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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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劉于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8363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5

違約金: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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