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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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乙與其前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乙與受安置人前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身體狀態及醫療狀態:

   受安置人現年8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1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受安置人為阿美族原住民,表達能力佳,不怕生,有不斷表達之需求,且陳述跳躍,受安置人身心評估有過動診斷,醫師表示受安置人症狀輕微,目前不需服藥,一年後再回診觀察。

 2、受安置人心理狀態: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學習能力佳,成績良好,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安置處所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惟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式。安置處所照顧者眾多,管教方式有時較不一致,社工已連結諮商資源提供主要照顧者情緒調節空間,更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態,並協助減少用威脅、比較或條件控制等會助長受安置人負向行為的管教模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目前每週穩定進行,觀察受安置人在依附關係中呈現渴望親密又害怕的矛盾情結。因諮商關係的進展,受安置人較能透過肢體表達需求,也逐漸能用言語表達內在感受或分享較負向情緒的經驗。目前與心理師討論完成本階段諮商期程後,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於生活及就學之穩定狀況,後續再評估是否仍需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其前繼父見面,社工與受安置人核對,受安置人原表示對於其前繼父仍有害怕之感,亦不願意見到乙,並表示即便有社工陪同亦不願意。後受安置人雖然感到擔心,但有透漏或可嘗試與乙進行會面,社工後續將協助聯繫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情。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於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曾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親職技巧,惟乙後續認為沒有需要而婉拒。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較少主動關心,態度消極,有提及探視受安置人之想法,目前仍在確認受安置人意願。乙與受安置人前繼父多次離婚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與受安置人前繼父生活,然均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前繼父生活,114年8月社工電訪乙時,乙表示自114年6月,已與受安置人前繼父離婚,受安置人前繼父攜受安置人弟弟另組家庭,現居於宜蘭,乙則居於桃園娘家,從事長照機構服務人員,雙方已無來往。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前繼父現年36歲,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表示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前繼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其無探視受安置人意願。目前受安置人前繼父之重心多放於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身上,觀察其照顧能力尚可。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令裁定受安置人前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受安置人前繼父均有穩定參與。受安置人前繼父現攜受安置人弟弟與現任妻子居於宜蘭。

(2)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乙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心受安置人狀況,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近期身體況狀欠佳,另受安置人現階段對於探視會面排斥,現與其親屬協調維繫親情之替代方式,未來將會視情況促進探視會面可能。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8歲,其牙齒生長疑似有遲緩及缺牙情況,目前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尚能獲得適切的照護(如本院114年護字第395號限閱卷),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專心照料,然乙及受安置人前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養育及照顧,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保護,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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