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盛
蔣明正蔡偉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正、蔡偉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昌盛無罪。
事實
一、蔣明正因不滿遭李昌盛制止其在新北市○○區○○○路○○○號李昌盛經營之超商內,與超商女店員持續交談,竟夥同蔡偉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3時許,隨手撿拾路邊之鐵棍2支,共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下正在騎車之李昌盛後,蔣明正、蔡偉哲2人隨即分持鐵棍,朝李昌盛頭部、身體、手部攻擊,致李昌盛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瘀青、前額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蔣明正、蔡偉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蔣明正、蔡偉哲(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惟審理時仍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蔣明正辯稱:伊攔車的時候,告訴人李昌盛(以下逕稱其名)就直接拿棍棒及安全帽敲伊,伊原先不知道蔡偉哲有帶棍棒過去,伊還叫蔡偉哲不要打,伊打就好云云;蔡偉哲則辯稱:伊印象中車都還沒有停好,東西就飛過來了云云。惟查:
㈠蔣明正、蔡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渠等確有共乘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分持鐵棍共同朝李昌盛之頭部、身體與手部攻擊,而李昌盛係於遭攻擊後,始朝蔣明正、蔡偉哲之頭部、手部還擊等情(詳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與李昌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巡完店後,在回家的路上,蔣明正、蔡偉哲就騎車從伊旁邊超過去,並擋在伊前方,停下車後,他們什麼話都沒有說,蔣明正就拿鐵棍揮向伊的左手,並走過來勒住伊的脖子,還將伊的安全帽撥掉,拿鐵棍一直敲伊的頭,當時伊右手還拿著鐵棍,蔡偉哲就走過來也打伊的頭跟身體,伊就用右手回擊敲蔣明正的頭,要他不要再打,但並沒有效果,伊就再將蔣明正的鐵棍捉住,後來他們看到伊的頭流血了,就停手了等語情節一致(詳偵卷第84至85頁),且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詳偵卷第37至40頁),足認蔣明正、蔡偉哲於準備程序所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蔣明正、蔡偉哲雖翻易前詞而辯稱:伊等還沒有下車,李昌
盛就直接拿鋁棒跟安全帽直接敲伊等的頭,所以伊等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考量蔣明正、蔡偉哲於警詢互稱父子,住所亦相同(詳偵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足見其等關係密切,又其等均遭控出手毆傷李昌盛,利害關係相同,故其等之辯詞縱屬一致,亦可能係彼此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如單獨猝遇兩成年男子攔車,在勢單力薄又寡不敵眾之情形下,甚難想像遭攔車之人會二話不說主動出手攻擊攔車之人。況且,李昌盛與蔣明正僅有數面之緣,與蔡偉哲更是素未謀面,本衝突之起因僅是李昌盛於超商內告誡蔣明正勿與女店員交談,其等之間並無前嫌宿怨,更無深仇大恨,苟非蔣明正、蔡偉哲將李昌盛攔下之後出手攻擊,李昌盛處於被動忽遭攔車之情況下,自難知悉蔣明正、蔡偉哲係何人及為何而來,更不可能逕行出手攻擊。從而,蔣明正、蔡偉哲所辯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
㈢據此,蔣明正、蔡偉哲確係於攔車後,主動分持鐵棍毆打李
昌盛一節,已足堪認定如上。又李昌盛遭蔣明正、蔡偉哲分持鐵棍毆傷後,受有左肘、左前臂挫傷瘀青、前額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25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9頁),足見李昌盛之傷勢確係蔣明正、蔡偉哲所造成。是本件事證明確,蔣明正、蔡偉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蔣明正、蔡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蔣明正、蔡偉哲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蔣明正僅因受李昌盛告誡勿與女店員交談,竟惱羞成怒,邀同蔡偉哲騎車將李昌盛攔下後持鐵棍予以毆傷,犯罪情節嚴重,且造成李昌盛之傷勢非輕,其等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仍翻供否認,又其等雖與李昌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2頁),但事後僅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賠償(詳本院卷第61頁),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於蔣明正、蔡偉哲所持用以攻擊李昌盛之鐵棍2支,係蔡偉哲於路邊隨意拾取,此為蔡偉哲所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是該鐵棍2支尚非蔣明正、蔡偉哲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昌盛遭攻擊後,並未迴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掃帚柄、不明方式取得之鐵棍,朝蔣明正、蔡偉哲2人之頭部、手部攻擊,造成蔣明正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蔡偉哲則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李昌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李昌盛所涉傷害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贅論證據能力之取捨認定,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而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檢察官認李昌盛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蔣明正、蔡偉哲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李昌盛自承有於遭攻擊後持鐵棍反擊之供述、蔣明正出具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蔡偉哲出具之長榮中醫診所102年6月25日診斷書以及其等之傷勢與所使用工具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李昌盛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那天蔣明正、蔡偉哲把伊擋下來,伊是拿平常社區在攪金桶的工具,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李昌盛係遭逢蔣明正、蔡偉哲騎車攔下後分持鐵棍2支攻擊
後,始持鐵棍1枝加以反擊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蔣明正因李昌盛之反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蔡偉哲則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其等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與診斷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3頁、第32頁),李昌盛之反擊行為確實造成蔣明正、蔡偉哲之傷害一節,固無庸置疑,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李昌盛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本院查,李昌盛突遭蔣明正、蔡偉哲2人攔車,並持鐵棍加
以毆打,對李昌盛而言,其生命、身體安全正處於遭受他人攻擊之狀態,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本得依法防衛,而無須加以迴避,是李昌盛持鐵棍加以反擊,尚難謂非防衛行為。而考量蔣明正、蔡偉哲2人各持鐵棍1支攻擊,對李昌盛之生命、身體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不可謂不嚴重,衡諸李昌盛當時單獨一人,並無外援可求,人數處於弱勢,而當場除以鐵棍反擊以外,已別無其他防衛手段,是李昌盛持鐵棍1支反擊,以防衛自身法益,實屬必要。再審酌李昌盛遭受不法侵害所受之傷害為左肘、左前臂挫傷瘀青、前額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蔣明正因防衛行為所受之傷害則為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蔡偉哲則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以其等之驗傷單所載傷勢而論,並佐以李昌盛、蔣明正、蔡偉哲實際受傷情形照片(詳偵卷第38、40、41頁),李昌盛之傷勢毋寧較為嚴重,足見李昌盛之防衛行為並未造成蔣明正、蔡偉哲受到過大而不必要之侵害,亦難認其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從而,李昌盛之反擊行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防衛行為復未過當,自得阻卻違法,尚難以蔣明正、蔡偉哲客觀上受有傷害之情狀,遽認李昌盛有何傷害之犯嫌。
㈢公訴意旨雖認李昌盛事前已經攜帶鐵棍,碰面之後,即發生
互毆之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所謂互毆,係指無從分辨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相傷害行為,苟某方先為不法侵害之情形明確,對方予以反擊之行為,自有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並非謂任何雙方互相傷害之情況,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本件先行攻擊之一方係蔣明正與蔡偉哲,而李昌盛係遭受攻擊之後,始有反擊動作,業經認定明確,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從而,李昌盛所為之反擊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其情與單純之互毆有別,併此敘明。
五、綜上,李昌盛之反擊行為雖然造成蔣明正、蔡偉哲受有傷害,但其反擊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符,其行為係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李昌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