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蔡明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長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查扣在案,而上開小客車並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應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蔡明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年,後被告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於民國101年6月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蔡明長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現在上訴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同案被告 陳聖傑 駕駛、搭載被
告蔡明長、同案共犯 楊素強 ,共同以該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黃鳳楠黃明和 所共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發生黃鳳楠死亡、黃明和受傷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該部自小客車並係於案發後,警方為對該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經被告蔡明長同意而查扣在案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0頁),則該部自小客車自係被告等人用以殺人之工具,屬本案極為重要之證據,若發還被告,非無可能經被告將其修復或使用甚或報廢等,而使此項證據遭受破壞或湮滅之可能,則於本案確定前,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㈢是以,雖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瑩欣企業工程行」、負責
人為 蔡惠芬 ,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認非屬被告蔡明長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既經被告蔡明長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述,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為證據且有留存之必要,本案尚在上訴中,自得繼續扣押之,聲請人徒以該部自小客車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即認無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揆之前揭說明,尚嫌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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