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嘉選任辯護人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丞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丞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下稱GHB)、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先藉所持用iPhone行動電話以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翁治群 ,探知其有意購買毒品,遂相約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售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丞嘉取得毒品後,再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起,以Messenger邀約翁治群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樓下面交,迨翁治群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王丞嘉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翁治群,並收取3,600元價款。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前2至3月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內,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有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下稱GHB水)6瓶、含有微量PMA成分之藍色藥錠與粉紅色藥錠各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循線至上址外攔查王丞嘉,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翁治群於警詢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就其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翁治群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證人翁治群於警詢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而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 翁志群 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王丞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經本院調查採用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王丞嘉固坦 認向翁治群收錢,並交予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翁治群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係幫助翁治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許起,藉iPhone行動電話以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翁治群後,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起,再以Messenger邀約翁治群見面,二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樓下會面,被告向翁治群收取3,600元,並交予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前2至3月內之某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87、88頁,本院卷第61、147頁),核與證人翁治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31、143頁,本院卷第107、10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翁治群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65至6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件為憑,而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編號2所示GHB水6瓶,編號3所示藍色PMA藥錠1包、編號4所示粉紅色PMA藥錠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卷可證(見偵卷第117、135、136、155、1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購毒者翁治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毒品上游叫王丞嘉,他的Messenger帳號名稱為「BenvoWang」,我跟他拿過三次,最近一次是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他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樓下,跟他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600元,我和王丞嘉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王丞嘉說「哥,我明天或周一要去找」、「你要嗎」,我說「多少呢」,王丞嘉說「18」、「他說目前固定18」、我說「那我先2好了」,是指王丞嘉說目前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1公克1,800元,所以我跟王丞嘉說要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至7時44分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王丞嘉說「到了」、「要來嗎」,我說「8點」、「準備去找你」、「請開門」,是指王丞嘉說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到貨了,問我什麼時候過去,然後我就跟他說26日晚間8點過去,我到他家樓下就傳訊息請他開門,這次有交易成功,王丞嘉將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直接給他現金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綜觀該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翁治群係經承辦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證人為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證人翁治群應係在精神健全之狀態下所為上開證述,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再參諸被告與翁治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翁治群「你要嗎」,翁治群回應「多少呢」,被告隨即說「18」、「他說目前固定18」,翁治群說「OK」,被告說「有降會跟著降」,翁治群回覆「那我先2好了」,此有Me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翁治群與被告於交易毒品前,係被告主動向翁治群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兩人不僅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需數量等細節,被告亦未曾帶翁治群至他處與毒品供應者見面,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被告純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定之價格為要約,經買家允諾承買,迨向上游取得貨源後,自行完成收款及交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行為,故證人翁治群之警詢證述,應屬可採。參酌證人翁治群上開所述,及被告亦供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翁治群,則被告與翁治群間Me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等詞,惟其內容與證人翁治群之警詢證述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詞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治群。被告辯稱:合資購毒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幫助施用等語,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翁治群於偵查中改稱:我跟王丞嘉一起合購,都是王丞嘉先出錢,我再給他,他在22日有先用Messenger跟我聯繫,意思就是要找我一起合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在108年11月,有跟被告一起合購過毒品,因為被告說用合購的方式可以比較便宜,所以被告問我,我就說好,我就參加這個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查,證人翁治群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他買多少錢,以及要買多少數量,才有1,800元的價格,我也不知道還有誰跟我們一起合購,這個被告不會跟我說,被告沒有提供購買毒品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與翁治群之交易過程,被告接受翁治群提出購買毒品之要求,即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翁治群,因整個交易過程中,買家與上游毒販從未接觸,雙方並無關聯,難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家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是本案僅係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證人翁治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顯非實情,應無可採。
㈣、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亦視情況而異,衡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則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交易係非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翁治群僅係臉書認識的朋友,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治群,是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GHB水、PMA藥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減刑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GHB、PMA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持有GHB水6瓶、PMA藥錠2包,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GHB、PMA成分,因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55、156頁),顯見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度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9年1月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自於 張巍 ,嗣警方查獲張巍,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109年1月9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3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80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2日北檢欽荒109偵3336字第1109019912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3、127、129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成癮性極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又違反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衡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品項繁多、數量非寡,對法益已造成嚴重侵害。惟念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堅決否認犯罪,並提出不實抗辯,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被告自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俱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均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編號2之GHB水6瓶、編號3之藍色PMA藥錠1包、編號4之粉紅色PMA藥錠1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容器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編號6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量秤重量之用;編號7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俱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款3,6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8、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編號10之玻璃球吸食器、編號11之塑膠鏟管、編號12之塑膠滴管,經核俱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0.42公克)2GHB水6瓶(均含容器,驗餘總淨重487.13公克)3藍色PMA藥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5.57公克)4粉紅色PMA藥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98公克)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6電子磅秤1臺7分裝袋1包8綠色圓形藥錠1包含第三級毒品9紫色破碎藥錠1包同上10玻璃球吸食器2組11塑膠鏟管1支12塑膠滴管1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