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隆祥工程行即 祝鳳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2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暨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54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
02年9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文書因相對人設立及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並於102年11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