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04號原告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樹林十二股圳環境治理營造計畫分區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得標,施工期為180個工作○○○區○○○○○段施工。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6月15日開工,100年5月初負責人即被告陳月瓊之夫 王進源 病逝,100年4月被告陳月瓊多次至原告公司服務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仁榮洽談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請求完成系爭工程後階段之施作。原告於王進源病逝後即派員進場施工,於100年5月至8月31日趕工完成,至100年9月中辦理追加工項並全面現場施工完成,並已於100年10月進行驗收,至100年11月底順利驗收完成。
(二)查被告全億公司曾向業主樹林區公所請款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與工程尾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29,935元、7,369,408元、4,466,611元,而被告全億公司只給付原告分別為8,499,003元、5,435,850元、4,400,025元,分別短少30,932元、1,933,558元、66,586元,共計短少2,031,076元。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手續後,原告交付業主樹林區公所3%保固金計772,520元,故被告受領之85萬元保證金中,尚應退還原告77,480元。
(三)再為完成系爭工程代為申請台電用電,原告代業主樹林區公所向台電繳納B段工區157,403元,C段工區118,664元,合計276,067元,前揭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全億公司帳戶,而被告等並未將代墊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四)又被告全億公司為支付98年申請復牌營運之技師費與牌照費,向原告借貸130萬元,由被告陳月瓊之夫王進源,代理被告全億公司向原告借貸。且被告全億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派人以電話告知支票銀根吃緊,急為週轉,向原告借貸28萬元,故借貸金額共計158萬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相關款項皆已領訖,並有其所立切結書。且系爭工程之「棧道上部構造」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對被告全億公司有五年之保固責任,自100年12月7日至105年12月7日為止。因此,原告並開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票號AE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180萬元,總計540萬元之支票,提供被告全億公司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惟該支票早已過有效的,雖被告全億公司多次催請改立票期,原告並未理會。而全億公司於102年5月14日收受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102.5.9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附貴公司(被告全億公司)承攬本所『樹林市十二股圳環境治理營造計畫分區二工程』案損壞照片1份,請於102年5月16日前完成修復,請查照」,被告全億公司曾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前往修復系爭工程,詎原告置之不理,使被告全億公司被通報為不良廠商,造成被告全億公司重大損失,特以答辯狀通知原告履行保固修復責任,並賠償被告全億公司的損失。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全億公司之經濟部五股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道空間改善工程,土木部分保固期為一年、機電部分保固期為五年,被告全億公司分別以定期存單質押給業主(經濟部工業局)做為履行保固責任之保證金,時至近日被告全億公司發現土木部分之存單1,232,909元在無被告全億公與業主「合約印鑑章」用印下,竟已被原告擅自解質領走,原告公司負責人張仁榮盜刻被告全億公司印章,未經被告全億公司同意。原告提出之下列證物,均未經被告參與同意,屬偽造不實,並無足採:
1.原證4之債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被告全億公司之印文,並非被告全億公司之印章所蓋,也無代表人陳月瓊印文,也無「張仁榮印文」,乃屬原告盜刻印章偽造使用,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
2.原證7之全億營造工程公司100年7月19日(100)全億工字第100B040719號函,其上被告全億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非被告全億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之印章所蓋。乃屬原告盜刻印章偽造使用,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該函所稱之退還押標金170萬元,亦無進入被告全億公司之帳戶內。
3.原證8之3張支票存根,蘆洲市農會3張支票存根之記載,係原告片面所為,非可証明被告或王進源借貸之事實,被告並無收受支票所示之款項。
4.其他原告主張之電費等款項,均己結算完訖,有被證1之「附件1」之切結書足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將樹林十二股圳環境治理營造計畫分區二工程交由被告全億公司承攬施工,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5日開工,100年12月6日驗收完成,原告曾於101年1月16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全億公司,兩造曾於100年10月11日簽立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承諾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卷第25、28頁,下稱:臺北地院卷,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30萬元,並短少給付工程款共2,031,076元,且未退還之部分保證金77,480元,原告亦代墊申請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及有周轉借款28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短少之工程款2,031,076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未退還之部分保證金77,48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代墊申請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返還週轉借款2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30萬元,並短少給付工程款共2,031,076元,且未退還之部分保證金77,480元,原告亦代墊申請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及有周轉借款28萬元,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3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瓊之夫王進源,代理被告全億公司向原告借貸98年申請復牌營運之技師費與牌照費1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蘆洲市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50萬元)、FA0000000(50萬元)、FA0000000(30萬元)之支票存根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查,原告所提出之3張支票存根雖有記載「請領復牌之用」、「全億借貸用」,並記載「 黃銘君 」、「王進源」等姓名,惟被告等既抗辯該記載為原告片面所為,且被告等並無收受支票所示之款項等語,則原告自應就上開3張支票是否受款人為被告全億公司或被告陳月瓊或訴外人王進源,且係由何人所受領,與上開支標存根所記載之「黃銘君」為何人,及支票之用途,提出說明以判斷三張支票係由何人所受領,以及受領之原因為何,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30萬元,尚乏依據,即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短少之工程款2,031,076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係由原告承接,被告全億公司曾向業主樹林區公所請款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與工程尾款分別為8,529,935元、7,369,408元、4,466,611元,而被告全億公司只給付原告分別為8,499,003元、5,435,850元、4,400,025元,分別短少30,932元、1,933,558元、66,586元,共計短少2,031,076元等語,固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全億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103年9月30日工程款及相關款項原告皆已領訖,並有其於101年1月16日所立之切結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則查,兩造曾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上記載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棧道上部構造(見臺北地院卷第28頁),且被告等否認曾與原告簽訂上開100年間之契約書,並抗辯該契約書上被告全億公司之印章為原告盜刻等語,則因原告本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棧道上部構造,之後被告等是否同意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全部由原告承接,且由業主樹林區公所後續所撥付之工程款全部轉由原告受領,尚有疑義,則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工程款2,031,076元,亦乏依據,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未退還之部分保證金77,48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交付業主樹林區公所3%保固金計772,520元,故被告受領之85萬元保證金中,尚應退還原告77,480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相關款項原告皆已領訖,並有其於101年1月16日所立之切結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則查,原告主張交付業主樹林區公所保固金為772,520元,即原告僅支出772,520元,惟其主張被告受領之85萬元保證金,而反需退還原告77,480元,已非無疑,又原告就85萬元保證金部分,並未說明係為保固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亦未提出85萬元及3%保固金計772,52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之證明,是倘原告係主張85萬元履約保證金(應係部分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一般隨工程進度而分期退還)由原告所支付,而業主退還85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其中772,520元轉為3%保固金(即保固金亦由原告支付),剩餘77,480元應退還原告,則原告自應提出8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及3%保固金,係由其支付之證明,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未退還之部分保證金77,480元,亦無理由,而難准許。
(五)原告請求代墊申請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代業主樹林區公所向台電繳納B段工區157,403元,C段工區118,664元,合計276,067元,前揭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全億公司帳戶,而被告等並未將代墊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固據提出台電公司之157,403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相關款項原告皆已領訖,並有其於101年1月16日所立之切結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5頁),則查,因兩造101年1月16日所立之切結書,已記載系爭工程之工、料等款項業由原告領訖,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詢之結果,該公所並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工程案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所之樹林十二股圳環境治理營造計畫分區二工程案,該公司向本所代繳台電公司繳納外線補助費共計2筆(10萬8,664元及15萬7,403元)」等語,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年6月24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支出憑證存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則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示之內容,亦係表明為被告代繳台電公司用電費用,是原告就其主張有代墊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代墊申請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亦乏依據。
(六)原告請求返還週轉借款28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全億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派人以電話告知支票銀根吃緊,急為週轉,向原告借貸2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借款28萬元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週轉借款28萬元,仍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全億公司應給付其借款130萬元、短少給付工程款共2,031,076元、未退還之部分保證金77,480元、代墊申請台電用電費用276,067元及周轉借款28萬元,以上共計3,954,623元(實際共計之金額應為3,964,623元),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准許,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月瓊亦為上開給付,仍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