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撥器1支,將海洛因撥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並補充「被告林煥鈞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煥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諒係求減輕一己罹癌之病痛,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90
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林煥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3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12公克)、注射針筒1支、毒品提撥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煥鈞於偵查中之供│其坦承為警扣得上開物品│││述│,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尿送│││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J10300││││6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告就醫所服用藥物不含│││署103年4月24日健保醫字│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資料、喜悅診所103年5月││││14日喜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得上開物品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9張││├──┼───────────┼───────────┤│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與提撥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為警扣得之該等注射針筒與提撥器,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亦得作為其他用途,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