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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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方志信
送達代收人 蔡星娟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市政府(下稱輔助參加人)辦○○○區○○街道路開關工程,需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0620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8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84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以10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802374001號及109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10900531491號分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同日並函知各權利人。原告就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就本件土地徵收之公告及補償等業務執行,至為明瞭,又輔助參加人對本件原告爭執之計畫道路樁位測定、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地籍分割測量等事宜之情形較為熟悉並能完整陳述過程,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及被告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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