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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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697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10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 翁錫輝 之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0,338,506元,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754,140元,淨額為19,912,213元,發單補徵稅額7,309,585元,並就短漏稅額科處0.2倍之罰鍰1,457,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已依限申報退稅20,710元,嗣後發現尚有緩課股票股利未申報,已以其配偶翁錫輝之名義辦理補報,尚無逃漏之故意,已以其配偶名義補申報之金額大於以其本人名義申報之所得,依財政部69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1310號函釋,應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翁錫輝始為適法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短漏報系爭所得,科予罰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依限申報並申請退稅20,710元,於
辦理結算申報後始收到營利事業所得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遂依申報慣例,以配偶翁錫輝之名義補辦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另因出售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借予原告投資之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運之資金,惟該公司負債過鉅,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遭否准而處於停業狀態,所有不動產亦遭查封,原告借予該公司之營運資金亦無法償還,致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辦申報之應納稅額無力繳納。
⒉原告依限申報89年綜合所得稅,於申報期間過後始收到緩
課股票轉讓所得稅申報憑單,並以配偶之名義補辦申報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足證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惟因無力繳納稅款,致已補辦申報而未補繳稅款,並未逃漏所得。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原告及配偶於被告調查及核定前已申報,且原申報應退稅款20,710元業經被告用以抵繳稅款,應視同已繳納部分稅款,故無前開法條規定短漏所得之情形,被告以未完成補報程序為由科處罰鍰,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
14,016,570元及其配偶翁錫輝營利所得二筆計6,321,830元、利息所得106元,合計20,338,506元,致短漏稅額7,288,875元,原處分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為1,457,700元(計算式:7,288,875×0.2=1,457,775,計至百元止)。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限申報退稅20,710元,嗣後發現尚有緩課
股票股利未申報,而以其配偶翁錫輝之名義辦理補報,尚無逃漏之故意等情。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確有營利、利息所得計20,338,506元,為其所不爭,原告雖於90年8月1日補行郵寄結算申報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附上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經被告發函通知補正,並註明其倘未補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即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被告大安稽徵所(現為大安分局)90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90065327號函可稽,惟未獲回復,是原告既未補繳稅款,核其補報程序尚未完成,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之規定,又原告訴稱實無逃漏之故意等語,惟原告未繳納上開系爭稅款乃屬不爭之事實,不因其主觀上有無漏報之意,異其違章事證之明確性,是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指稱已依法申報僅因無力繳納稅款,不能視為漏報處罰云云,經查原告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即屬具有短漏繳稅之事實。
理由
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時未依規定檢附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90年4月30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翁錫輝合併申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翁錫輝之營利、利息所得計20,338,506元,嗣於90年8月1日郵寄結算申報書,以翁錫輝之名義辦理第二次申報,惟未附自行繳納稅額之繳款書收據聯,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發函通知於90年9月13日前補正,惟未獲回復之事實,有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90年9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90065327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已於90年8月1以其配偶翁錫輝名義補為申報,並未逃漏稅捐,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除應於限期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外,並應將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始屬依法完成申報。查90年8月1日以原告配偶翁錫輝為納稅義務人所提之結算申報書,並未附具其已自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發函通知補正,且註明其尚未補繳應自行繳納之稅額,惟未獲補正,其既未補繳稅款,自與所得稅法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不符,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除處罰之可言,原告主張無可採。是被告以其短漏報系爭所得,按所漏稅額7,288,875元處0.2倍之罰鍰1,457,7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俊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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