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0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郅龍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郅龍於民國(下同)一00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九九○二-EV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十六點三公里與水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亦正常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猶貿然以約九十公里時速超速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適 許傑凱 騎乘牌照號碼MAZ-九六六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怡菁 ,沿水德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依圓形綠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欲在路口東北側進行兩段式左轉。陳郅龍因超速及闖紅燈,閃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首在交岔路口東北側猛烈撞擊許傑凱所騎機車右側,致許傑凱、林怡菁當場倒地,許傑凱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側第五指骨脫位、雙眼鈍傷等傷害,林怡菁則受有顏面骨折、唇部及下巴撕裂傷、多顆牙齒脫落、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膝韌帶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陳郅龍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處理,即基於逃逸故意,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駛至附近萬能工商旁停車。陳郅龍此時擔心傷者安危,撥打電話囑友人至現場觀看,友人到場時,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蔡鳳萍 在場處理車禍,即詢問其友人來意,得知肇事者為陳郅龍,乃請其友人勸諭陳郅龍投案,陳郅龍始出面投案。
二、案經許傑凱、林怡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例外。
二、本件被告陳郅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相片說明、戶籍資料、車籍資料、駕駛資格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皆坦承犯行,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內容並無爭執,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時地,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闖紅燈撞傷告訴人,肇事後逃逸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郅龍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一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且據告訴人許傑凱、林怡菁等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偵查卷第九頁),被告肇事後,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霧燈及霧燈殼掉落在車禍現場,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碎裂,告訴人毛髮黏在前擋風玻璃上引擎凹陷,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並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六頁)。而告訴人許傑凱、林怡菁因本件車禍,許傑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側第五指骨脫位、雙眼鈍傷等傷害;林怡菁受有顏面骨折、唇部及下巴撕裂傷、多顆牙齒脫落、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膝韌帶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00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足考(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復規定,遇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應恪遵上開規定,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案發地點為速限七十公里路段(見警卷第十五頁),被告供稱:當時時速九十多公里(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九頁),且被告供稱是闖紅燈(見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許傑凱、林怡菁亦供稱當時其車道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見警卷第六、十頁、偵查卷第九頁),足見案發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被告貿然以約九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規定為圓形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而案發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路段時,貿然以約九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未依交通號誌規定闖越紅燈,釀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當時依據綠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超速及闖越違規,猝不及防,對於事故之發生,顯無過失可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報警之動作,主觀上並無逃逸惡性;且有為告訴人尋求救助之具體行為,符合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肇事逃逸罪之犯意有無,在於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認識與否,與湮滅、隱匿證據無關。且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以觀,肇事逃逸罪著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受害者生命身體之救護,而要求肇事者留在犯罪現場為被害人尋求救護,自與第三人無關。又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倘肇事者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為成立,故無中止犯適用之餘地。查被告肇事後,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霧燈及霧燈殼掉落在車禍現場,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碎裂,告訴人毛髮黏在前擋風玻璃上,引擎蓋有凹陷,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並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被告小客車損害如此嚴重,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之強,被告郤未停車下來查看,仍於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碎裂,無法看清前面視線之情狀,駕駛該小客車逃離,至附近萬能工商旁停車,顯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委友人到場為由,主張無逃逸犯意,應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犯意,亦無中止犯之適用。且依現場處理員警蔡鳳萍原審證詞,案發時報警者為現場目擊者,被告未報警亦未聯絡救護車到場進行救護,警方到場後一段時間被告之友人方到場,其友人到場後約二、三十分鐘被告方到場,詳如後述,實難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救護有提供若何之助力。辯護人所辯有報警之動作,有為告訴人尋求救助之具體行為云云,純與事實不符,要非足採。
四、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鳳萍於原審證稱:我到達現場,被害人二人,一人跌到田裡面,一人躺在路邊,當時約有二、三個附近居民圍觀,我們有問居民有無看到整個車禍情形,居民說隱約有一台白色的車,但是不確定,只有聽到碰一聲,就跑出來看,我們到現場時,我立即請值班台調閱監視器,因案發現場距離監視器很近,且離派出所僅一分鐘而已,過了幾分鐘,調閱監視器後,值班學長看到白色車子及車牌之疑似車輛,調閱車主、車牌號碼,我們在現場蒐證過程中,經過幾分鐘有二個年輕人走過來,問我是否有發生車禍,是他朋友駕駛的,我們就請他朋友快過來,因為警方已經調閱車牌及查到車主,請他務必回到現場,另一巡邏網,就是所長在附近搜索車子,後來所長在萬能工商的點,發現車子,被告當時沒有在車上,被告是在他朋友來問我後,約二、三十分鐘,才到現場。那時候被告朋友有說被告的名字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並於本院證稱:我們先到現場,處理一半,約過了十分鐘,有二人走過來,問我們是否有發生車禍,我問他們身分,他們表示是肇事者朋友,我問他開車之人你們認識否?他們說認識,是他們朋友,肇事者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肇事者肇事後,很緊張,離開現場,我問肇事者是何人,他們說是「陳郅龍」,我就告知他們警方已掌握到車籍資料,請「陳郅龍」儘快回到車禍現場,我沒有問他們被告是否有請他們報案,他們沒有向我說是肇事者委託他們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證述在處理車禍現場時,被告之二位朋友到場問是否發生車禍,詢問他們身分,是肇事者朋友,肇事者打電話給他們,說肇事後很緊張離開現場,詢問肇事者是何人,他們說是「陳郅龍」,他們沒有說是肇事者委託他們報案,有告訴他們通知肇事者到場,約二、三十分鐘,被告才到現場。另一承辦員警侯柔丞亦於本院證述被告朋友沒有說肇事者委託他們報案(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故該肇事車輛之車主雖非被告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然警方業由被告友人告知悉肇事者為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之人為被告,可得確切之根據確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且被告友人未受被告委託報案,係警方於被告友人至現場觀看,經被告友人告知肇事者為被告,得悉被告姓名,乃請友人勸諭陳郅龍出面,再過二、三十分鐘,肇事之被告才到現場。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是被告係在警方已知悉其姓名,在可得確切之根據確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後而到場,自與自首之「發覺」不符,應屬投案,尚與自首要件不合,則無法援用自首規定酌減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傷害逃逸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導致二名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告訴人林怡菁部分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竟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洵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已離異,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弟弟,目前擔任跟車工作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超速闖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告訴人均無過失;又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不予救助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傷及頭顱及顏面,且有骨折情形,皆住院十日左右,仍須持續就醫,痛苦程度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件雖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示懲儆。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闖紅燈,漠視我國交通法規,嚴重損及用路人之權益;又肇事逃逸,不予受傷之告訴人及時救助,置告訴人於不顧;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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