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林佳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李杏如 被告 林碧香 訴訟代理人 江菁鴻 被告 張許水
張正旭 張正勇 張正武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堆 被告 張徽乾
張碧菱 張汝瑩 張辰祥 (原名 張家豪 ) 曹美梅 林錦岳 林錦芳 詹林碧紅 林碧鈴 林碧文 朱林碧玉 林佳慶 張正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中,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顯然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標示之面積97.47平方公尺不符,核屬誤寫,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