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14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告 高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3,95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1055元,共計1萬5012元。⑵訴外人台灣清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前於103年2月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4,4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萬3165元,共計3萬7610元。而被告為清淨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威寶公司約定如清淨公司有積欠威寶公司任何費用,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12元及其中3,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610元及其中4,44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經濟部函、清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該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參諸清淨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係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負責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約款意旨所示,其自應與清淨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1萬5012元及其中3,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3萬7610元及其中4,445元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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