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閎州
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勇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堉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閎州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莊閎州、魏嘉宏、黃勇皓
及廖堉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由莊閎州無償出借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裝設有監視器之鐵皮屋予魏嘉宏作為賭博場所,」,應予補充更正為「 莊閎洲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處所之所有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起,知悉魏嘉宏欲在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基於幫助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7月22日起,無償出借上址處所予魏嘉宏,而以此方式幫助魏嘉宏供給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22日起(每日凌晨0時許起至6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魏嘉宏再分別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代價聘僱黃勇皓、廖堉凱擔任清注荷官及把風人員」,應予補充更正為「由魏嘉宏以每日3千元之報酬,雇用黃勇皓擔任賭場清注(即計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另以每日2千元之報酬,雇用廖堉凱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所載「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每
人以幾百元至幾萬元不等為下注金額,由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魏嘉宏則向賭贏之賭客以每贏1萬元抽取抽頭金30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應予補充更正為「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以幾百元至幾萬元不等,贏者每贏3,000元則須支付100元、每贏1萬元則須支付300元之抽頭金予魏嘉宏。」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4行所載「 程文華 、 沈天賜 、 蘇柏誠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250顆、塑膠夾38個、塑膠卡片15個、撲克牌9張、無線電(含耳機)2台、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鏡頭4台、魏嘉宏所有之抽頭金19萬2,95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1萬6,6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沈天賜、蘇柏誠等32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程文華在場圍觀(未帶現金,尚未參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1萬6,600元等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莊閎州雖知悉同案被告魏嘉宏以上址處所係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將上開址處無償出借,助使被告魏嘉宏得以遂行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莊閎州並未參與設置上址賭場及聚眾賭博,且其無償出借上開址處,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是被告莊閎州所為顯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閎州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莊閎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閎州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等3人,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參)。從而,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等3人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3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等3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莊閎州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莊閎州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
等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另被告莊閎州無償出借上址處所助使被告魏嘉宏設置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亦應非難;兼衡其4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嘉宏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魏嘉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21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魏嘉宏、黃勇皓、廖堉凱等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莊閎州所有,惟其否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魏嘉宏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7頁、第212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1萬6,60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林來東 等32人所有,係其
3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足佐)。是被告莊閎州既為幫助犯,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自無從於被告莊閎州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賭具麻將筒子牌│1副(40││││個)│├──┼───────┼────┤│2│賭具骰子│250顆│├──┼───────┼────┤│3│塑膠夾│38個│├──┼───────┼────┤│4│塑膠卡片│15個│├──┼───────┼────┤│5│撲克牌│9張│├──┼───────┼────┤│6│無線電(含耳機│2台│││)││├──┼───────┼────┤│7│點鈔機│1台│├──┼───────┼────┤│8│抽頭金│新臺幣││││19萬2,95││││0元│├──┼───────┼────┤│9│監視器主機│1台│├──┼───────┼────┤│10│監視器螢幕│1台│├──┼───────┼────┤│11│監視器鏡頭│4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06號被告莊閎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嘉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勇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堉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閎州、魏嘉宏、黃勇皓及廖堉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由莊閎州無償出借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裝設有監視器之鐵皮屋予魏嘉宏作為賭博場所,魏嘉宏再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代價聘僱黃勇皓、廖堉凱擔任清注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每人以幾百元至幾萬元不等為下注金額,由莊家擲骰子後,每人拿2顆麻將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魏嘉宏則向賭贏之賭客以每贏1萬元抽取抽頭金30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7月23日2時30分許,賭客林來東、 周祐德 、 謝明皓 、 王秀岩 、 林巧燕 、 王瑞雄 、 林唐意 、 張紹偉 、 吳美鴛 、 林明祥 、 范氏量 、 廖克翰 、 簡國偉 、 張寶月 、 賀訓禹 、 鄭凱儒 、 戴士渝 、 凃瀞雯 、 羅春妞 、 張淼 、 林文達 、 甘秀英 、 林金標 、 鐘奕勛 、 楊彩燕 、 許深博 、 陳玉成 、 阮輝 水仙、 曹書賢 、 江明錫 、程文華、沈天賜、蘇柏誠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250顆、塑膠夾38個、塑膠卡片15個、撲克牌9張、無線電(含耳機)2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鏡頭4臺、魏嘉宏所有之抽頭金19萬2,95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1萬6,600元等物(賭客及賭客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閎州、魏嘉宏、黃勇皓及廖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來東、周祐德、謝明皓、王秀岩、林巧燕、王瑞雄、林唐意、張紹偉、吳美鴛、林明祥、范氏量、廖克翰、簡國偉、張寶月、賀訓禹、鄭凱儒、戴士渝、凃瀞雯、羅春妞、張淼、林文達、甘秀英、林金標、鐘奕勛、楊彩燕、許深博、陳玉成、阮輝水仙、曹書賢、江明錫、程文華、沈天賜、蘇柏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250顆、塑膠夾38個、塑膠卡片15個、撲克牌9張、無線電(含耳機)2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鏡頭4臺、 魏嘉宏揚 所有之抽頭金19萬2,950元、賭客所有之賭資共41萬6,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閎州、魏嘉宏、黃勇皓及廖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250顆、塑膠夾38個、塑膠卡片15個、撲克牌9張、無線電(含耳機)2臺、點鈔機1臺,為被告魏嘉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鏡頭4臺為被告莊閎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19萬2,950元,係被告魏嘉宏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魏嘉宏、莊閎州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