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案件,前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同一犯罪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經本院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犯罪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何串供之虞,期間亦惕勵不已,並期待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自無反覆實施詐騙之虞,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其
犯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本院於移審接押時即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認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組織詐騙集團共同以偽造地檢署公文書等方式,假冒司法人員,佯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等說詞,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有多位共犯尚未查獲,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足認被告仍有相當誘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破壞民眾對司法機構出具公文書之信賴,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自無串供之虞,且惕勵不己,
期待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自無反覆實施詐騙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極為專業,跨越兩岸,被害人數眾多,嚴重破壞治安,且仍有嫌疑人在外,被告即有可能與之結合,再遂行上開類型犯罪之情形,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殊非可取;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11條、第216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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