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救字卷第83頁)。嗣本院乃由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並於109年6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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