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28、4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唐景盛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唐景盛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鋁箔紙壹張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民國88年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唐景盛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唐景盛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為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唐景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唐景盛自首(僅附表編號四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景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並有103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各次經警採集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如附表所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3年1月14日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3年5月2日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白色粉末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
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同送該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8510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雖認被告應係於103年1月15日上午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該次施用海洛因時點是在103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等情明確,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所言尚無不能採信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唐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8年1月1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唐景盛就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就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5月2日為警逮捕時,並未遭查扣任何第一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等相關器具,而其於當日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行為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且其先後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明白區辨,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五、爰審酌被告唐景盛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罪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262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508公克,分別屬當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唐景盛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為警查獲情形│相關扣案物│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號│式│││結果│││├─┼────────────┼───────┼────────┼────┼──────┼──────────┤│一│於103年1月13日晚間10時│於103年1月14│海洛因(淨重0.03│嗎啡、甲│台灣尖端先進│唐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日晚間10時30分│10公克、驗餘淨重│基安非他│生技醫藥股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15日上午1時15分為警採│許,為警在新北│0.0262公克)1包│命陽性反│有限公司10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市板橋區縣民大│、甲基安非他命(│應│年1月28日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板城路口查│淨重0.8510公克、││用藥物檢驗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街15巷2弄5之1號住處,│獲唐景盛│驗餘淨重0.8508公││告│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克)1包、針筒1│││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支│││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1次│││││,沒收之│├─┼────────────┤│││├──────────┤│二│103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唐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5日上午1時15分許為警採│││││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甲基│││││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後,另以針筒注射│││││;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之鋁箔紙壹張及針筒壹│││洛因1次│││││支,均沒收之│├─┼────────────┼───────┼────────┼────┼──────┼──────────┤│三│103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於103年5月2│無│嗎啡、甲│台灣檢驗科技│唐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略載為103年5月│日18時許,因唐││基安非他│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2日下午6時20分往前回溯│景盛遭另案發佈││命陽性反│103年5月2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通緝中,而為警││應│日濫用藥物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附近某工│在臺北市萬華區│││驗報告││││地(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和平西路3段2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巷內逮獲│││││││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103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唐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略載為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日下午6時20分往前回溯│││││月│││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開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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