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寳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前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有關論以累犯之敘述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寳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若 張三 分別先後犯1、2、
3、4數罪,其中第2、3罪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由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第1、4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由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嗣張三經入監執行甲案後,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計至105年8月4日假釋期滿)。惟張三於假釋期間之105年6月1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6年4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1535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由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是以,張三於10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各罪或甲、乙執行案所定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則張三於105年9月6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即與累犯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罪)、10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1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2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第4案)、5月(第5案)確定。上開第1至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A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2月25日、執畢日期108年1月24日);上開第4至5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25日、執畢日期109年1月24日),上揭A、B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期滿日為108年1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被告係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之3罪,被告犯本案3罪之時,並無A、B任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已執行完畢(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且被告上揭A、B執行案仍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性,故被告於本案之3罪根本不符累犯要件,聲請意旨認屬累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3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前科表,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次刑度不宜低於該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張寳敏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寳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0月,於10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寳敏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署108年11月19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8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12月4日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號、108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C0000000號、109年1月2日報告編號UU/2019/C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採尿日期108年12月17日)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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