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79號94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89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81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適合造林,不應被編為保護區,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為地目變更,變更為建地或恢復為農地,經台北縣政府函轉被告就本件相關疑義查明後妥處逕復,惟經被告以92年(訴願決定誤為91年)6月1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20015513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使用分區及編定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變更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81之1號土地使用區分及編定為部分農用部分可蓋農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作為台北縣○○鎮○○路金包珠巷道路,自光復後至93年被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鶯歌鎮共同霸佔。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第143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等規定。
二、系爭土地原來地目是林,但是四周有的蓋房子,有的有高的駁坎,所以沒有辦法造林,另外一部分被政府做金包珠巷的道路使用,事實上沒有辦法造林,所以請求變更編定為可以農用、可以蓋農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地目自台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載為「林」,經臺北縣政府於70年2月14日70北府地四字第3211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嗣於78年間由前臺灣省政府山地農牧局查定用地別後,被告以78年12月16日(78)北縣樹地三字第7966號函陳報臺北縣政府,獲臺北縣政府以同年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394208號函核准,據此於79年3月27日收件樹登字第7303號辦竣補註用地別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在案。至原告所請地目變更乙節,依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示:「...鑑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對耕地之定義,於非都市土地部分業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故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尚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執行...。」,是以自89年9月1日起,就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地政機關已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請求,實屬適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使用編定)重複,為避免有關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內政部於87年間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又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近方式,漸次停止各項地目銓定作業。非都使市土地之停止銓定時間已依前述函規定,於89年9月1日停止辦理,則各該土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相關使用限制,自應改採使用分區類別認定之。
三、有關原告請求將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乙節,查非都市土地編定業務係屬臺北縣政府掌理,被告僅限於執行權責,並無變更或銓定之行政處分權,應請原告依照內政部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檢齊足資證明文件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始符程序。
理由
一、按「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27條所明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前開規定發布之「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同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於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屬非都市土地,地目自光復初期總登記即登載為林,於70年2月14日台北縣政府以70北府地四字第3211號函,將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嗣於79年由前臺灣省政府查定用地別後,由被告以78年12月16日78北縣樹地三字第7966號函陳報臺北縣政府以78年12月30日以78北府地字第394208號核准後,經辦理補註用地別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上揭函文等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為地目變更,變更為建地或恢復為農地,經台北縣政府函轉被告就本案相關疑義查明後妥處逕復。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查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示略以「...茲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對耕地之定義,於非都市土地部分業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故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尚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機關之業務執行。」故就本件被告依內政部就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而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之函釋,否准原告所請變更地目之申請並無不當;至原告請求被告變更使用區分及編定為部分農用,部分可蓋農舍部分,被告辯稱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之事務權責歸屬於台北縣政府,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無權為任何處分,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可知,有關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事項權責確非屬被告機關無誤,原告就此部分逕請求非主管機關之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區分及編定為部分農用部分可蓋農舍云云,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請求地目變更處分部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而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區分及編定為部分農用、部分可蓋農舍,亦屬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