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呂寬恕 上列抗告人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明文規定。若判決書未經推事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3號判例參照);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既未經法官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參照上揭判例要旨,不能認為有效,請檢還原裁定,並請准予回復裁定前原狀等語。
二、按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裁定之正本,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交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於原法院之訴;抗告意旨固辯稱:其所收受裁定並無法官簽名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所送達於抗告人者,乃裁定正本,為原法院書記官依法所製作,並蓋法院印,自無再由法官簽名之必要;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於法顯有誤會。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一0一年度補字第八十九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該命補正之裁定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此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8頁)。從而,原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檢附其於同年月十九日載明憑票支付原法院之郵政匯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按原法院係於101年6月27日始轉送至本院),因抗告人未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原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提出補正,亦無法回復原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之情況,附此敘明(有關抗告人上開載明憑票支付原法院之郵政匯票三千元,應於本院退還本件卷證於原法院後,由原法院辦理退還抗告人之上開匯票)。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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