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新晏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被告林新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上分別見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反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二、核被告林新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肇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於該路段、由告訴人 褚詠震 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惟告訴人主張被告需賠償12萬3132元始能達成和解(包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雖告訴人後願降至6萬8000元,仍與被告願支付之賠償金數額有相當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確已展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林新晏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晏於民國102年8月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恆光街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欲左轉進入恆光街時,不慎與對向車道沿木新路2段西往東方向由褚詠震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致使褚詠震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褚詠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新晏之供述│1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擦撞之事實。││││2否認過失│├──┼──────────┼────────────┤│二│告訴人褚詠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實│││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照片10張││├──┼──────────┼────────────┤│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1紙│之事實│├──┼──────────┼────────────┤│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103年6月12日北市裁鑑│行為肇事原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新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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