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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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告 段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7日止,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加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9,5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224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23,370元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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