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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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易翔
巫易達
鄭和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70號、第21765號、第21938號、第226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巫易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和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因廟會陣頭活動結識,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男子介紹,從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草紙」、「CNN星」、「CWW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與「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鄭和軒即依「草紙」指示,前往臺北車站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交予負責提款之羅易翔,羅易翔依「草紙」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於接獲「草紙」透過微信傳送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鄭和軒、巫易達則在羅易翔提款現場附近負責把風。羅易翔提領贓款得手,旋將贓款交予巫易達,由巫易達從提領贓款先扣除3%報酬後與羅易翔、鄭和軒均分,再將剩餘贓款依「草紙」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羅易翔、鄭和軒與「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行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鄭和軒即依「草紙」指示,前往臺北車站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交予負責提款之羅易翔,羅易翔依「草紙」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地點,於接獲「草紙」透過微信傳送該提款卡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鄭和軒則在羅易翔提款現場附近把風。羅易翔提領贓款得手,從提領贓款先扣除2%報酬後與鄭和軒均分,再將剩餘贓款依「草紙」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各該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四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8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審訴一卷第59頁、第173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匯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羅易翔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堪認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附表一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受「妹妹」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依「草紙」指示取得提款提款卡及密碼,再以三人一組或二人一組方式,依「草紙」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予收取贓款之其他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等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羅易翔、鄭和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巫易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羅易翔、鄭和軒、「草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羅易翔、鄭和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巫易達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易翔、鄭和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巫易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其他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6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9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該案既繫屬在前,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在本案論認,附此敘明。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達成和解;羅易翔、鄭和軒另與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實際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審訴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暨考量羅易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拆除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承擔父母養育責任之祖父母等語;巫易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0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鄭和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貼補家用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羅易翔、鄭和軒如附表三編號1至6、巫易達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羅易翔、鄭和軒於本件所犯6罪;巫易達所犯5罪之刑,分別為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上繳
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亦為其等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均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等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各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審訴一卷第6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獲報酬部分(即每人各次犯行提領金額1%),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及羅易翔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 陳麗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撥打陳麗冠電話,佯裝係陳麗冠姪子,謊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麗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筱琪 )①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②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③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④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內提款機提領3萬元。2 吳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吳柏宏電話,佯裝係吳柏宏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柏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筱琪)①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內提款機提領6萬元。②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長春路郵局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③109年6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萬元。④至餘款6萬元,則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提領。3 劉麗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1時50分許,撥打劉麗哪電話,佯裝係劉麗哪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麗哪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筱琪)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提款機提領10萬元。4 陳瓊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撥打陳瓊蓉電話,佯裝係陳瓊蓉姪子,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瓊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侯忠義 )①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義安門市內提款機提領4萬元。②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內提款機提領9萬元。③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內提款機提領2萬元。5 胡嬌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胡嬌蓮電話,佯裝係胡嬌蓮姪子,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嬌蓮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忠義)①109年6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2號出口附近提款機提領6萬元。②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5號出口附近提款機提領12萬元。6 宋淑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撥打宋淑月電話,佯裝係宋淑月姪媳,謊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宋淑月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①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內提款機提領12萬元。②109年6月8日下午2時1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無人銀行內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匯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羅易翔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陳麗冠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2頁)①報案三聯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5頁)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羅易翔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41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9頁至第87頁)2吳柏宏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①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16頁至第120頁)②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1頁)③附表一編號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5頁至第51頁)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羅易翔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間偵三卷第53頁至第57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3劉麗哪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55頁至第61頁)①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四卷第95頁至第105頁)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11頁至第117頁)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①嫌疑人羅易翔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表(見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73頁至第85頁)4陳瓊蓉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9頁)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頁)①車手羅易翔提領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一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5胡嬌蓮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0頁)①車手羅易翔提領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一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6宋淑月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60頁至第61頁)①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偵五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②被害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68頁至第69頁)③附表一編號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34頁至第37頁)①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45頁至第53頁)附表三:
編號犯行主文1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羅易翔、巫易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5犯行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羅易翔、鄭和軒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38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號卷審訴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審訴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