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林佳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李杏如 被告 林碧香 訴訟代理人 江菁鴻 被告 張許水
張正旭 張正勇 張正武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堆 被告 張徽乾
張碧菱 張汝瑩 張辰祥 (原名 張家豪曹美梅 林錦岳 林錦芳 詹林碧紅 林碧鈴 林碧文 朱林碧玉 林佳慶 張正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中,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顯然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標示之面積97.47平方公尺不符,核屬誤寫,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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