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景同被告蔡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皓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由具保人楊景同(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108年5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93頁、第499頁、第501頁、第502頁)。然被告嗣經本院當庭交付傳票及依其限制住居之住所合法傳喚(均經本人簽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新北地檢署108年8月23日新北檢 兆荒 108助2212字第108007984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9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8914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報告書等(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至第469頁、本院卷五第55頁、第59頁至第134頁、本院卷六第63頁、第67頁、第65頁至第78頁);另因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經送達郵局表示該址無地上物、建築物已拆遷,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
1囑託新北地檢署派警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查訪員警亦表示無該住址,且亦未能拘獲等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5975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報告書、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5頁至第467頁、本院卷七第147頁至第161頁),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