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郅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郅龍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郅龍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經本院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過失傷害部份有期徒刑六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陳郅龍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亦於判決書載明「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茲被告陳郅龍對於本院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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