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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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被告陳治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予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太平街口,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治予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孟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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