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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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109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穎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翊 真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2、1746、2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00、2271、3747、4029、4308、240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佩穎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徐翊真 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七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佩穎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內含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德 」之人聯繫後,加入由徐翊真、 林菁萍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林谷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東 」、「阿德」、「 阿俊 」、「平淡是福」、「 勇哥 物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徐翊真則於108年11月11日起,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林佩穎、徐翊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林菁萍、林谷峻、「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佩穎依「阿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分別交付予徐翊真及林谷峻(交付之帳戶、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林谷峻依「阿東」之指示、徐翊真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菁萍(附表三編號4、8-3因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林佩穎及徐翊真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內湖、中正第一、第二、信義、松山、南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關於被告林佩穎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00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部分,而觀諸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
00、2271、3747、4029、4308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告欄位及論罪部分均僅記載被告徐翊真及同案被告林菁萍,難認被告林佩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本案就被告林佩穎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
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騙手段,不法取得 周玉淇 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等文字,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記載闕如,對照同份起訴書關於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節均詳細記載,已難認檢察官對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亦有起訴之意;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於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7頁),是此部分亦非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內,亦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佩穎、徐翊真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林佩穎、徐翊真及渠2人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99至20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翊真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491號卷第70頁;訴字590號卷一第11
1、250頁;訴字590號卷二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徐翊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林菁萍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29288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91至106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23至155頁)及如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又本件各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扣除告訴人指訴外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徐翊真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佩穎部分
訊據被告林佩穎固不爭執以下事實:⒈其於108年11月11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復依「阿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徐翊真及另案被告林谷峻;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⒊被告徐翊真及另案被告林谷峻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收包裹再轉交,我平常生活也會幫忙家人轉交物品,我都沒有拆開領取轉交的包裹,所以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審訴字266號卷第72至73頁;訴字588號卷一第119頁;訴字588號卷二第12頁)。被告林佩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佩穎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之物件皆裝在封緘之包裹內,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且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又因工作極不穩定,缺少工作經驗,社會化顯有不足,再依其本案行為所花費之時間及約定獲取之報酬,並無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一己行為是詐騙的其中一環無從知悉,自欠缺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另被告林佩穎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從事詐騙之組織以及有何成員均不知情,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末縱認被告林佩穎涉嫌犯罪,亦應非洗錢罪等語為被告林佩穎置辯。經查:
⒈上開被告林佩穎所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林佩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外(見偵字1222號卷第55至62頁、第235至236頁、第263至266頁;偵字2000號卷第7至11頁;偵字24029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9頁),核與另案被告林谷峻、被告徐翊真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載),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佩穎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然觀諸被告林佩穎與「
阿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03、115頁),被告林佩穎曾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包裹內所餘物品之照片予「阿俊」並表示對方是當其面前拆封包裹,是被告林佩穎對於其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裝載何物是否全無所悉,已非無疑;又其此次所見包裹內所餘物品,與其前於108年11月19日向「阿俊」確認所送物品為紙張文件,顯不相同,其當無可能對於其本案工作內容毫無可疑。
⒊再依被告林佩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8年
11月初看到報紙上徵外勤人員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聯絡,對方看我的來電顯示就直接加我的LINE,對方的暱稱是「阿德」,後來透過「阿德」又有一個暱稱叫「阿俊」的人加我的Line,之後我都是依照「阿俊」的指示去辦事情;我沒有面試,也沒有簽約,跟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有其他方式,我也沒有辦法主動聯繫;本案工作約定的報酬是送1件包裹500元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林佩穎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已與一般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予轉交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送1件包裹即可取得5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且縱使現下已有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接收工作指令之工作型態,然公司於應徵時仍會提供公司行號之有關資訊,要求應徵者提供詳細之個人資料、工作經驗並簽約,否則如何確保員工合於工作需要,又若於聘僱期間發生糾紛,公司或員工豈非全無釐清責任歸屬及救濟追償之管道,是被告林佩穎未經面試,亦未簽約,僅得透過LINE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亦與新興之工作型態大相逕庭。
⒋另衡以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服務,本係以提供使用者時間及
地點之便利性見長,即因便利商店開設之密度高,使用者可輕易選擇離自身居住、工作或活動地點最接近之門市領取包裹,又因便利商店多係全年24小時營業,使用者可不受包裹送抵時間之限制,任意擇一己方便的時間前往領取,故利用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再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是被告林佩穎本案工作內容顯與常情有悖。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跟林佩穎拿包裹時,勇哥叫我找地方打開包裹,拿其中1、2張提款卡跟存摺後,其餘放回紙袋,再轉交給林佩穎,我沒有再把包裹貼起來,只有把牛皮紙袋折起來而已;我跟林佩穎拿3次包裹的過程中都沒有簽任何單據,勇哥都是告訴我跟我接洽的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跟對方都是透過穿著確認後拿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95至199頁),被告林佩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一開始有先送給一個女生包裹,後來又被叫回去找同個女生拿一個已經有點拆封過的包裹,之後才拿著這個包裹交給一個男生;我印象中有過將從便利商店領取的包裹帶回家放過夜,隔天再帶到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對象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242頁),衡情一般快遞業者送達包裹後必定由收受者簽收領據,以確保送達,然被告林佩穎與徐翊真從未如此為之,又一般快遞業者斷無可能寄送已經拆封而未完整包裝之包裹,更無可能委由員工將包裹帶回自宅存放再行遞送, 益徵 被告林佩穎於本案所為,顯與合法之快遞工作有間。
⒌而被告林佩穎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其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266號卷第89至175頁),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林佩穎與「阿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93至121頁),被告林佩穎曾詢問工作額外的獎金為何、有無津貼或餐費補貼、得否前往公司填寫人事資料成為正式收送件人員,足見被告林佩穎對於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內容、待遇及聘僱流程非毫無所知;又被告林佩穎亦曾詢問收件人非其本人,領送件是否有誤、店員曾告知不能如此領取、其送的包裹內容物是否為合法正當的紙張文件,顯見被告林佩穎對於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再參以被告林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是高職畢業,當過手搖杯店員、電子工廠作業員,這些工作都有面試,手搖杯店員沒有簽約,電子工廠作業員有簽約,此外我也做過清潔工、服飾店店員;我收送包裹幾次之後有覺得不太對勁,覺得這件事情怪怪的又麻煩,當時有覺得他會不會是詐騙集團、會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93、247頁),可知被告林佩穎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中均得理解所問並加以回答,甚至得以清楚為己辯護,其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缺陷,當得查悉本案工作與一般合法快遞業者如上開所述各項不符之處;另其自身之工作經驗均係在實際工作場域為之,工作內容屬於一般傳統之工作型態,其本於一己此前之工作經驗,亦得知悉本案自應徵之過程至實際工作之內容,俱與其自身之工作經驗迥然不同。末參諸其既已對於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當無從僅因素未謀面、人別不詳而無何信賴關係之「阿俊」單方面所述即澄清其心中疑慮,是綜觀前揭各情,被告林佩穎可預見其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涉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該等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予認定,被告林佩穎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菁萍之供述、渠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網路賣家,進行虛偽交易、假冒友人或親戚佯裝借款之手段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是被告徐翊真既明知、被告林佩穎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加入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之工作,核渠2人所為當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林佩
穎、徐翊真、同案被告林菁萍、另案被告林谷峻、「阿東」、「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物語」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另告訴人 葉懿儀 於108年11月21日12時56分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3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匯款),雖尚未遭提領,然因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另案被告林谷峻及本案詐欺集團管理中,是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林佩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徐翊真就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佩穎、徐翊真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林佩穎依「阿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轉交被告徐翊真,再由被告徐翊真依「勇哥物語」指示自帳戶中提領各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菁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2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192頁),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另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2人依「阿俊」、「勇哥物語」之指示,分別擔任遞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收簿手及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2人係透過「阿俊」、「勇哥物語」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遞送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既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渠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徐翊真提領告訴人 簡秀霞姜桂蘭陳麗華嚴啓華
鄭杰森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1至5-4、6至10),雖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被告既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應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㈥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尚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乙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為被告2人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又本案中被告林佩穎、徐翊真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施以詐術者,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是被告林佩穎就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徐翊真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因渠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林佩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徐翊真就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7至1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㈦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林佩穎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翊真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林佩穎就所犯5次犯行間,被告徐翊真就所犯11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240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翊真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徐翊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與其所涉之告訴人間,除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人以外,均已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詳細情形如附表六所載),至被告林佩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然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之報酬、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末衡酌被告徐翊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飲料店打工之經歷、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590號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佩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服飾店店員等經歷、與母親同住,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247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徐翊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春本應循正規途徑以己力謀生,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均如附表六所載,已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足見悔意,再參以各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徐翊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所為仍屬不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等,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均約2週,實屬短暫,渠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僅8,000元、2萬元,所獲非鉅;而被告徐翊真此前曾在飲料店打工,被告林佩穎則曾從事清潔工、服飾店、飲料店店員,均有過正當合法之工作,業如前述,並非無從憑一己之力謀求生計之人;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徐翊真甫出社會,年紀尚輕,被告林佩穎則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末衡以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渠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予宣告令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徐翊真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另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徐翊真所有、用以包裝提領所得款項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29288號卷第18頁),是該等物品既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詐騙集團交付被告徐翊真供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三所示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徐翊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存在,且該等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林佩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108年
11月18日、19日、25日分別獲得1,000、2,000、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1222號卷第60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共計為8,000元,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徐翊真所提領未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29288號卷第16頁),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共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事實上得處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徐翊真其餘先行拿取之報酬約為2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590號卷一第118頁),而觀諸其業與其所涉之告訴人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渠等損失共計7萬3,897元(詳細金額及卷證出處請參附表六所載),則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此部分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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