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鍀
謝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乃慈律師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黃建弘
高婷 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机 益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李 濟眾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陳俊凱
牛全斌 孟祥 鑫 伍晉瑩 郭至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 律師被告 葉紘
王信凱 酈信 周承蔚 蔡沛汝 張帆 莊博丞 林政龍 陳毅 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蘇俊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陳威成
鄭逸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4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机益翔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佾珉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濟眾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俊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牛全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孟祥鑫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伍晉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至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信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酈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承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沛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莊博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政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毅熏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俊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威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逸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高婷暄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机益翔、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
、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高婷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机益翔(綽號「NEAL」)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邀,基於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榮哥」之指示,持「榮哥」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徐語喬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 沐夏 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語喬再次承租沐夏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架設配置妥當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以沐夏會館301號房作為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401、402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且由机益翔自斯時起至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組織之詐欺機房。
二、「榮哥」所建立之本案詐欺集團於机益翔指揮之本案機房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自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之8時許起至17時許止,由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通信管理局人員,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且向其等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份,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後,由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接續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再伺機將電話交由假扮公安隊長接聽,視情形再將電話轉接至「榮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 楊龍 主任之三線電話詐欺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之報酬,二線人員則可自詐騙所得金額約8%之獎金,參與期間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謝佾珉(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陳奕鍀(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黃建弘(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李濟眾(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陳俊凱(自108年1月
5日起加入)、牛全斌(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伍晉瑩(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郭至奕(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王信凱(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酈信(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周承蔚(自108年1月4日起加入)、蔡沛汝(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張帆(自10
8年1月3日起加入)、莊博丞(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林政龍(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陳毅熏(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蘇俊任(自108年1月5日起加入)、陳威成(自108年1月3日起加入)、鄭逸凡(自108年
1月5日起加入)及自108年1月4日起加入之 楊皓 宇( 楊皓宇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則均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各於其等加入之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年1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期間內,與机益翔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四、孟祥鑫自108年1月7日起進入本案機房後,明知該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之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之上班時間,與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與机益翔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與自108年1月6日起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蔡皓宇 (蔡皓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著手接續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五、葉紘明知本案機房組織為三人以上,且目的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仍於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進入本案機房;高婷暄則於受其男友黃建弘之邀約,於108年1月8日晚間某時抵達本案機房後,亦得知上情,其等乃自翌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並均擔任一線工作,且於108年1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與前已加入之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與机益翔暨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楊皓宇、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蔡皓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六、嗣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高雄市 政府 警察局 少年 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108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及高婷暄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奕鍀、被告謝佾珉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建弘、高婷暄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机益翔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濟眾暨其指定辯護人、被告陳俊凱、被告牛全斌、被告孟祥鑫、被告伍晉瑩、被告郭至奕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葉紘、被告王信凱、被告酈信、被告周承蔚、被告蔡沛汝、被告張帆、被告莊博丞、被告林政龍、被告陳毅熏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蘇俊任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威成及被告鄭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至第415頁、本院卷㈤第80頁、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及鄭逸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高婷暄固坦承有自108年
1月8日晚間某時起至108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機房的工作,期間我只有撥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沒有撥打詐騙電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除同案被告曾指證被告高婷暄曾參與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高婷暄之前僅係為求交保自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机益翔於107年10月間,確有依「榮哥」之指示,持「榮哥」提供之100萬元之一、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建置資金,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1月9日止,以每日1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徐語喬承租沐夏會館為期一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日起,以同一租金,向徐語喬再次承租沐夏會館,並將「榮哥」提供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門號卡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設備均於該屋內內架設配置妥當後,即自108年1月3日起,以沐夏會館301號房分別作為本案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以401、
402號房作為一線電話詐欺人員機房,且由被告机益翔自斯時起任之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被告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及同案被告蔡皓宇、楊皓宇即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二十三「參與機房實際運作時間」欄所示之期間進入且持續居住於本案機房內;且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內,以被告机益翔提供之上開傳播設備,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術,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然均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鍀(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一(下稱警卷一)第5-13頁、108偵26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7-260頁、108偵2646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17-226頁、偵卷五第253-259頁、本院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1頁)、被告謝佾珉(見警卷一第47-54頁、偵卷一第287-292頁、偵卷五第277-28
5頁、偵卷五第311-316頁、108偵2646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07-109頁、本院卷㈠第350-351頁、本院卷㈠第350-351頁、本院卷㈡第159-167頁、本院卷㈡第449-467頁、本院卷㈢第225-259頁、本院卷㈢第449-540頁、本院卷㈤第111頁)、被告黃建弘(見警卷一第77-84頁、偵卷一第309-316頁、108偵264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09-51
8頁、偵卷三第547-552頁、108偵264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39-141頁、本院卷㈠第270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頁、本院卷㈢第351-382頁、本院卷㈤第111頁)、被告机益翔(見警卷一第109-114頁、偵卷一第335-341頁、偵卷五第123-127頁、偵卷五第139-142頁、偵卷五第209-21
1頁、偵卷五第357-359頁、本院卷㈠第350-351頁、本院卷㈡第291-301頁、本院卷㈣第197-211頁、本院卷㈣第335-353頁、本院卷㈤第111頁)、被告李濟眾(見警卷一第143-151頁、偵卷一第369-372頁、偵卷五第75-83頁、偵卷五第109-114頁、本院卷㈠第236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頁、本院卷㈤第111頁)、被告陳俊凱(見警卷一第171-179頁、偵卷一第393-400頁、偵卷三第297-304頁、偵卷三第331-338頁、偵卷六第181-182頁、本院卷㈠第270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1頁)、被告牛全斌(見警卷一第209-217頁、偵卷一第419-424頁、偵卷三第379-384頁、偵卷三第409-415頁、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孟祥鑫(見警卷一第239-246頁、偵卷一第443-446頁、偵卷五第151-160頁、偵卷五第185-190頁、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伍晉瑩(見警卷一第273-280、281-284頁、108偵264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頁、偵卷五第29-37頁、偵卷五第63-66頁、本院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郭至奕(見警卷一第399-407頁、偵卷二第103-108頁、偵卷四第393-396頁、偵卷四第397-398頁、偵卷四第411-41
3頁、偵卷六第139-141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葉紘(見警卷一第433-441頁、偵卷二第119-124頁、偵卷三第143-14
9頁、偵卷三第187-192頁、本院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王信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卷二(下稱警卷二)第5-12頁、偵卷二第169-176頁、偵卷四第297-306頁、偵卷四第325-332頁、本院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酈信(見警卷二第33-41頁、偵卷二第197-201頁、偵卷三第423-429頁、偵卷三第455-456頁、本院卷㈠第328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周承蔚(見警卷二第65-73頁、偵卷二第223-227頁、偵卷四第251-260頁、偵卷四第279-287頁、本院卷㈠第329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蔡沛汝(見警卷二第95-103頁、偵卷二第249-255頁、偵卷三第461-469頁、偵卷三第495-501頁、本院卷㈠第328頁、本院卷㈡第393-41
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張帆(見警卷二第159-167頁、偵卷二第299-301頁、偵卷四第197-205頁、偵卷四第237-241頁、本院卷㈠第235-23
6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2頁)、被告莊博丞(見警卷二第201-219頁、偵卷二第321-323頁、偵卷四第149-157頁、偵卷四第183-187頁、本院卷㈠第236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3頁)、被告林政龍(見警卷二第263-272頁、偵卷二第343-348頁、偵卷四第49-5
6頁、偵卷四第81頁、本院卷㈠第329頁、本院卷㈡第393-
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3頁)、被告陳毅熏(見警卷二第317-326頁、偵卷二第365-369頁、偵卷三第345-349頁、偵卷三第369-370頁、本院卷㈠第23
6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3頁)、被告蘇俊任(見警卷二第353-360頁、偵卷二第389-392頁、偵卷三第561-570頁、偵卷三第587-591頁、偵卷四第3-10頁、偵卷四第35-40頁、本院卷㈠第
329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3頁)、被告陳威成(見警卷二第385-392頁、偵卷二第413-418頁、本院卷㈠第329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3頁)及被告鄭逸凡(見警卷二第413-421頁、偵卷二第435-440頁、偵卷三第249-257頁、偵卷三第281-289頁、本院卷㈠第
330頁、本院卷㈡第393-417頁、本院卷㈢第169-199頁、本院卷㈤第11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二房東徐語喬(見警卷一第343-348頁、偵卷二第57-62頁、偵卷六第177-179頁、本院卷㈤第366頁)、及證人A、B、C、D、E、F、H、J、U、V、W、H、M(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上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均應予隱匿,見本院卷㈢第461-538頁、本院卷㈣第346-352頁、本院卷㈤第167-192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奕鍀指認(見警卷一第15-22頁)、②被告謝佾珉指認(見警卷一第55-61頁)、③被告黃建弘指認(見警卷一第85-92頁)、④被告机益翔指認(見警卷一第115-122頁)、⑤被告李濟眾指認(見警卷一第153-160頁)、⑥被告陳俊凱指認(見警卷一第
181-188頁)、⑦被告牛全斌指認(見警卷一第219-226頁)、⑧被告孟祥鑫指認(見警卷一第247-254頁)、⑨被告伍晉瑩指認(見警卷一第285-292頁)、⑩被告被告楊皓宇指認(見警卷一第317-324頁)、⑪證人徐語喬指認(見警卷一第349-356頁)、⑫被告 許佳菁 指認(見警卷一第375-382頁)、⑬被告郭至奕指認(見警卷一第409-416頁)、⑭被告葉紘指認(見警卷一第443-450頁)、⑮被告高婷暄指認(見警卷一第473-480頁)、⑯被告王信凱指認(見警卷二第13-20頁)、⑰被告酈信指認(見警卷二第43-50頁)、⑱被告周承蔚指認(見警卷二第75-82頁)、⑲被告蔡沛汝指認(見警卷二第105-112頁)、⑳被告蔡皓宇指認(見警卷二第133-139頁)、㉑被告張帆指認(見警卷二第169-176頁)、㉒被告莊博丞指認(見警卷二第221-228頁)、㉓被告林政龍指認(見警卷二第273-280頁)、㉔被告陳毅熏指認(見警卷二第327-334頁)、㉕被告蘇俊任指認(見警卷二第361-368頁)、㉖被告陳威成指認(見警卷二第393-400頁)、㉗被告鄭逸凡指認(見警卷二第423-4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43-447頁、第453-483頁)、偽造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文書資料6張(見警卷二第485-495頁)、詐騙口稿資料1份(見警卷二第497-542頁)、扣案物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內列印之檔案「新文字文件(2).TXT」內之被害人個人通訊資料(見警卷二第543-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①關於扣案物編號301-7號手機(見偵卷三第3-25頁)、②關於扣案物編號309-28藍色隨身碟(見偵卷三第27-118頁)、③關於扣案物編號209-4號手機(見偵卷三第275-277頁)、責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收據1紙(見偵卷六第17
1頁)、扣案物編號301-7手機勘查採證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3-18頁)、扣案物編號209-4號手機與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73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18號、1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之勘查比對報告(見偵卷七第19-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偵(六)字第1080053975號函檢附之現場配置圖共14份(見本院卷㈢第129-157頁)、徐語喬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㈤第433-467頁)、扣案筆記本翻印資料(見本院卷㈤第469-48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㈤第489-5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乙「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及鄭逸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葉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其係於108年1月8日晚間始進入沐夏會館(見警卷一第437頁正面及背面、偵卷二第11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威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住在206號房,室友 小葉 (即葉紘)是1月8日或9日才來、在那之前我都是一個人住,他是晚上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5頁、偵卷三第588頁)大致相符。是應認被告葉紘所述其係於108年
1月8日晚間始進入沐夏會館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三、另起訴意旨雖援引被告謝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認本案機房建置及現場負責人均係由被告謝佾擔任,被告机益翔僅係受其委託出面向徐語喬承租沐夏會館者等情,然此經被告謝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否認,且辯稱:本案是被告机益翔找我參與的,我是擔任二線隊長,因我有欠被告机益翔5萬元,所以被告郭至奕叫我扛罪;被告机益翔都是找郭至奕討論,被告机益翔手機內有所有人之借支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9頁至第465頁)。經查:
㈠、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佾為二線隊長,不負責管理;是被告机益翔找我進來的,機房內手機係集中管理,要用手機或出入機房時,要徵得被告机益翔之同意,機房是由被告机益翔建置的,本案機房內部會議是由被告机益翔主持的,之前在警察局指認被告謝佾為管理者,係因為未查獲前有被告知若被查獲,就說機房是由被告謝佾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至第475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佾是擔任二線隊長的工作,平常不會指揮我們工作,內部會議通常是被告郭至奕或被告机益翔主持,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出資的,被告郭至奕曾在開會時告訴我們如果出事,就要說被告謝佾是老闆,所以警詢及偵查中我才會說被告謝佾是老闆,實際上我不知道誰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頁至第479頁、486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佾是擔任二線工作,每日開會通常是被告机益翔主持,郭至奕也有主持,開會時有聽到被告郭至奕說為警查獲時要說老闆是被告謝佾,所以警詢及偵查才中會說被告謝佾是老闆,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由何人出資、承租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1頁至第49
2頁、第496頁至第498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佾是擔任二線,我是屬於二線前段隊員部分,我做到一個程度,就把單子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有無負責指揮或管理,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管理者為是誰,之前會說被告謝佾是現場管理人,是因為安排我事情的人是被告謝佾,他負責安排二線工作,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安排一線或其他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9頁至第509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被告机益翔找我進入的,被告謝佾是擔任二線工作,沒有做管理或指揮的行為;(經提示本院卷㈢第263頁之被告机益翔手機內記帳紀錄後)這是我借款記帳的紀錄,但我借錢時是向被告郭至奕說,不知道為何借錢的帳戶會出現在被告机益翔的手機裡面;郭至奕之前曾經說出事的話要說被告謝佾是負責人,所以我之前說的不是事實,負責人不是被告謝佾;被告机益翔是唯一在本案機房沒有上班的人,所以我認為他的層級比被告郭至奕更高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3頁至第522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佾是二線隊長,他會交代一線交接給二線時要注意的事項,不會去管一線其他主要工作;我認為被告机益翔、郭至奕及謝佾都是管是管事的,都會主持會議,但被告謝佾不是整個機房管理人,是郭至奕說查獲時都要推給被告謝佾;之前機房內的人聊天時,有提到被告机益翔是桶仔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7頁、第530頁至第537頁)。
㈡、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併參以被告机益翔之扣案手機內確有本案機房成員向其借款之紀錄,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3頁),且被告机益翔確係實際出面與房東徐語喬聯繫承租沐夏會館之事,承租期間房東徐語喬亦係與被告机益翔聯繫沐夏會館修繕等事宜,此經證人徐語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為證,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就上情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4
6頁背面至第347頁正面、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六第177頁背面),亦有其持用之其與被告机益翔對話通訊軟體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33-467頁),被告机益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為本案機房建置及負責人(見本院卷㈤第111頁),足徵本案機房確係由被告机益翔所建置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謝佾則僅為二線隊長;亦可知被告謝佾所述本案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謝佾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乃係依照開會時主持人之指示等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是起訴書以被告謝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其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認被告謝佾即為本案機房建置者及現場負責人,被告机益翔則僅為出面承租本案機房等節顯屬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四、被告高婷暄確有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本案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事實:
㈠、被告高婷暄確有於受其男友即被告黃建弘之邀約,於108年
1月8日晚間某時抵達沐夏會館,並自斯時起至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居住在沐夏會館內等事實,經被告高婷暄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建弘、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高婷暄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否認其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事實,然查:
⒈證人V、H及M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後,均曾供
後具結證稱被告高婷暄(即編號13之人)確為一線人員等情;證人V及M復就其等確曾見被告高婷暄有撥打電話等節證述明確;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401號房工作時,因為401號房有人在用廁所,去402號房借廁所時,有看到被告高婷暄在打電話,可是我不知道她打這個電話是打給朋友還是跟本案有關係;內部開會時我有看過被告高婷暄和黃建弘走在一起,我沒有去過309號房等語(見偵卷五第257頁背面、第313頁、偵卷四第327頁正面、本院卷第
185頁至第192頁)。審之證人V、H及M與被告高婷暄間原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經其等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285頁、本院卷㈤178頁、第191頁),且其等於偵查中係於不同期日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然渠等均指認被告高婷暄確為一線人員,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親自見聞被告高婷暄於本案機房擔任之角色各自陳述;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V、H及M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其等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本案罪責,其等應無另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為前揭證詞而任意誣陷被告高婷暄確係於本案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乙節;暨徵諸本案機房既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詐騙之機房,衡情為降低查緝風險,且避免影響其他電話詐欺人員工作之進度,理當不讓無意參與或非為一線詐騙人員於機房內出入,豈有容任被告高婷暄自由現身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工作之
401機房之理,此由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被查獲前一天有看到被告高婷暄,我沒有看過被告高婷暄在二線機房出現,我們詐騙集團除了一線、二線人員,沒有做其他事的人,所以我把她歸類在一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8頁至第184頁)即明。基此,足認上開證人就被告高婷暄確為本案機房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證述內容,應非虛捏。至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而結證稱:我知道「依依」是被告黃建弘的朋友,我偵查中是以為被告高婷暄的綽號叫「依依」,且因我當時身份需要交代,才會亂說被告高婷暄是一線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0頁、第171頁)。然證人V於偵查中係經提示指認表後,直接指認編號13號是一線,且證稱:原本她說要來陪黃建弘,我跟她說你閒閒沒事要不要打打看,她說都可以,她就打幾通,後來她說頭暈不適,我就叫她起來,她就沒打了等語(見偵卷五第313頁);而指認表中編號13號者確為被告高婷暄,亦經被告高婷暄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㈤第170頁),證人W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高婷暄之綽號為「依依」乙節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㈤第
176頁),則證人V既係依指認表之照片指認被告高婷暄為一線人員,則被告高婷暄實際綽號是否為「依依」,本無影響其指認真實性可言;另其於偵查中亦係自行就其開始工作之緣由詳實交代,難認有何受誘導之情事,則其所述內容當屬真實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係因誤認被告高婷暄之綽號為「依依」為由,始誤指被告高婷暄為一線人員乙節,則難認有何關聯性,顯屬維護被告高婷暄之詞,礙難採信,自難認證人V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⒉被告高婷暄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曾自承:我擔任的
工作和其他一線人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是謝佾叫我擔任一線工作,工作設備是謝佾給我的,我本來不認識謝佾,是去了沐夏會館才認識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則審諸被告高婷暄前揭供述內容,與前揭各證人之供證述內容,係於不同庭期中所為,然均指稱被告高婷暄確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且供述內容亦將被告謝佾指為工作指派人員,與前述其餘被告於查獲前均經指示查獲後要將被告謝佾指為負責人乙節相符,則倘非被告高婷暄確曾參與本案機房運作及開會,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供述內容,是應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證稱不確定被告高婷暄講電話
的內容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等語;證人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看過被告高婷暄撥打電話等情。然證人H為二線人員,其等工作場所為本案機房3樓,則其等未見被告高婷暄撥打電話,自屬合理;另徵諸證人M僅係因上廁所而偶經過一線人員401號機房,則其無法確實說明被告高婷暄撥打電話之內容等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自難僅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內容,採為被告高婷暄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電話詐欺人員認定之依據。
㈡、基此,堪認被告高婷暄確自108年1月8日晚間起進入本案機房,且確於翌日起擔任本案機房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等節,至堪明確;是被告高婷暄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前揭供述內容,方符常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本案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7日、108年
1月8日及108年1月9日確有著手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就扣案證物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即扣案物301-7)進行勘查後,其內所安裝之網路電話Bria程式,有「66202」、「世界末日」、「致勝美」、「森林綠」等4組SIP業者設定檔,其中「致勝美」之使用IP位址即「
149.28.134.229:6060」之網段,於108年1月5日亦有對外撥打電話詐騙之紀錄;於108年1月9日時,確有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撥出紀錄;另檢視其內帳號:「koily0728@[email protected]」、名稱:「 劉偉華 」之雲端硬碟後,可知①名稱為「2樓」之母資料夾內之「俊」子資料夾中,所存放之「 小邱 」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年1月7日;另名稱為「2樓」之母資料夾內之「mo」子資料夾中,所存放之「 鍾丹桂 」子資料夾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8年1月8日,且其內含有標題為「武漢市凍結管制令- 鍾桂丹 .docx」、「武漢市凍結管制令-鍾桂丹.pdf」等文件之上次修改時間均為108年1月8日;②名稱為「眾-美」母資料夾內之上次修改時間亦為108年1月8日;③名稱為「葉」母資料夾內之上次修改時間則為108年1月9日;另檢視Google文件中,亦有內含有針對被害人 詹春霞 、 蔣秋蓮 、 朱雪麗 、 蔣玉珍 等所記載之詐騙資料其上所載日期均為108年1月9日等節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扣案物編號301-7手機畫面截圖1份、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336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七第3頁至第18頁背面、第45頁至第55頁)。
㈡、被告謝佾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資料中儲存的108年
1月9日轉單4張,上面有書寫(1線天、丞,2線葉、俊)、(1線蔚、妞、2線紋)、(1線凱、宇,2線紋)、(1線凱、葉,2線賓)等4張,第1張天是22,丞是19、葉是葉紘、俊是我本人;二樓資料夾代表二線,MO是 水蛙 、亮是黃建弘、全是牛全斌、眼鏡是伍晉瑩、眾是李濟眾、紋是陳奕鍀、 賓士 陳俊凱;301-7的手機是二線使用的工作機,這邊被害人的電話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等語(見偵卷五第
279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283頁)。
㈢、被告李濟眾於警詢中供稱:編號301-7號證物手機勘查中,其內有撥打給被害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資料夾二樓裡面的「眾」資料夾是我使用的,我們的手機打開就可進入GOOGLE雲端資料,裡面有教戰守則及被害人的資料;「俊」是 阿俊 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使用的雲端資料夾是「眾」,裡面有空白的報案單;(經提示上開勘查報告後)這是詐騙工具;俊就是佛經哥(即謝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
㈣、被告陳奕鍀於警詢中供稱:GOOGLE雲端儲存的108年1月9日的轉單4張,上面有書寫(1線天、丞,2線葉、俊)、(1線蔚、妞、2線紋)、(1線凱、宇,2線紋)、(1線凱、葉,2線賓)等4張,其中第2張及第3張之「2線紋」是我;查扣證物301-7手機勘察中,發現的紀錄大部分是被害人,少部分可能是系統跟我們測試訊號用的,二樓資料夾內「紋」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其中有朱雪麗、蔣秋蓮等均為我詐騙被害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五第223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勘查報告12頁上方右側,就是他們說的客戶個人資料,電話上來後手機就會顯示這種客戶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2.紋」就是我接的電話(見偵卷五第258頁)。
㈤、被告黃建弘於警詢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之劉偉華帳號中,二樓是二線資料夾,三樓是三線資料夾等語(見偵卷三第511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雲端硬碟中「二樓」資料夾之「亮」資料夾內,檔名 張娟 、 蕭晶晶 、 陳祥勇 是我撥打話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三第549頁正面及背面、第551頁正面)。
㈥、被告孟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證物301-7手機中都是一線用森林綠系統商轉尚來的電話,雲端資料內「眼睛」資料夾是我跟「眼鏡」即伍晉瑩一起用的在使用的,我手機打開就可以進入GOOGLE雲端,資料是共用的等語(見偵卷五第
157頁正面、第188頁)。
㈦、被告伍晉瑩於警詢中供稱:301-7手機中都撥打給被害人的紀錄都是一線轉上來的電話,二樓資料夾內的「眼鏡」資料夾是我在使用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五第35頁)。
㈧、依上開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併參以GOOGLE雲端儲存的10
8年1月9日的轉單中書寫(1線凱、葉,2線賓)者,其中「凱」即被告王信凱,「賓」即陳俊凱等節,亦經被告王信凱及陳俊凱供陳在卷(見偵卷四第229頁背面、第303頁背面、偵卷三第299頁正面及背面、第301頁背面),足見因本案機房中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均會將接聽之被害人資料紀錄後,上傳至雲端硬碟中,以分別供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或身為二線隊長之被告謝佾閱覽,是由上開資料夾所載之上次修改日期及其內文件上紀錄之日期暨通訊監察文中所示之手機撥出之通話時間及內容,即可知悉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
8日及108年1月9日確有透過BRIA網路電話致電大陸地區人民,且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話術,著手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節,至堪明確。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案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5日、同年月7日、8日及9日確有致電大陸地區民眾,擬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Ipad平板電腦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設備,對接聽電話之不特定多數民眾施以詐術,業如前述,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多數民眾時,即屬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縱被告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本案機房成員於上開各日所為,係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七、本案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機房則係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機房,於其等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尚須將電話轉接至「榮哥」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司法公證處楊龍主任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於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尚須由「榮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提領款項後分配款項,而共同為實行詐騙及分層轉帳洗錢犯行,可見該詐欺集團除屬本案機房之如附表甲所示之成員外,尚有「榮哥」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被告机益翔為籌備建置本案機房,既於107年10月10日先承租沐夏會館為期1個月,再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承租沐夏會館至108年1月20日止,並自108年1月3日起,經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成員陸續加入,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機房依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後,若詐得財物,本案機房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各可自詐騙所得金額抽取約7%及8%之獎金,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机益翔受「榮哥」之邀,由「榮哥」出資及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由被告机益翔出面承租沐夏會館而負責設置為第一線及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且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縱其確係受「榮哥」之指示管理本案機房,然因其係居於指揮屬電信流之本案機房行止之核心地位,應認係指揮本案機房而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
㈣、被告謝佾雖為二線隊長,然其職務內容與一般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差異僅係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假冒之身分不同(即假冒隊長身分),其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與同任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被告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無異,均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謝佾有類似組織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謝佾所為已構成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應與上開二線人員,及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被告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及葉紘,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机益翔之辯護人辯稱其等所為並非犯罪組織,及被告机益翔所為不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均難認有據。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查:
㈠、本案被告机益翔、與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葉紘、高婷暄,暨同案被告楊皓宇及蔡皓宇,及「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期間內,本案機房成員施行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以,被告謝佾珉、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與机益翔暨同案被告楊皓宇、「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與分別自108年
1月7日及108年1月8日加入本案機房運作之被告孟祥鑫與同案被告蔡皓宇、「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負責。是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孟祥鑫、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被告孟祥鑫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另因被告葉紘及高婷暄係於108年1月8日晚間始進入本案機房,而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為每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葉紘及高婷暄於108年1月8日晚間進入本案機房時,當日本案機房一線工作人員已下班等節,堪可認定;此由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108年1月9日早上看到被告高婷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7頁正面);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被抓的前一天看到被告高婷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8頁),足徵被告葉紘及高婷暄確係自108年1月9日起始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等節,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等加入時,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8日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完成,自不應令其等就該次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而被告葉紘、高婷暄既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責,且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有依其等分工模式為撥打詐欺電話行為,是其與確有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從而,其等加入後本案機房成員共同著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葉紘及高婷暄自應與上開各被告、「榮哥」暨所屬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負其責。
八、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高婷暄之前揭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机益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至五);被告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被告孟祥鑫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所示;及被告高婷暄、葉紘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則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為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謝佾係為本案機房負責人,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机益翔則係涉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述,被告机益翔始係受「榮哥」之邀負責管理本案機房,而有指揮本案機房權限之人,被告謝佾則僅係二線隊長,對本案機房無指揮權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㈤第74頁),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涉及被告等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7日至108年1月
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684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机益翔、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及與被告孟祥鑫就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暨與被告高婷暄、葉紘就犯罪事實欄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與被告机益翔、「榮哥」及同案被告蔡皓宇(犯罪事實欄四及五)及楊皓宇(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暨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IPAD及手機裝設BRIA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案機房每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業經認定如前,復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電話詐欺人員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線電話詐欺人員,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㈡、本案機房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不同工作日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用之犯行,縱各該日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揆諸前揭說明,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被告机益翔、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及被告孟祥鑫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暨被告高婷暄、葉紘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各以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關係: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机益翔指揮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參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一經指揮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認被告机益翔以一指揮詐欺組織,期間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陳奕鍀、謝佾珉、黃建弘、机益翔、李濟眾、陳俊凱、
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葉紘、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孟祥鑫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高婷暄、葉紘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依犯罪分工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上開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四、被告机益翔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孟祥鑫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爲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⒉被告孟祥鑫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帆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博丞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69號判決及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政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號、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然而,被告張帆、莊博丞、林政龍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含參與犯罪組織)」比較,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孟祥鑫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孟祥鑫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机益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其於警詢、偵查既均矢口否認有較低度之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自難認其有坦承較高度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意,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是其自未於偵查中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
、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高婷暄及葉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机益翔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孟祥鑫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被告高婷暄、葉紘所犯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孟祥鑫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机益翔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机益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机益翔指揮本案機房,任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分工層級中之要角,依其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其於本案機房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甚且試圖將罪責推由被告謝佾承擔,經本院就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乃至最末次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是依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狀乃至犯後態度,顯均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机益翔仍建置本案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均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亦貪圖一己之私,分別以擔任一線、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方式(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分工),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對其等施用詐術對象詐騙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已不宜輕縱;且被告陳奕鍀前於99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黃建弘、高婷暄於106年間,亦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机益翔、孟祥鑫及 伍晉瑩前 亦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777號判決認定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郭至奕前於104年間,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緩刑經撤銷);被告陳毅熏前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 儷信 則於97年間,因交付帳戶後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其等均曾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復又指揮(被告机益翔部分)、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且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顯然均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机益翔係擔任指揮本案機房之角色,被告謝佾則為二線隊長,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等基層角色等犯罪參與程度,暨本案機房幸因詐騙對象均未受騙致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止於未遂,另本案被告等人雖曾於首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口徑一致否認犯行,然被告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暨葉紘於其後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高婷暄則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最末次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机益翔則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移審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將指揮責任推由謝佾受之,乃至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始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㈤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机益翔、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上開所犯數罪,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被告蘇俊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濟眾及周承蔚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蘇俊任、李濟眾及周承蔚,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各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机益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被告机益翔僅該罪宣告強制工作,並非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且所謂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解釋上當然係指於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執行前強制工作,故無須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特別記載應強制工作之附註,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謝佾、陳奕鍀、黃建弘、李濟眾、陳俊凱、牛全斌、伍晉瑩、郭至奕、王信凱、酈信、周承蔚、蔡沛汝、張帆、莊博丞、林政龍、陳毅熏、蘇俊任、陳威成、鄭逸凡、孟祥鑫、葉紘及高婷暄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依前述之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應認無再宣告渠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由詐欺集團統一保管之物,業經被告等人坦承於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02頁);如附表乙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如附表乙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如附表乙編號三十四、三十五及如附表乙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謝佾、郭至奕、黃建弘及同案被告楊皓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乙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葉紘預備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㈤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㈢第187頁);如附表乙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机益翔所管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机益翔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㈤第92頁),核上開扣案物之性質堪認均屬於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榮哥」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又審酌被告机益翔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電信設備是「榮哥」給我負責管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1頁),足認被告机益翔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於被告机益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同時所查扣附表丙之一至十九所示之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丙所示),均屬各該物所有人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如附表丙之二十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80頁至第
102頁、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4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其係為被告謝佾承租沐夏會館,且有自被告謝佾交由其給付予證人 許語喬 之租金內,抽取56,000元作為報酬,故認被告机益翔本案犯罪所得即為56,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然查,被告机益翔實係受「榮哥」之指示,持「榮哥」交付之100萬元作為建置機房之開銷使用,是其於警、偵程序中所為之前揭供述顯悖於事實,應認僅係其為將罪責推由被告謝佾,使己免於受指揮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始然,則本院既認其於警偵程序所為之上開供述不可採信,當無由以其以警偵程序中之辯解為基礎而計算之犯罪所得,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机益翔犯罪所得之依據,合先敘明。而就被告等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告等本案犯行均指與未遂,其等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五第258頁、偵卷三第513頁背面、偵卷三第513頁背面、偵卷五第79頁背面、偵卷三第301頁背面、第334頁、第412頁、偵卷五第155頁背面、第33頁背面、偵卷四第301頁背面);被告謝佾於偵查中則供稱:報酬是到108年1月20日始結算(見偵卷五第315頁正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併辦退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各於附表丁被訴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亦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各日犯行始均止於未遂等語。因認被告等各均係涉犯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各被告所犯罪數分別詳如附表丁「罪名」欄所載)。
貳、公訴意旨為上開認定,係以同前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依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同此見解)。
肆、被告郭至奕之辯護人辯稱:被告 陳信凱 於偵查中曾供稱:機房運作並不固定,有時會臨時不做等語;且房東徐語喬亦證稱:於1月1日至3日間沐夏會館尚有其他旅客等語,是以應認本案機房實際運作時間最早亦從1月4日開始,足見公訴意旨以被告等自承抵達之天數認定著手詐欺行為之次數,有所違誤,悖於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5頁);被告陳毅熏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加入天數論罪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0頁);被告机益翔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因所有被告均承認有打電話,即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然論以詐欺未遂之前提係著手,亦即必須有打通電話並有詐術之施行始得謂為著手,是應以卷內證據銘是否有著手行為進而論以未遂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間就本案機房之開始運作時間及工作日數之供述內容,確有歧異之處:
㈠、被告陳奕鍀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月3、4日加入後就開始打電話,1月10日當天我還沒開始作業,員警就進來查緝了等語(見偵卷五第219頁背面)。
㈡、被告謝佾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房是從1月5日開始運作等語;於偵查中則僅供稱:機房正式運作是1月初(見偵卷五第279頁背面、偵卷六第109頁)。
㈢、被告黃建弘於警詢中供稱:正式開始詐騙的時間在108年1月2、3日左右;我們是1月3日開始打電話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549頁正面及背面、第551頁正面)。
㈣、被告李濟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8年1月4日開始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前都是在玩等語(見偵卷五第77頁背面、第110頁)。
㈤、被告陳俊凱於警詢中供稱:我108年1月2日抵達沐夏會館,1月5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卷三第29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8年1月5日做到1月9日,10日早上被查獲;工作時間是星期一到日,但有時臨時不做,沒有固定等語(見偵卷三第332頁、第337頁)。
㈥、被告王信凱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在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4日放假,108年1月5日又開始工作到被捉為止等語(見偵卷四第229頁背面、第303頁背面)。
㈦、被告周承蔚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在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3日放假,108年1月4日又開始工作到被捉為止等語(見偵卷四第253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本案機房是從12月25、26日休息到1月3、4日等語(見偵卷四第281頁)。
㈧、被告蘇俊任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08年1月3、4日加入,
5日開始運作實施詐騙等語(見偵卷四第5頁)。
二、經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其等就本案機房實際開始運作時間究為10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或108年1月5日乙節均難肯定,且各自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互核亦歧異;另就本案機房開始運作後是否有休息之日數乙節,亦有被告表示有不定時休息之情形,且本案員警係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就本案機房進行搜索,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及雲端資料勘查結果,僅有108年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月7月及同年月8日之雲端資料修改紀錄暨
108年1月9日之撥出電話紀錄,此均業如前述,足見員警並無查得108年1月10日當日撥打電話紀錄、雲端資料增修或係轉單資料之紀錄,且被告陳奕鍀及陳俊凱亦以前詞供稱遭警查獲當日尚未開工,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得否僅以其等有瑕疵之供述,逕認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3日、10
8年1月4日、108年1月6日及108年1月10日本案機房均有運作,確屬有疑。
三、再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案機房係以電話詐欺施用詐術時,需至機房人員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欲告以詐術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接聽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其等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是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6日及108年1月10日之各日,是否均已達著手階段,自應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於各該日,所屬本案機房之成員均又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情形。然查,卷內就上開各日均未見有該等資料,業如前述;卷附之中國公安部刑偵局提供之「話務手工作臺/通訊內容
V.S.轉單資料」1份(見108偵13684號卷㈤第0000-000頁、卷㈥及卷㈦全卷),雖列有撥打對象之名單,然其上未載有日期,自無從認定該等名單撥打日期確係在108年1月
3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6日及108年1月10日各日;是除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日期即108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9日,確有相關佐證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人民之補強證據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機房確有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
4日、108年1月6日及108年1月10日各日,著手撥打大陸地區民眾所使用之電話施用詐術,而處於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之情狀。從而,依上揭所述,該大陸地區民眾即無被詐騙之可能,是本案機房成員於上開期日之行為應屬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程度,應堪認定,自不得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依法即不能處罰。
四、又本案機房於108年1月8日固確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被告高婷暄及葉紘係於本案機房成員108年1月8日對大陸地區民眾著手施用詐術完畢後之同日晚間,始進入本案機房,業如前述,則自難認其等對該日犯行應與其他被告共負其責,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各於附表丁「被訴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亦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除共同被告間前揭不一之有瑕疵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6日及108年1月10日之各日,均已達著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階段;被告葉紘、高婷暄就其等加入前本案機房成員已著手完畢之108年1月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各有於附表丁「被訴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涉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各於附表丁「被訴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皆洵難認定,依法此部分自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就此部分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丁「被訴事實」欄所示之罪),因屬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丙、被告許佳菁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項│被告姓名│參與機房實際運作時間│分工內容│實際撥打詐騙電話天││次││││數│├─┼────┼──────────┼────┼─────────┤│一│机益翔│108年1月3日至108年1│指揮機房│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謝佾珉│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隊長│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三│陳奕鍀│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四│黃建弘│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五│李濟眾│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六│陳俊凱│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七│牛全斌│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八│孟祥鑫│108年1月7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7日││││月10日,共4日││②108年1月8日││││││③108年1月9日│├─┼────┼──────────┼────┼─────────┤│九│伍晉瑩│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郭至奕│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葉紘│108年1月8日晚間至│一線│①108年1月9日││一││108年1月10日,共3││││││日│││├─┼────┼──────────┼────┼─────────┤│十│王信凱│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二││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酈信│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三││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周承蔚│108年1月4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四││月10日,共7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蔡沛汝│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五││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張帆│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六││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莊博丞│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七││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林政龍│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八││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十│陳毅熏│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九││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蘇俊任│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陳威成│108年1月3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8日││②108年1月7日││一││││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鄭逸凡│108年1月5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6日││②108年1月7日││二││││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高婷暄│108年1月8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9日││十││月10日,共3日││││三│││││├─┼────┼──────────┼────┼─────────┤│二│楊皓宇│108年1月4日至108年1│二線│①108年1月5日││十││月10日,共7日││②108年1月7日││四││││③108年1月8日││││││④108年1月9日│├─┼────┼──────────┼────┼─────────┤│二│蔡皓宇│108年1月6日至108年1│一線│①108年1月7日││十││月10日,共5日││②108年1月8日││五││││③108年1月9日│└─┴────┴──────────┴────┴─────────┘附表乙: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4支│扣得處所:詐欺機房│││││301室(見警卷第473-4│││││75頁);處分權人:被│├──┼───────────┼───┤告机益翔││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TP-LINK網路分享器│1臺││││││││││││├──┼───────────┼───┤││四│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1臺││││線1組、無線滑鼠1個)││││││││├──┼───────────┼───┤││五│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六│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七│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八│中國移動USIM卡(空卡):│1張││││00000000000│││├──┼───────────┼───┼──────────┤│九│ITOUCH廠牌手機(黑色)│4支│扣得處所:詐欺機房│││││401室(見警卷第480-4│││││81頁);處分權人:被│├──┼───────────┼───┤告机益翔││十│HUGIGA廠牌手機(黑色)│3支│││││││├──┼───────────┼───┤││十一│IPAD平板電腦│7臺│││││││├──┼───────────┼───┤││十二│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十三│NETGEAR分享器│1臺│││││││├──┼───────────┼───┤││十四│HUAWEI無線網卡│1個│││││││├──┼───────────┼───┤││十五│SIM卡│2張│││││││├──┼───────────┼───┼──────────┤│十六│IPAD平板電腦│5臺│扣得處所:詐欺機房│││││402室(見警卷第│├──┼───────────┼───┤482-483頁);處分權││十七│HUGIGA廠牌手機(黑色,│4支│人:被告机益翔│││無SIM卡)│││├──┼───────────┼───┤││十八│K-TOUCH廠牌手機(黑色│1支││││,無SIM卡)│││├──┼───────────┼───┤││十九│分享器│1臺│││││││├──┼───────────┼───┼──────────┤│二十│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得處所:205室(見│││││警卷二第465頁),│││││自被告謝佾處扣得,│││││供本案犯行使用;處分│││││權人:被告机益翔│├──┼───────────┼───┼──────────┤│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扣得處所:203室(見││一(│話││警卷二第465頁);處││即扣│││分權人:被告机益翔││案物│││(原自被告郭至奕處扣││編號│││得)││2-│││││203-│││││2)││││├──┼───────────┼───┤││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二(│話││││即扣│││││案物│││││編號│││││2-│││││203-│││││3)││││├──┼───────────┼───┼──────────┤│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3支│扣得處所206室(見警││三(│話││卷二第466頁);自被││即扣│││告葉紘處扣得,預備供││案物│││本案犯行使用││編號│││││2-│││││206-│││││1至│││││2-20│││││6-3)││││├──┼───────────┼───┼──────────┤│二十│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2支│扣得處所:209室(見││四(│話(香檳色、粉紅色各1支││警卷二第469-470頁)││即扣│)││;自被告机益翔處扣得││案物│││,供本案犯行使用,被││編號│││告机益翔有處分權││209-│││││4)│││││││││├──┼───────────┼───┤││二十│461天線強波器│1臺│││五(│││││即扣│││││案物│││││編號│││││209-│││││6)││││├──┼───────────┼───┤││二十│中國移動SIM卡(未使用)│20張│││六(│││││即扣│││││案物│││││編號│││││209-│││││7)││││├──┼───────────┼───┤││二十│臺灣大哥大SIM卡(未使用│2張│││七(│)││││即扣│││││案物│││││編號│││││209-│││││8)││││├──┼───────────┼───┤││二十│遠傳電信SIM卡(未使用)│3張│││八(│││││即扣│││││案物│││││編號│││││209-│││││9)││││├──┼───────────┼───┤││二十│JOYTELSIM卡(未使用)│4張│││九(│││││即扣│││││案物│││││編號│││││209-│││││10)││││├──┼───────────┼───┤││三十│BLACKBERRY專用SIM卡(未│1張│││(│開)││││即扣│││││案物│││││編號│││││209-│││││11)││││├──┼───────────┼───┤││三十│已使用SIM卡│8張│││一(│││││即扣│││││案物│││││編號│││││209-│││││12)││││├──┼───────────┼───┤││三十│4G分享器│1臺│││二(│││││即扣│││││案物│││││編號│││││209-│││││13)││││├──┼───────────┼───┤││三十│隨身碟│1支│││三(│││││即扣│││││案物│││││編號│││││209-│││││15)││││├──┼───────────┼───┼──────────┤│三十│IPAD平板電腦(銀色)│1臺│309室之被告高婷暄處││四│││扣得,為被告黃建弘工│││││作機,被告机益翔有處│││││分權│├──┼───────────┼───┤││三十│HUGIGA手機(黑色)│1支│││五││││││││││││││├──┼───────────┼───┼──────────┤│三十│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201室之同案被告楊皓││六│││宇處扣得,為工作機,│││││被告机益翔有處分權(│││││見警卷二第460頁)│└──┴───────────┴───┴──────────┘附表丙:與本案無關之物
一、被告陳奕鍀┌──┬───────────┬───┬──────────┐│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1輛│屏東縣○○鎮○○路│││客車││188號恆春旅遊醫院旁│││││車場(見警卷二第447│││││頁)│├──┼───────────┼───┼──────────┤│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屏東縣○○鎮○○路9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號【以下稱詐欺機房】│││張)││308室(見警卷二476頁│├──┼───────────┼───┤)││三│K盤( 含愷 他命殘渣卡片│1個││││23張)│││├──┼───────────┼───┤││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包││││1.38公克)│││├──┼───────────┼───┤││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被告陳威成┌──┬───────────┬───┬──────────┐│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香菸│1包│詐欺機房外馬路(見警│││││卷二第457頁)│└──┴───────────┴───┴──────────┘
三、被告陳俊凱┌──┬───────────┬───┬──────────┐│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SUS廠牌平板電腦(序號│1臺│201室(見警卷二460│││:0000000000000000)││頁)│└──┴───────────┴───┴──────────┘
四、被告伍晉瑩┌──┬───────────┬───┬──────────┐│編號││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插│1支│201室(見警卷二460│││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頁)│││卡1張)│││└──┴───────────┴───┴──────────┘
五、被告楊皓宇┌──┬───────────┬───┬──────────┐│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插│1支│201室(見警卷二第│││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460頁)│││卡1張)│││└──┴───────────┴───┴──────────┘
六、被告謝佾珉┌──┬───────────┬───┬──────────┐│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203室(原自被告郭至││即扣│││奕處扣得;為被告謝佾││案物│││所有)││編號│││││2-│││││203-│││││5)││││├──┼───────────┼───┼──────────┤│二│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1臺│205室(源自被告孟祥│││無線滑鼠1只)││鑫處扣得;為被告謝佾│││││所有)│├──┼───────────┼───┤││三│HUAWEI廠牌無線網卡│1只││││││││││││├──┼───────────┼───┼──────────┤│四│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詐欺機房309室(見警│││話(銀色)││卷二第477-479頁);│││││被告等之私人手機,由│├──┼───────────┼───┤被告謝佾保管││五│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玫瑰金色)││││││││├──┼───────────┼───┤││六│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玫瑰金色)││││││││├──┼───────────┼───┤││七│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銀色)││││││││├──┼───────────┼───┤││八│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香檳色,無SIM卡)││││││││├──┼───────────┼───┤││九│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香檳色,無SIM卡)││││││││├──┼───────────┼───┤││十│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香檳色)││││││││├──┼───────────┼───┤││十一│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銀色)││││││││├──┼───────────┼───┤││十二│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銀色,無SIM卡)││││││││├──┼───────────┼───┤││十三│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話(銀色)││││││││├──┼───────────┼───┤││十四│IPHONE廠牌型號6S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無SIM│││││卡)│││├──┼───────────┼───┤││十五│IPHONE廠牌型號6SPLUS行│1支││││動電話(玫瑰金色,含│││││SIM卡2張)│││├──┼───────────┼───┤││十六│IPHONE廠牌型號6S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十七│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黑色)││││││││├──┼───────────┼───┤││十八│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銀色)││││││││├──┼───────────┼───┤││十九│OPP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二十│ASUS廠牌型號ZENPHONE│1支││││型號行動電話(紅色)││││││││├──┼───────────┼───┤││二一│HTC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含SIM卡2張)││││││││├──┼───────────┼───┤││二二│ASUS廠牌平板電腦(白色│1臺││││)││││││││└──┴───────────┴───┴──────────┘
七、被告郭至奕┌──┬───────────┬───┬──────────┐│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型號X行動電│1支│203室(見警卷二第││(即│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462-464頁)││扣案│號SIM卡1張)││││物編│││││號2-│││││203-│││││1)││││├──┼───────────┼───┤││二│AP手錶│1支│││(即│││││扣案│││││物編│││││號2-│││││203-│││││4)││││├──┼───────────┼───┤│三(│現金新臺幣│5,300│││即扣││元│││案物│││││編號│││││2-│││││203-│││││6)││││└──┴───────────┴───┴──────────┘
八、被告孟祥鑫┌──┬───────────┬───┬──────────┐│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機房301室(見警卷二│││││第473-475頁)││││││└──┴───────────┴───┴──────────┘
九、被告葉紘┌──┬───────────┬───┬──────────┐│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二│IPHONE廠牌型號8行動電│1支│206室(見警卷二第││(即│話││466頁)││扣案│││││物編│││││號2-│││││206-│││││4)││││├──┼───────────┼───┤││三│隨身碟│1個│││(即│││││扣案│││││物編│││││號2-│││││206-│││││5)││││└──┴───────────┴───┴──────────┘
十、被告酈信┌──┬───────────┬───┬──────────┐│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帳號筆記本│2本│207室(見警卷二第││(即│││467頁)││扣案│││││物編│││││號2-│││││207-│││││1至│││││2-20│││││7-2)││││├──┼───────────┼───┤││二│隨身碟│1個│││(即│││││扣案│││││物編│││││號2-│││││207-│││││3)││││└──┴───────────┴───┴──────────┘
十一、被告蔡皓宇┌──┬───────────┬───┬──────────┐│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K盤│1個│208室(見警卷二第│││││468頁)│├──┼───────────┼───┤││二│沾有K他命之卡片│1張││└──┴───────────┴───┴──────────┘
十二、被告机益翔┌──┬───────────┬───┬──────────┐│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型號XR行動電│2支│209室(見警卷二第││(即│話││469-470頁)││扣案│IMEI:000000000000000││││物編│000000000000000││││號│││││209-│││││1)││││├──┼───────────┼───┤││二│現金│8萬9千│││(即││3百元│││扣案│││││物編│││││號│││││209-│││││2)││││├──┼───────────┼───┤││三│IPHONE廠牌型號XR行動電│1支│││(即│話(藍色)││││扣案│││││物編│││││號│││││209-│││││3)││││├──┼───────────┼───┤││四(│IPHONE廠牌型號6S行動電│1支│││即扣│話(銀色)││││案物│││││編號│││││209-│││││5)│││││││││├──┼───────────┼───┤││五(│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即扣│││││案物│││││編號│││││209-│││││14)││││└──┴───────────┴───┴──────────┘
十三、被告周承蔚┌──┬───────────┬───┬──────────┐│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0室(見警卷二第│││││471頁)│└──┴───────────┴───┴──────────┘
十四、被告蘇俊任┌──┬───────────┬───┬──────────┐│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臺灣之星網路卡│1張│211室(見警卷二第││(即│││472頁)││扣案│││││物編│││││號2-│││││211-│││││1)││││└──┴───────────┴───┴──────────┘
十五、被告鄭逸凡┌──┬───────────┬───┬──────────┐│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K盤(含刮片)│1個│211室(見警卷二第││(即│││472頁)││扣案│││││物編│││││號2-│││││211-│││││2)││││└──┴───────────┴───┴──────────┘
十六、被告李濟眾┌──┬───────────┬───┬──────────┐│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301室(見警卷二第│││││473-475頁)│└──┴───────────┴───┴──────────┘
十七、被告許佳菁┌──┬───────────┬───┬──────────┐│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308室(見警卷二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476頁)│││張)│││└──┴───────────┴───┴──────────┘
十八、被告黃建弘┌──┬───────────┬───┬──────────┐│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包│309室(見警卷二第│││0.92公克)││477-479頁)││││││├──┼───────────┼───┤││二│K盤(含卡片)│1組││││││││││││├──┼───────────┼───┤││三│IPHONE廠牌型號6行動電│1支││││話(銀色,含SIM卡1張)││││││││├──┼───────────┼───┤││四│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
十九、被告高婷暄┌──┬───────────┬───┬──────────┐│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詐欺機房309室(見警│││動電話(玫瑰金色,含││卷二第477-479頁)│││SIM卡1張)││││││││├──┼───────────┼───┤││二│IPHONE廠牌型號6PLUS行│1支││││動電話(香檳色)│││││││││││││└──┴───────────┴───┴──────────┘
二十、被告陳俊凱┌──┬───────────┬───┬──────────┐│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一│隨身碟(藍色)│1支│309室(見警卷二第│││││477-479頁);原自被│││││告謝佾處扣得,為被│││││告陳俊凱所有之物│└──┴───────────┴───┴──────────┘
二十一、詐欺機房外馬路扣得之物(見警卷二第457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一│香菸(內含11支)│1包│鄭逸凡、林政龍│├──┼───────────┼───┼──────────┤│二│SIM卡│1張│蘇俊任、許佳菁、陳毅│││││熏、黃建弘││││││├──┼───────────┼───┼──────────┤│三│SIM卡│1張│張帆、高婷暄、莊博丞│││││、葉紘、蔡皓宇、 機益 │││││翔、王信凱、郭至奕、│││││周承蔚、蔡沛汝、酈信│││││、陳俊凱、牛全斌、李│││││濟眾、 伍晉榮 、楊皓宇│││││、 孟翔鑫 、陳奕鍀、謝│││││佾珉│└──┴───────────┴───┴──────────┘附表丁:
┌─┬────┬──────────┬───────────┐│項│被告姓名│被訴事實│被訴罪名││次││││├─┼────┼──────────┼───────────┤│一│机益翔│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二│謝佾珉│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三│陳奕鍀│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四│黃建弘│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五│李濟眾│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六│陳俊凱│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七│牛全斌│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八│孟祥鑫│①108年1月10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九│伍晉瑩│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十│郭至奕│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十│葉紘│①108年1月8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一││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十│王信凱│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二││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十│酈信│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三││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十│周承蔚│①108年1月4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四││②108年1月6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10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十│蔡沛汝│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五││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十│張帆│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六││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十│莊博丞│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七││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十│林政龍│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八││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十│陳毅熏│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九││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二│蘇俊任│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十││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二│陳威成│①108年1月3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十││②108年1月4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一││③108年1月6日│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④108年1月10日│罪。│├─┼────┼──────────┼───────────┤│二│鄭逸凡│①108年1月6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十││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二│││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二│高婷暄│①108年1月8日│第339之4條第2項、第││十││②108年1月10日│1項第2款、第3款之加││三│││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