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楊金發
楊金印 楊文貴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訴訟代理人 曾義權 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政府(下稱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G06、G08車站及相關設施設置)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被告民國108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808008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請參加人依法發布實施,並將發布日期、文號送被告備查,參加人以108年2月25日府都綜字第1080030700號公告變更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30日提起訴願,因行政院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行政院嗣於109年1月8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9016057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查,被告雖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核定機關,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實際係由參加人所擬定,其檢討變更及執行事項係屬參加人權責,參加人對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規劃考量,及原告各項爭執與訴求,至為明暸,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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