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ꆼ點陸ꆼ公克,驗餘淨重ꆼ點伍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ꆼ支、針筒陸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淨重壹拾伍點壹零ꆼ零公克,驗餘淨重壹拾肆點捌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ꆼ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家駒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ꆼ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上開ꆼ、ꆼ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潘家駒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 朱漢中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弄○○號之2一樓附屬小木屋之賭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1日凌晨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漢中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潘家駒,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15.1030公克,驗餘淨重14.8799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6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家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ꆼ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ꆼ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上開ꆼ、ꆼ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8包、碎塊狀檢品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殘渣袋1個、針筒6支、分裝袋
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8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5.1030公克,驗餘淨重14.8799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另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1個係其於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15.1030公克,驗餘淨重14.8
799公克)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針筒6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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