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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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原告 王欣廷

被告 羅仁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姚姚 」之人之指示,將「姚姚」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91巷之巷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訴外人 林宜澄 ,林宜澄再將之交給「姚姚」。嗣「姚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系爭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團成員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嘉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筆10萬元),依序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等為證。雖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也是被騙的,帳戶是借給 林宜誠 ,他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才借我的帳戶使用,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然被告前揭將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來詐騙他人匯款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案件時,自白犯罪在案,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有上開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因前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始就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騙原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所為,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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