為製程之原料再利用。並於95年6月29日向當時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開始啟用廢酸洗液回收系統迄今。有關原告之新設金屬表面清洗程序製程之流程圖,有上開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可佐(原證1: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9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製程流程圖)。原告所設置之廢酸洗液回收系統,其回收流程為:於製造流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經預濃縮塔→酸回收反應爐→旋風集塵器→酸回收吸收塔→洗滌塔,再回金屬表面酸洗程序製程使用。以上之流程,除有上開原證1之流程圖外,另有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如原證2)可佐。經核與100年事業廢棄物清理廢更計畫書之製程說明表(如原證3)之流程相符。是依95年固定污染許可證之流程圖、98年及100年事業廢棄物變更計畫書之流程圖以觀,可知原告之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方式,自95年新設以來迄今從未變更,故可證明其製程一貫性,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
㈡又原告上開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於98年事業廢棄物清理
變更計畫書之代碼分別設為:A-7201即廢酸洗液回收至廢酸液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之代碼;R-2502即上開酸回收系故障時,委外處理之代碼。此觀原證2之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其中酸洗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共有兩項處理程序,一為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之廢酸洗液」;一為廠內回收系統故障緊急處理程序(委外處理):「R-2502廢酸液(公告再利用)」,其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均為酸洗製程中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為同一物質,僅係處理流程不同,而有不同之代碼。嗣於100年10月26日原告填報事業廢棄物變更計畫書時,將上開兩種代碼合而為一,以代碼R-2502為廢酸洗液之代號。故代碼A-7201與R-2502所代表之事業廢棄物,均指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且其製程均為經回收系統處理後再回到製程作為原料再利用,並無其他之處理方式等情無疑。是益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之製程,於100年10月25日前後,均為一致並無不同之處理方式。
㈢對於發回判決所認應予調查釐清之事項回應如下:
1.發回意旨所詢「是否有採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而非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情形?」、「上開『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真義為何?」:
查系爭廢酸洗液經預濃縮後,進入酸回收反應爐內,將廢酸洗液以爐內溫度約680℃加熱蒸發,將液態酸液分解為酸氣與氧他鐵粉,此有原證2流程圖第2頁下方之說明可佐。而以上處理程序,因有加熱之情事,故98年間原告送審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時,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熱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故原高雄縣環保局係依上述法令規定來認定,該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應屬熱處理法中的焚化法,利用高溫燃燒,將廢酸液轉變成安定之氣體(酸氣),因此處理方式應為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為焚化處理。故其再利用管理方式應填報為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並於其他說明欄位填寫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即可。所以並非如被告答辯所述,廢酸液並無自行做為原料之回收再利用行為。
2.所謂「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真義:查原告之所以填載「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係因原高雄縣環保局審查時,認為依原告之廢酸洗液回收處理製程,再利用管理方式乙欄,應填載為「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其見解認為「廢酸液回收系統」應屬廢棄物處理設施,故需獨立一個製程代碼「0000-000廢棄物熱處理程序」(原證2之流程圖所示),將處理方式欄填載為「自行處理」,並於其他製程說明欄填載為「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此部分亦可參考原告提出之98年6月26日岡山二廠事業清理計畫書完整內容:「⑴廢棄物熱處理程序之原料: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代碼A-7201),其它原料說明:
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生之廢酸液(代碼A-7201)。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⑵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之原料:氫氯酸(代碼130107),其他原料說明:廠內鹽酸回收系統產生之18%再製鹽酸(代碟130107)。⑶廢棄物熱處理程序之主要產品:氫氯酸(代碼130107),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⑷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之廢棄物: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其他說明: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由上可知廢酸液皆於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循環使用,並製成18%再製鹽酸做為原料使用。
㈣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係採用18%鹽酸進行鋼板表面除鏽,
18%鹽酸液於咬蝕過程中,會因為鐵離子濃度增加,造成咬蝕能力下降及其濃度降低,故需將產生之廢酸洗液A-7201先進行濃縮,以提高廢酸液之濃度,在高溫培燒時,會將液態酸轉換成氣態酸,再透過吸收塔將水與酸氣結合產生18%再製鹽酸,繼續提供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使用,因此廢酸洗液確實都是在廠內再利用作為原料使用。被告所謂投入-產出短少50噸,係因廢酸洗液進入酸回收系統培燒時會有二個路徑,一則產生固體物(氧化鐵粉),二則會產生氣體(酸氣);廢酸洗液的重量除了有一部分會轉變成氧化鐵粉外,另酸氣與水結合過程亦不可能達到100%,所以在末段才需要加裝防制設備(洗滌塔),以利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酸回收系統無論在國內或國外設計時,本身即不可能會有100%的回收率,所以一定會轉換成其他型態的物質來處理,例如副產品氧化鐵、空氣污染物HCL、酸性廢水等,而在每一環節皆須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範,然本案的關鍵在於廢酸洗液是否確實進入酸回收系統進行廠內再利用,並回到原製程做為原料使用,而非如被告中興公司一再模糊焦點於酸回收系統之回收率是否達到100%。
㈤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依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98年8月3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3項:「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代碼:A-7201)」,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其他製程說明為「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等記載,核與100年11月7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及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3項:「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等處理方式相同,均為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之申報量資料與高雄市環保局所提出之申報量報表相互勾稽以觀,足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經廠內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處理,而未經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所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準此,依原證7之岡山二廠100年7月至101年6月事廢網申報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已經廠內再利用之製程辦理,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此可觀「申報資料」中,有委託清運並再利用記載者為廢活性碳(代碼:R-2408),其餘代碼:A-7201及R-2502均為廢酸洗液,其申報資料上並未無委託清運再利用之記載,可知其處理模式均為廠內再利用。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2份公函所附之附件二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益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綜上,足徵系爭廢酸洗液之處理製程,於原告95年間新設之際,迄今並無任何之變更,故依上開事證,足徵系爭廢酸洗液之製程,於100年10月25日前後,並無不同,而具製程一貫性,均將系爭廢酸洗液作為原料再利用。準此,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亦無被告所稱廢酸洗液之事業廢棄物產出,自無補繳整治費之必要。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
函所核定原告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處分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於98年6月26日填報之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代碼名稱: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貯存方式:地上貯槽。
貯存地點:廠內。清除方式:該項廢棄物無需清除者。處理方式: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再利用管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見更二審卷第73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原告對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並無自行做為原料之回收再利用行為。
㈡次依原證2(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廢更計畫書之事業製造
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98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第2頁(本院卷第61頁),經「洗滌塔A504」後產生鹽酸1200噸/月,回0000-000酸洗程序使用。惟依100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說明表」(原證3)右方所載,「酸回收吸收塔E504」加水後,連到「再生鹽酸儲槽T505~T506、T508~T509」,並未經洗滌塔,足證98年與100年之製程尚有不同。再依原證2第2頁可知,廢酸洗液A-7201(1250噸/月投入濃縮塔),經原告處理後,最終產生鹽酸1200噸/月,短少00(0000-0000=50)噸,在洗滌塔階段會產生含HCL(即鹽酸)之廢水,足證原告製程確有產生鹽酸廢水需另外處理,並非均回收做為原料。末依原證3(本院卷第62頁)中間「鹽酸儲槽T507」下方鹽酸2610噸/月之記載,足證原告每月需補充2610噸的鹽酸至其處理系統,本於質量不滅,除在鹽酸儲槽T50
7、廢鹽酸儲槽T501~T504散逸至空氣中(會造成嚴重空氣汙染)外,其他當在洗滌塔A504以廢水方式排出,絕非原告所稱之廢酸洗液已全部再利用。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100年第3、4季廢酸洗液的整治費數額
不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處分一所核定,原告100年7至9月、100年10至12月、101年1至3月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金額為新台幣85萬471元,尚需補繳新台幣83萬7,653元。其中原告100年7至9月、100年10至12月應繳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30萬6,562元、27萬6,051元,扣除原告已繳後應補繳30萬983元及27萬1,966元,被告曾彙整於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附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案件原證4,該審卷第39頁)催繳。另原告所陳報98年6月26日填報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67至98頁),但其格式、內容與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292至299頁)並不相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更一審卷第49、50頁)、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9日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製程流程圖(更二審卷第51至58頁)、原告98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本院卷第60頁、第264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2月、101年12月20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製程流程圖(更二審卷第116至149頁)、原告98年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101至154頁)、原告100年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155至196頁)、100年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本院卷第197至224頁、更一審卷第218至230頁)、環保署更換系統代碼之消息網頁與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62357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289至339頁)、原告101年5月9日申請酸洗液(R-2502)免申報繳交整治費及隨函檢送100年10月25日填報之岡山二廠、三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變更前後對照表(更一審卷第196至246頁)、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05284000號函及隨函檢送於100年11月7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日間申報廢酸洗液(R-2502)廠內再利用之申報資料(更二審卷第235之1至257頁)、原告岡山二廠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事廢網廢酸洗液等申報資料(更二審卷第271至274頁)、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439812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於100年9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7日止廢棄物代碼A-7201申報量資料(更二審卷第291至333頁)、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630228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資料(包括:A-7201及R-2502)及稽查紀錄(更二審卷第341至343頁)、原告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及排放量申報資料、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資料(本院卷第348至371頁),及環保署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新舊代碼轉檔對照表節本(本院卷48至45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於10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間,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得免徵整治費?㈡被告命原告補繳100年第3季、第4季整治費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參諸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代碼A-7201與R-2502均係廢酸洗液,性質並無不同,R-2502是廢酸洗液回收系統故障時處理程序之代碼,此時才會委託清除,迨100年11月14日始將代碼統一為R-2502……原告前開陳述如果可採,對於同一廢棄物,只是代碼不同的A-7201廢酸洗液,是否有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是否有採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而非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情形?上開「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的實際作為如何?又所謂「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真義為何?均尚有未明。以上攸關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對其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R-2502廢酸洗液於100年10月25日以前亦係在廠內回收再利用,容嫌速斷。另由於100年第4季應繳的整治費涵蓋10月至12月,然其中10月1日至10月25日的廢棄物產生量影響該季整治費的核定數若干,猶屬不明,尚難切割處理;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年第4季應繳整治費,既有上述瑕疵,即有將該季整治費全部發回重查之必要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10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間,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得免徵整治費?
2.次按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8條第1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4條規定:「(第1項)繳費人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又依該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列為:再生資源8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7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12類。第2列為:固化物17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
3.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見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包括:(1)依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2)事業產生之廢(污)水:a.【D-1505】廢(污)水pH值小於6.0;b.【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c.【D-1507】廢(污)水pH值大於9.0;以管線、溝渠輸送至廠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3)進口鋼胚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2491號函)。(4)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5)其他是否應申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另有註1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36至44頁),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符合前揭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時,所為合目的解釋,並非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本院應得予參採。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環保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本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八、熱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三)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四)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五)其他熱處理法。……」㈡於10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間,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
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應係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得免徵整治費:
1.經查,原告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回收處理程序,原載明三種處理方式:一為代碼「A-7201」廠內自行處理(廠場內再利用);二為「A-7201」通案再利用委外處理(酸回收廠歲修或故障時);三為代碼「R-2502」公告再利用委外處理(酸回收廠歲修或故障時)。於98年6月26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已刪除前開「A-7201」通案再利用委外處理之方式,此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意見修正辦理情形回復表項次八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項目明細表項目三第9點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03、105頁)。代碼「A-7201」廠內自行處理與代碼「R-2502」公告再利用委外處理相較,兩者均是關於廢酸洗液回收處理程序,差異僅在於一般情形均由廠內自行回收處理即「A-7201」,若是回收系統故障時才委託處理即「R-2502」,但於系爭期間「R-2502」廢酸洗液並未曾因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而有委外處理之情形,「A-7201」則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嗣後因原告得知其他鋼鐵同業之廢酸洗液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多係以「R-2502」作為代碼,故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將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A-7201」變更為「R-2502」,以便與其他鋼鐵同業之代碼相符,故於代碼合併後,關於廢酸洗液清理方式之代碼僅餘「R-2502」,然其仍維持廢酸洗液廠內再利用,且實質流程大抵均相同,此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原告岡山二廠金屬表面酸洗程序於100年第3、4季期間
,有無「A-7201」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流程之變更紀錄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據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6235700號函覆略以:①所詢原告岡山二廠之0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中,於100年第3、4季期間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核准日期自98年8月3日至100年11月6日(下稱98年版廢清書),另下一版廢清書,核准日期自100年11月7日至101年5月3日止(下稱100年版廢清書)。②按98年版之廢清書,該廠0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產出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A-7201之處理方式填報「自行處理」,流程(略以):廢酸洗液→預濃縮塔→酸回收反應爐→旋風集塵器→酸回收吸收塔→洗滌塔→鹽酸→回酸洗程序使用。③上開廢液另填報廢酸洗液(代碼R-2502),「再利用管理方式」填報「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它製程說明」填報「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④按100年版廢清書,回收流程與前版(98年8月3日核准)流程雷同,惟廢棄物代碼由原A-7201、R-2502,變更為R-2502,併予敘明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290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依原告98年版廢清書,廢酸液「A-7201」即是填報廠內自行處理,「R-2502」亦是關於廢酸液回收處理之流程,惟僅適用於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至100年版之廢清書對於前揭代碼固有變更,然僅係將前開二代碼合併為一,回收流程仍大抵均維持相同。另觀諸原處分卷所附環保署列管廠家廢清書核定內容之資料所示(原處分卷第56頁),關於廢酸液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國內鋼鐵廠之廢清書確有混用代碼「A-7201」及「R-2502」之情況,且多係以「R-2502」稱之,故原告所稱:為與其他鋼鐵同業之代碼相符,故將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之代碼合併等語,應堪認屬實。
⑵其次,觀諸98年版廢清書(適用於發回意旨所指摘系爭100
年10月1日起至10月25日之期間)關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其中項次3記載如下:「廢棄物: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清除方式: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再利用管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製程說明:廢酸洗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本院卷第296頁),及項次6記載如下:「廢棄物:R-2502廢酸洗液。清除方式:委託處理。中間處理方法:該項廢棄物無須終間處理者以此代號表示。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本院卷第297頁),足見「A-7201」及「R-2502」均係關於廢酸液之清理方式,主要差異在於一般正常之情況,廢酸液均循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式處理,例外情形發生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才會委託處理,此可觀諸兩者之製程代碼均為:「250035」益明(轉檔前代碼為「0000-000」,99年1月起環保署推行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新版代碼,環保署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新舊代碼轉檔對照表節本,本院卷450頁)。依此,另再對照98年版廢清書所附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製程代碼:「0000-000」)顯示之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本院卷第305頁),其製造流程為將氫氯酸(鹽酸)50噸/月另加入「熱處理程序產生」之鹽酸(代碼:130107)1200噸/月進行鋼鐵之酸洗程序,因此產出之廢酸洗液之處理流程區分為二,依圖示第一種為代碼「A-7201」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另一種則為代碼「R-2502」廠內回收系統故障緊急處理程序(委外處理)二種處理流程,由此益徵代碼「A-7201」、「R-2502」均係關於酸洗程序產出廢酸洗液回收處理之流程。另再觀諸98年版廢清書,關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其中項次16載稱如下:「主要原料代碼名稱: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其他原料說明: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生之廢酸液。製程說明:廠內再利用-廢酸回收系統。」(本院卷第293頁),其製程代碼為:「380001」(轉檔前代碼為「0000-000」,本院卷第448頁),對照98年版廢清書所附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製程代碼:「0000-000」)顯示之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本院卷第306頁),其製造流程為:鋼鐵工業鋼材加工之廢酸洗液「A-7201」1250噸/月→預濃縮塔→酸回收反應爐→旋風集塵器→酸回收吸收塔→洗滌塔→鹽酸1200噸/月→回「0000-000」酸洗程序使用。故綜觀98年版廢清書附件一前揭事業製造過程之製造流程圖(0000-000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及000-013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所示,「A-7201」廢酸洗液確透過酸回收反應爐等程序,使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產出之廢棄物即廢酸洗液得於廠內經過廢棄物熱處理程序,產生之鹽酸1200噸/月(代碼130107,轉檔後代碼為「180031」,本院卷第423-1頁),回收再利用成為金屬表面酸洗程序之原料,此核與98年版廢清書關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其中項次2記載如下:「主要原料代碼名稱180031氫氯酸(鹽酸HC1)。其他原料說明:廠內鹽酸回收系統產生之18%再製鹽酸」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92頁)。
⑶再者,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指
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故原告於98年、100年變更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均曾先後提報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因此管理機關嗣後變更為高雄市政府),此有高雄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環四字第098017771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4日高市府四環廢管字第10001221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55頁),又關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若採有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是以,關於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不論係採委託處理或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均應有相關申報紀錄可查。此經本院就原告申報「A-7201」及「R-2502」廢酸洗液處理之情形及數量,屢次函詢高雄市政府,據覆略以:①經高雄縣環保局98年8月3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所登載廢棄物代碼「A-7201」之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另分別於100年11月7日及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皆已無登載廢棄物代碼「A-7201」,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9月1日迄至100年11月7日止廢棄物代碼A-7201申報之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統計其申報量為2997.1公噸;②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提報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廢酸洗液「R-2502」係採委託清除及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管理,原告岡山二廠於100年11月7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廢酸洗液「R-2502」變更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廠內再利用,該廠於100年11月14日迄開始申報廢酸洗液「R-2502」廠內再利用,統計至101年5月2日止申報量為6011.7公噸;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岡山二廠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查該廠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歷次申報廢酸洗液(包括:A-7201及R-2502)之情形,其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如附件一。高雄市政府(包括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針對該廠事業廢棄物進行8次稽查,分別為98年4月6日、98年11月30日、99年11月8日、100年9月14日、102年4月1日、103年1月20日、6月6日及104年7月23日,稽查狀況概述詳如附件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05284000號、105年12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43981200號、106年1月16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630228000號函附卷可考(更二審卷第235之1頁、第291頁、第341頁)。
另對照原告於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之資料(前函附件一,更二審卷第342頁),可知原告於100年版廢清書之修正於100年11月7日14時58分(本院卷第308頁)關於「A-7201」、「R-2502」代碼合併審核通過前,原告均以代碼「A-7201」申報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之數量,待審核通過後,自100年11月14日起,始以代碼「R-2502」取代「A-7201」申報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之數量,且兩者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任何委託清除之紀錄,核與原告所提出岡山二廠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間於事廢網申報之資料相符合(更二審卷第271至274頁);另參以高雄市政府所提供歷次前往原告岡山二廠之實地稽查紀錄(前函附件二,更二審卷第343頁),顯示原告於事廢網申報之內容固偶有瑕疵,然於系爭期間內,並無原告未按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式實施之情形。從而,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洗液,於系爭期間內應係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得免徵整治費,堪可認定。被告竟仍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尚須補繳100年第3季、第4季之整治費,於法容有違誤。
㈢有關發回意旨部分敘明如下:
1.代碼A-7201廢酸洗液依98年版廢清書填報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核與廢清書附件一事業製造過程之製造流程圖(0000-000金屬摽面處理酸洗程序及000-013廢棄物熱處理程序)顯示廢酸洗液經酸回收反應爐等熱處理程序,產出鹽酸(代碼130107)後再成為廠內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之原料等程序相符,且參酌主管機關歷次實地稽核紀錄,原告岡山二廠並無違反廢清書填報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紀錄,堪認代碼A-7201確為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等情,業如前述。另觀諸98年版廢清書關於「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其中項次3廢棄物代碼「A-7201」之中間處理方法載稱:「焚化處理」,及關於「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其中項次16主要原料代碼名稱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其製程代碼名稱記載:「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關於「焚化處理」及「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之含意及實際操作情形,可對照廢清書附件0(000-000廢棄物熱處理程序)製造流程圖下方說明記載如下:「製程0000-000所產出之廢酸液經預濃縮後,進入酸回收反應爐焚燒,爐內溫度約680℃將液態酸液分解成酸氣及氧化鐵粉,劣質之氧化鐵粉經旋風分離器及脈衝式袋屋收集後,以太空袋裝填貯放,此產出物稱之為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此為原告廢酸回收系統中唯一涉及「焚燒」或「熱處理」之程序,故前揭廢清書中所載「焚化處理」及「廢棄物熱處理程序」當係指此而言,原告因此主張:系爭廢酸洗液經預濃縮後,進入酸回收反應爐內,將廢酸洗液以爐內溫度約680℃加熱蒸發,將液態酸液分解為酸氣與氧化鐵粉。而以上處理程序,因有加熱之情事,故98年間原告送審事業廢棄物清理變更計畫書時,經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員認定,此程序應屬焚化處理,而要求原告填載如「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足見前揭「焚化處理」及「熱處理程序」僅為原告處理事業廢棄物在再利用前,改變廢酸液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中間處理行為。
2.此外,原告填報98年版廢清書廢棄物: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固載稱:「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本院卷第296頁),然觀諸原告填報之前揭廢清書所載廢棄物種類繁多,表格內之各項內容多係以制式、簡要之方式記載,故若欲探求其內容之真意,實應整體觀察廢清書之記載包含附件製造流程圖所示,而不宜逕擷取部分之文字為片面之解釋,故綜觀A-7201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清理方式內容同時載稱:「處理方式:自行處理。其他製程說明: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回收再利用。」,再對照附件一製造流程圖所示,廢棄物熱處理程序所產出之鹽酸將回到0000-000酸洗程序使用,而形成廢酸廠內回收再利用系統無誤,故廢清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尚不影響上開關於原告岡山二廠由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於系爭期間內係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而得免徵整治費之認定。
㈣被告答辯意旨雖主張:依原證2(98年版廢清書之事業製造
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第2頁(本院卷第61頁),經「洗滌塔A504」後產生鹽酸1200噸/月,回0000-000酸洗程序使用。惟依100年版廢清書之「製程說明表」(原證3)右方所載,「酸回收吸收塔E504」加水後,連到「再生鹽酸儲槽T505~T506、T508~T509」,並未經洗滌塔,足證98年與100年之製程尚有不同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析述理由如下:
1.查廢棄物熱處理程序中「酸回收吸收塔」至「洗滌塔」之流程為:酸回收洗收塔中以水為吸收液,吸收酸回收反應爐(E503)產生之鹽酸蒸氣,回收之再生鹽酸則先以再生鹽酸儲槽(T505、T506、T508、T509)貯存,再與鹽酸儲槽(T507)新鮮鹽酸搭配回到原製程之酸洗槽(E501)供酸洗用,至於無法吸收之鹽酸氣,則經洗滌塔(A504)洗滌處理後,由P502排至大氣等節,為原告具狀敘明(本院卷第100頁),足徵洗滌塔之作用在於處理無法吸收之鹽酸氣,故經洗滌處理後始排出,從100年版廢清書之製程說明表以觀,仍可見洗滌塔此一程序,惟僅是將此一處理路徑獨立出來,用以表彰廢酸液處理回收再利用過程中所產生廢氣之處置方式,故100年原告廢清書修正前後應僅是表述方式之改變,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又況,100年版修正後之內容核與高雄縣政府95年6月29日核發予原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M05金屬表面清洗程序製程流程圖亦相一致(更二審卷第54頁),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2.此外,觀諸98年版廢清書之製造流程圖,可見鋼材加工程序中所產生之A-7201廢酸洗液1250噸/月,經廢棄物熱處理流程後,最終僅產出鹽酸1200噸/月,過程中除可能有廢氣散逸至空氣中,在洗滌塔階段更有廢污水產生,故被告另主張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有未完全回收作為原料之情形等語,惟按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100年7月1日施行)之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本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及廢棄物熱處理流程,雖如被告主張可能有D-1505、D-1506廢污水、D-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P502(Par、SOx、NOx、HC1、CO、VOC)等廢氣之產生,然此等廢污水均經0000-000廢水處理程序,處理後放流水之排放廢水量為28080立方公尺/月,此有98年版廢清書附件一製造流程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此等經廢水處理程序之放流水、D-1399等物質及廢氣,經核均非屬環保署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此有整治費收費辦法附表一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表及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代碼參考表附卷可參(更一審卷第38頁背面、訴願卷第20至23頁),是縱認被告主張屬實,該等未完全回收之物質亦均非屬法定整治費徵收之對象至明。又況,前開廢污水、廢氣均已經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辦理並繳納規費,此有其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及排放量申報資料、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網路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8至371頁),是認被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3.末以,被告另質疑原告所陳報於98年6月26日填報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67至98頁),與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岡山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更二審卷第292至299頁),兩者格式、內容不相一致乙節,據原告答辯稱:係因環保署於99年1月1日就「空水廢毒管理資訊系統(EMS)推行使用新版代碼,並針對系統中之原代碼進行轉檔作業所致等語,此有其提出之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之最新消息列表網頁資料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所公告EMS系統代碼轉檔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9至423-2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尚須補繳100年第3季、第4季之整治費部分,於法有違。原告主張原處分一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