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柒拾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佰貳拾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蘇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557號、97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037號、第5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該2罪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5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O樓居所,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OO」交付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並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0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OO路口查獲OOO,經OOO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寄宿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O樓執行搜索,扣得蘇泰興上開寄藏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4.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521.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 陳明宏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時,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泰興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1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53頁),而上開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4.04公克,純度81.78%,驗前總純質淨重60.58公克〔計算式:驗前淨重74.08公克×純度0.8178=60.58公克」);另扣案白色晶體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21.26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毛重547.67公克-包裝袋總重26.32公克-取鑑0.09公克=521.2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70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毛重547.67公克-包裝袋總重26.32公克】×純度0.97=505.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OO年O月O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03頁、第16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9年10月9日公告之禁藥,是被告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十公克以上、明知為禁藥而寄藏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販入,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訊據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及行為,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係「OO」所寄放,託伊代為保管,過1、2天租好房子就會將毒品拿走,因為「OO」平日對伊不錯,曾請伊施用毒品,伊就同意幫「OO」保管等語。經查:
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據。然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警方於100年5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O樓執行搜索,在上址被告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合計521.26公克)之事實,尚無由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營利之意圖。
3、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OOO於100年5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年5月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9月16日偵訊時固先後供證:伊自100年1月起,約於每月月初至上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後,自行售出,最後一次係於100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個月向被告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買1兩,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共向被告購買過3、4次;伊自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購買30公克,交易價格視當時市價而定,共向被告購買過2、3次,伊有帶警方去查獲被告,希望可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78頁、第201頁、100年度偵字第131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頁至第7頁)。惟嗣於10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證稱:伊就之前指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無印象,伊係跟被告說要買毒品,被告就與伊一起合購,由被告以電話聯繫賣方前來,伊即當場將自己購毒的價金交給賣方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曾於100年間寄住上址,伊僅知道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被告從何處取出毒品施用、伊不知道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伊未向被告購買過任何毒品,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毒品給伊、伊曾與被告一起向藥頭「OO」拿毒品,由被告聯絡「OO」到上址,伊與被告各以2千元向「OO」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查獲時,被告向警方推稱查扣毒品均伊所有,讓伊不高興,伊當時因長期施用毒品,有被害妄想,無法平復自己的心情,鑽牛角尖、想不開,所以伊於100年警、偵訊時故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當時所述都是亂說的、都不實在;當時伊與被告向「OO」購買毒品,被告都是拿自己施用的量,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OOO一節,證人OOO前後證述不一,南轅北轍,自難遽採。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OOO於其另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因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經法院認OOO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確定之情,業經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71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OO年度上訴字第OO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同院被告(OOO)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徵諸證人OOO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係與本案同時查獲,至101年8月1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OO年度台上字第OO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OOO既已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審程序中,指述自己販賣之毒品係向本案被告購得,以求減輕自身刑責,於同時期(100年間)就本案接受警、偵訊時,為自身利害,堅稱係向本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從而就證人OOO於100年間偵查中所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證述,倘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利用參酌,自難僅以上開歧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OO年O月O日函覆以:「二、經詢問本分局各單位,至今尚無針對被告蘇泰興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而是否有本分局以外之其他單位針對被告蘇泰興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情形,本分局並無調閱權限,故暫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三、案經本分局過濾蘇泰興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法單憑通話紀錄而認定渠通話對象係為購買毒品之下游。」等語,有該分局OO年O月O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37頁)。至被告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寄放一節,初於警詢時供稱係OOO所寄放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係綽號「OO」之人所寄放等語,前後供述相迥,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所述縱無可取或自相矛盾,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OOO於100年間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事證,則就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因寄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7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之毒品、禁藥,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法律所嚴令禁止,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予以寄藏、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海洛因與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74.0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21.26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9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