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俊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之星網路卡壹張,准予發還蘇俊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之星網路卡1張,業經判決認定係屬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毋庸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之星網路卡1張(即扣案物編號2-211-1),係被告蘇俊任所有,該物品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稽,為兼顧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應無留存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4月7日中分檢榮法108上蒞4383字第1090000248號函在卷可參,核聲請人聲請發還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扣得處所│├──┼───────────┼───┼──────────┤│一│臺灣之星網路卡│1張│211室(見警卷二第││(即│││472頁)││扣案│││││物編│││││號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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