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賴怡姿 被告 林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機車受損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聰旗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6,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上開請求中,「關於機車受損請求修車費用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有處罰故意犯,而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而被告係過失損壞原告之機車,並非故意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即不構成犯罪,因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關於機車受損請求修車費用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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