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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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52號聲請人齡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淑琴 住同上代理人 廖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本院102年司催字第10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限為裁定送達後20日內。而上開裁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送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1020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第9版,此亦有其提出之報紙原本附卷可稽,已逾上開裁定所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齡達工程有│中和農會員│98年10月31日│9,300元│0000000│無│││限公司│山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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