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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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2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告 鄭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31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至113年4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6,231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然未陳明有何爭執或具體之抗辯事由,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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