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秀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郭秀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90元,及其中18萬6,978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9萬1,263元(計算式:190,190+1,07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