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92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職法字第0930036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89年3月21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89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萬1千元整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此外,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亦有不實,爰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以93年4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只是將事情明白的說出來,人做事時會有疏失,當雲林
地檢署來函要原告出庭時,因原告工作之故且要接送女兒上下課不克前往,故電詢後知可去信大概描述上課時間,證明有上課即可,又因須為生計奔波、照顧女兒,無法清清楚楚記住幾年前的事情,忘記了確實的上課時間,故未經思考即回函雲林地檢署,但是有去上足規定的時數及課程。
㈡況且,當時補習班要原告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款密碼
交予補習班申請補助費,故原告根本不知道補助費何時、何人申請。來函指出:本人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9月21日止和填具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自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不符。因為原告在補習班上課,補習班如此交代,原告就照補習班的規定做,故此函所指叫原告不服、心難平。
㈢原告錯在一時忘了確實的上課期間,但後來仔細回想起來,
確有上足規定時數。原告心中坦蕩的為自己澄清,訴願決定卻以忘記是無理由駁回,故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6日職公字第
0930016063號函示:「有關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各地附設職訓中心受理 陳蓉珍 等199人參加職業訓練,因渠等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款,請按渠等所屬服務轄區分別撤銷撥付訓練費用補助款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期繳回。」,並以93年四月29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請繳回職訓補助費51,000元在案。㈡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稱:雲林地檢署告知可去信大
概描述上課時間,證明有上課即可,原告因須為生計奔波,照顧家中年邁雙親與幼女,無法清清楚楚記住幾年前的事情,故未經思考即回函雲林地檢署大概描述而造成錯誤有失公允,但原告稱確有上足規定時數,心中坦蕩為自己澄清,沒有騙政府的錢。
㈢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6日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李檢
察官之調查說明信函中稱:「本人甲○○約於民國89年初(
89.3至89.6)至新竹超越美容補習班參加職訓局輔導之美容課程,並於89年6月2日取得行政院勞委會核發之技術士證。
」,與其所檢附之職業訓練券費用的申請表及其檢附附件結訓證書、結訓證明書內載明之時程及總時數(89年3月21日至9月12日,計500小時)均不相符,就原告單親家庭又需負擔家計扶養親屬,處境堪憐,狀稱上足時數,惟並無明確之事證,仍宜以檢調機關調查之證據為依據,故被告依規定予以追繳前揭職訓補助費,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蘇昭如 ,自93年12月16日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89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萬1千元整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爰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29日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參與訓練之時數是否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以其於89年3月21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
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89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萬1千元整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費用表及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於92年12月16日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建發 書記
官函自陳:「本人甲○○約於民國89年初(89.3至89.6)有至新竹超越美容補習班參加職訓局輔導之美容課程,並於89年6月2日取得行政院勞委會核發之技術士證。‧‧。」等語;揆諸原告於上開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計六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00小時)」,且檢附結訓證明書亦載明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9月21日止,是原告所自陳顯與原告填具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並不符;從而,被告認原告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事實,自屬依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確實上完美髮課程,因參加美容班課程已是數年前,記憶有點遺忘,並因於89年6月2日取得技術士證,故以為上課時間自民國89年3月21日至6月2日,但實為自89年3月21日至9月21日,上足滿6個月之課程時間乙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上開要點第拾點第1款之規定,限期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項,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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