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0號原告 盧南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86029號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186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7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86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臨停於建國路與青年路口之早餐店前,因下車買早餐遭員警喝斥「車輛違停」,原告即刻將系爭車輛右轉至青年路邊黃線區(距原處約20至30公尺),即下車向員警表示「違停事實開罰單即可,何需大聲喝斥」並接受員警開違停發單,並無逃逸,該早餐店店員可證明原告無逃逸行為且有接受員警稽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09:59-原告車輛停放於青年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交岔路口紅線處,員警上前取締,員警:「你的車嗎?等一下等一下,我要開紅單阿!」,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自開車門上駕駛座、10:10:14-員警:「你停下來,你下來,我現在要開你單,你現在不服稽查是不是,那我開不服稽查…」,原告仍不配合,逕自關車門後離去,員警:AKE-8252…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原告車旁示意原告等一下,並多次阻止原告駕車離去,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準備要開單舉發,而非原告所稱「僅將車輛右轉至青年路」。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不予理會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主張,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5447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110年6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5414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AKE-8252:影片時間10:09:41-59員警沿行人穿越道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方行人穿越道延伸處)。10:10:00-01原告(身著淺藍色上衣)在畫面右側之永和豆漿騎樓處並朝員警走來。10:10:02-09員警:你的車嗎?來等一下、等一下(原告:幹什麼),我要開紅單啊(原告:你照你的相嘛),ok囉、那我拍照囉。10:10:10-12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員警:來、你站在這邊我要開單給你啦,你已經停很久了。10:10:13-26原告坐上駕駛座。員警:
你停下來,你下來,你下來、我現在要開你單好不好(原告:你憑什麼動我的大黃),你現在違規停車(原告準備關上車門。原告:開你的單嘛),你現在不服稽查是不是、你現在是不是不服稽查(原告關上車門),那我去開不服稽查囉。10:10:29原告駛離。10:10:32員警:AKE-8252。10:
10:39影片結束。」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告違規停車行為明確,且於員警準備稽查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原告竟仍執意上車並直接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影片全程未見原告曾對員警表明其係要將系爭車輛先停放至青年路邊後再接受稽查之詞,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即刻將系爭車輛右轉至青年路邊黃線區(距原處約20至30公尺),即下車向員警表示「違停事實開罰單即可,何需大聲喝斥」並接受員警開違停發單,並無逃逸云云,然原告於第一時間不聽員警制止仍執意駛離現場,已如前述,其行為已然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違規行為業已成立,縱原告主張其事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青年路邊並下車之情為真,亦難因此阻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告猶執前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