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林佳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李杏如 被告 林碧香 訴訟代理人 江菁鴻 被告 張許水
張正旭 張正勇 張正武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堆 被告 張徽乾
張碧菱 張汝瑩 張辰祥 (原名 張家豪曹美梅 林錦岳 林錦芳 詹林碧紅 林碧鈴 林碧文林碧玉 林佳慶 張正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員林都市計畫公園用地)、面積975.0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員林都市計畫公園用地)、面積87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4.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錦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錦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佳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8.7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佳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8.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詹林碧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8.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林碧玲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8.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碧文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8.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碧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8.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朱林碧玉 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53.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徽乾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53.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碧菱、張汝瑩、張辰祥、曹美梅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07.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許水、張正日、張正堆、張正武、張正旭、張正勇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碧菱、張汝瑩、曹美梅、林錦岳、林錦芳、林碧鈴、林碧文、林佳慶、張正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故請求合併分割,經徵詢共有人意願後,請求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碧香、張許水、張正旭、張正勇、張正武、張正堆、
詹林碧紅、朱林碧玉均稱:同意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法等語。㈡被告張徽乾先稱:同意合併分割,其要有單獨的所有權;嗣後改稱:希望其分得位置能與附圖K部分合併等語。
㈢被告張辰祥稱:同意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法,其同意與被告張徽乾合併等語。
㈣被告張汝瑩、曹美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
略謂: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將張汝瑩、曹美梅、張碧菱、張辰祥四人分成一塊,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林錦芳、林碧文、林碧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均略謂: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原則,伊要單獨的所有權等語。
㈥被告張正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同
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的分割原則,張許水、張正旭、張正勇、張正武、張正堆、張正日等6人要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錦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其父
母在世時,已將土地出租予自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營業,現仍處營業階段,應無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分割不符實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㈧被告張碧菱、林碧鈴、林佳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林錦岳雖具狀表示土地出租予自立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營業等語,然此究非共有人之間所為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故被告林錦岳上開所辯,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書函在卷可憑,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況且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該府函覆:「…經查前開2筆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複丈目前尚無相關法令限制之情形」,有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林錦岳、張碧菱
、林碧鈴、林佳慶外,已得其他被告之同意,堪認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利益,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堪予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張徽乾先稱要單獨的所有,本院已依其意願,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完畢,被告張徽乾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又變更意見,改稱其分得位置要與附圖K部分合併等語,實已有礙訴訟終結,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林佳穆│633/23976│├─┼────┼───────┤│2│張徽乾│1200/14400│├─┼────┼───────┤│3│張碧菱│300/14400│├─┼────┼───────┤│4│張汝瑩│300/14400│├─┼────┼───────┤│5│張辰祥│300/14400│├─┼────┼───────┤│6│曹美梅│300/14400│├─┼────┼───────┤│7│林錦岳│633/11988│├─┼────┼───────┤│8│林錦芳│1266/11988│├─┼────┼───────┤│9│詹林碧紅│91/999│├─┼────┼───────┤│10│林碧鈴│91/999│├─┼────┼───────┤│11│林碧文│91/999│├─┼────┼───────┤│12│林碧香│91/999│├─┼────┼───────┤│13│朱林碧玉│91/999│├─┼────┼───────┤│14│林佳慶│633/23976│├─┼────┼───────┤│15│張許水│400/14400│├─┼────┼───────┤│16│張正武│400/14400│├─┼────┼───────┤│17│張正旭│400/14400│├─┼────┼───────┤│18│張正日│400/14400│├─┼────┼───────┤│19│張正勇│400/14400│├─┼────┼───────┤│20│張正堆│400/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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